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姚敏郎
姚政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吳進成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變更: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訴之聲明為:⒈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 有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違約債權存在 。⒉被告不得向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泰公司)主張返還因前述買賣契約而存放於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履保專戶(下稱履保專戶 )之120 萬元。⒊對於前述聲明⒈之債權,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同意撥付履保專戶內款項而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 頁)。
㈡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原聲明第1 、2 項變更為:被告應同 意原告向履保專戶領取120 萬元,第3 項則維持未變(見本 院卷第207 頁),而被告同意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見本院 卷第207 頁),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可變更原訴之事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予以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以1,872 萬5,000 元之價格將共有之高 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原告2 人之應有部 分均各為2/4 ,以下簡稱標的土地)出賣給被告,並由合泰 公司擔任履保機構。依照契約第4 條「價款約付」約定,被 告應於簽約時先付訂金120 萬元;105 年6 月9 日給付備證 用印款752 萬5,000 元;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給付 尾款1,000 萬元。被告雖有依約給付訂金120 萬元,存入合 泰公司開設之信託履保專戶,之後本應於105 年6 月9 日續
付備證用印款752 萬5,000 元,卻以原告甲○○之應有部分 經訴外人即妹妹姚麗淑主張權利瑕疵為由,片面認為原告構 成民法第349 條權利瑕疵事由而表示解除契約,因此未如期 給付備證用印款。
㈡然而標的土地並無所謂權利瑕疵問題,原告亦已明確願意擔 保並提出當初原告甲○○受讓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公證書, 被告仍未依約付款,即構成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而原告已 於105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付款,被告仍未履行 ,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 、2 項約定,原告因此有權解除 契約並沒收被告已付之訂金120 萬元。惟因該筆款項存於履 保專戶,未取得被告同意前合泰公司無法付款,故請求被告 同意由原告領取存放於履保專戶之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履保專戶領取120 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同意撥付履 保專戶內款項而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為訴外人鈦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鈦晶公司)代表人吳 忠霖之父,被告預計購買標的地與鈦晶公司一同推案興建銷 售。被告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固然應於10 5 年6 月9 日給付備證用印款。惟原告甲○○就標的土地所 有之應有部分,是其父姚正雄於104 年8 月10日所贈,而姚 正雄於105 年2 月5 日死亡後,姚麗淑隨即於105 年5 月27 日對原告甲○○提起民事訴訟(案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3 號民事事件,下稱遺產紛爭事件 ),主張姚正雄生前將標的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甲○○的 行為無效、侵害特留分而得塗銷移轉登記,並於105 年6 月 3 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告知前述權利糾紛。而原告知悉之 後僅對被告表示定會依誠信履約,未再提出其他實質擔保