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4號
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鳳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年2月8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1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振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俐公司)於96年12月31日與原告 合併後消滅,原告係存續公司,原告將振俐公司96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併同原告母公司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 公司)採連結稅制合併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 )56,865,007元(復查決定誤植為56,865,000元),經被告 否准振俐公司與凱擘公司之連結申報,並依申報數核定振俐 公司96年度未分配盈餘56,865,007元,補徵稅額5,686,5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消滅之振俐公司96年未分配盈餘稅與原告之母公司 凱擘公司採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0條所 訂連結稅制之立法意旨及精神:
⒈按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由於營利事業 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之申 報期限相同(均為此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止),且均
為所得稅法所訂之應由營利事業報繳之所得稅負,故此 二者即同時包含於稅務主管機關所設計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格式中,此觀申報書格式第1 頁為營利事 業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而第16頁為上年度應加徵10% 稅額之未分配盈餘申報表,即可明知。次按我國法律對 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含未分配盈餘申報), 設有「連結稅制」(亦稱合併申報)機制,其法律依據 即為企業併購法第40條。
⒉查本件之核心爭議,在於:符合上開法令所訂要件,而 得與母公司合併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上一年度 未分配盈餘稅結算申報之子公司(即本件原告),若有 合併他公司,而須申報該消滅公司相同年度之未分配盈 餘稅,得否將未分配盈餘稅亦納入與母公司辦理合併申 報。亦即,原告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6年未分配盈餘 稅完全符合得與母公司凱擘公司合併申報之條件,但因 原告合併了振俐公司,得否將消滅之振俐公司96年度未 分配盈餘稅亦納入與母公司凱擘公司合併申報。 ⒊有關適用連結稅制合併申報時,在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 餘稅符合得與母公司合併申報條件下,若有發生本件中 原告合併振俐公司情形,究否得將原告所應申報之振俐 公司96年未分配盈餘稅,亦納入與原告之母公司合併申 報範圍,上開法令均未有明確規定。然而,自連結稅制 合併申報之母法- 企業併購法第40條,其所明確揭櫫之 立法意旨可知,連結稅制合併申報機制之立意與精神, 即認定在企業併購形成完全控股關係(即該條文所訂之 母公司在一課稅年度持有子公司90% 以上股權滿12個月 )時,其業務經營及經濟實質上已為同一實體,便認定 母子公司和同一公司內之部門無異,尚不宜因分設子公 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以維租稅中立原則,故准許母子 公司得選擇合併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包含未分配盈餘 稅),以符合經濟實質。
⒋另查,振俐公司於96年底已因與原告合併而消滅,即與 原告已歸為一體,而成為原告之一部分殆無疑義,上開 企業併購法第40條尚准許於母公司(凱擘公司)在一課 稅年度內持有子公司(原告)百分之90以上股權滿12個 月情況下,因母子公司在經濟實質上已屬同一整體,而 可由該母子公司合併辦理申報;而既在原告符合得與母 公司合併辦理申報年度,振俐公司於前一年底已因合併 而成為原告之一部分,自無在原告可將其自身9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96年未分配盈餘稅與母公司合併辦理申
報前提下,不准原告將合併消滅公司96年度未分配盈餘 稅亦納入合併申報範圍。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所稱,縱使 訴願人本身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6年未分配盈餘 申報,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規定,係選擇與母公司凱 擘公司採連結申報,亦與振俐公司系爭96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係屬二事云云,顯與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立法理 由及連結稅制設計意旨相悖。
㈡合併申報處理原則已明確規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亦應 採合併申報,被告顯無予以否准之法律依據:
⒈觀諸合併申報處理原則及財政部92年9 月15日所發布之 新聞稿(鈞院卷第45頁,原證3 )之內容可知,其規定 係為與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規定、申報實務及申報 書格式相符- 換言之,營利事業應就其上一年度未分配 盈餘填具申報書,併同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是以,該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4 點乃規 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選擇採用合併申報者,其上 一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亦應採一致之處理方式合併申 報,其理至明;此外,此等規定亦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0 條設計連結稅制合併申報機制之立法理由及意旨。 ⒉因此,原告於辦理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6年度未 分配盈餘稅申報時,既已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0條及合併 申報處理原則有關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之要件,並依該等 連結稅制之相關法令規定,選擇以母公司凱擘公司為納 稅義務人,與其合併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6年 度未分配盈之申報,自無任何法令規定不准原告將消滅 之振俐公司96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一併合併與母公司辦理 申報,故被告否准之原處分並無法令依據。
㈢遍查所得稅法令,並無存續公司不得將消滅公司之未分配 盈餘與母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納入合併申報連結稅制 範圍之情,被告顯非基於法令規定,實有違企業併購法及 合併申報處理原則:
遍查現行相關法令,均未有任何法令明確規定在原告發生 合併之情況下,原告於辦理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6 年未分配盈餘與母公司即凱擘公司合併申報時,得不將振 俐公司之96年未分配盈餘納入合併申報範圍之規定;況基 於振俐公司已因與原告合併而消滅,並成為原告之一部; 而連結稅制亦係在母公司(凱擘公司)與子公司(原告) 實質上已成為一體時,准許其可適用連結稅制合併申報, 故今振俐公司已為原告之一部、原告又與母公司(凱擘公
司)經濟實質上為同一實體之下,原告已符合得將其97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6年未分配盈餘稅與凱擘公司合併申報 之條件,自無不許原告將已成為其一部分之振俐公司之同 一年度(96年)未分配盈餘稅,亦納入與凱擘公司合併申 報範圍。被告之原核定實有違企業併購法及合併申報處理 原則云云。
㈣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訴願書、復查決定書、原處分書、 財政部92年2 月12日台財稅第0910458039號函、財政部92 年9 月15日新聞稿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經查,振俐公司於96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處 分卷第41頁),原告係存續公司,乃依財政部90年9 月25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182號函釋規定,由原告辦理振俐公 司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告另以其依企業併購法第40 條規定,97年度與其母公司凱擘公司採連結申報,遂將振 俐公司及原告本身96年度未分配盈餘皆由凱擘公司合併申 報(原處分卷第77頁以下至第75頁)。被告初查以振俐公 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係自行申報(原處分卷 第25頁),其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無合併申報處理 原則第4 點規定之適用,爰否准振俐公司與凱擘公司之連 結申報,並依申報數核定振俐公司96年度未分配盈餘56,8 65,007元,補徵稅額5,686,500 元(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 30頁)。
㈡財政部90年9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182號函釋已明白 揭示,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 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 事業,按該盈餘所屬之所得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 2 第1 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且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 與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在合併前係屬分別獨立之營利 事業,不因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而變更,故合併 後存續之營利事業,於辦理消滅之營利事業上開年度之未 分配盈餘申報時,自應與其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開並分別 辦理申報。
㈢振俐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其與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在合併 前係屬分別獨立之營利事業,不因有合併情事而變更,故 本件振俐公司之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上開財政部90 年函釋規定,自應與原告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別辦理申報 。縱使原告本身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6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規定,係選擇與母公司 凱擘公司採連結申報,亦與振俐公司系爭96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係屬二事。
㈣原告主張依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當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亦應採合併申報云云,惟依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亦僅限於原告本身與母公司凱擘公司間之合併報 繳,原告以其本身96年度未分配盈餘採連結申報,認振俐 公司亦應一併納入合併個體中連結申報乙節,容有誤解。 況振俐公司係於95年8 月22日設立,復於96年12月31日與 原告合併後消滅,其嗣後年度與凱擘公司間,亦已無合併 申報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之適用情形。
㈤按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 權,基於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分別就合併而 消滅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申報及採連結稅制合併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細節性、技術性問題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自得援用,原告 指摘被告於本件並無任何法令依據云云,顯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以振俐公司在合併前與原告係屬分別獨立之營 利事業,其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與原告本身之未分 配盈餘分別辦理申報,並無前揭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4 點 規定之適用,否准振俐公司與凱擘公司之連結申報,並依 申報數核定振俐公司96年度未分配盈餘56,865,007元,補 徵稅額5,686,500 元,並無違誤等語。五、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 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 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 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 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 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45日內,填具申報書, 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 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 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 利事業繳納。」,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 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90% 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 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
%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 其子公司分別辦理。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 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 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2 個月內,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 者外,不得變更。」,企業併購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 項設 有規定。再按「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合併年度之當 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 營利事業,按該盈餘所屬之所得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 之2 第1 項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由於因合併而消 滅之營利事業,與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在合併前係屬分 別獨立之營利事業,故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於辦理消滅 之營利事業上開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自應與其本身之 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股份有限公 司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因進行合併、分割或依同法第 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90 %,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 年度起,選擇以該併購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原則所稱『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係指公司本身直 接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三、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 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應與母公司採相同 會計年度;…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合併 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採合併申報;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個別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應採個別申報。…。」,有財政部90年9 月 2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182號函釋及92年2 月12日台財稅字 第0910458039號函訂定「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 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 原則」(下稱合併申報處理原則)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 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七、振俐公司於96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係存續公 司,原告將振俐公司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併同原告母公 司凱擘公司採連結稅制合併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56,865,0 07元(復查決定誤植為56,865,000元),經被告否准振俐公 司與凱擘公司之連結申報,並依申報數核定振俐公司96年度
未分配盈餘56,865,007元,並無不合: ㈠本件係振俐公司於96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處 分卷第41頁),原告係存續公司,乃由原告辦理振俐公司 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告另以其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 規定,97年度與其母公司凱擘公司採連結申報,遂將振俐 公司及原告本身96年度未分配盈餘皆由凱擘公司合併申報 (原處分卷第77頁以下至第75頁)。被告以振俐公司9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係自行申報(原處分卷第25頁 ),其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無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 4 點規定之適用,爰否准振俐公司與凱擘公司之連結申報 ,並依申報數核定振俐公司96年度未分配盈餘56,865,007 元(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0頁),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原告及振俐公司96年未分配盈餘與母公司凱擘公 司採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0條所訂連結 稅制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依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亦應採合併申報云云。按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 事業,其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按該盈餘所屬之所得 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 ;且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與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 在合併前係屬分別獨立之營利事業,不因營利事業遇有解 散或合併情事而變更,故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於辦理 消滅之營利事業上開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自應與其 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有財政部90 年9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182號函釋意旨可參,核與 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已如前述。經查,振俐公司於合併後 消滅,其與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在合併前係屬分別獨立之 營利事業,不因有合併情事而變更,故振俐公司之96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依上開財政部90年函釋意旨,自應與原 告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別辦理申報。縱使原告本身之9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企業併購 法第40條之規定,係選擇與母公司凱擘公司採連結申報, 其與振俐公司系爭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屬二事。且 依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亦僅限於原告本身與母 公司凱擘公司間之合併報繳,原告以其本身96年度未分配 盈餘採連結申報,認振俐公司亦應一併納入合併個體中連 結申報,應屬誤解。況振俐公司係於95年8 月22日設立, 復於96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其之後年度與凱擘 公司間,亦已無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4 點有關「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應採合併申報」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 ,核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否准存續公司將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 餘與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納入合併申報之連結稅制,顯 無任何法令依據,有違企業併購法及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云 云。按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 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分別就合 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申報及採連結稅制合併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細節性、技術性問題所為之釋 示,該釋示闡明法規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 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處理本件存續公 司採取連結稅制而將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與母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合併申報之事件,自得援用。原告所稱被告於 本件並無任何法令依據云云,顯有誤會;且其所稱被告處 理本件有違企業併購法及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云云,依前所 述,亦非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八、本件被告補徵稅額5,686,500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振俐公司於96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 告係存續公司,原告將振俐公司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併 同原告母公司凱擘公司採連結稅制合併申報,列報未分配盈 餘56,865,007元(復查決定誤植為56,865,000元),經被告 否准振俐公司與凱擘公司之連結申報,並依申報數核定振俐 公司96年度未分配盈餘56,865,007元,而補徵稅額5,686,50 0 元(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0頁),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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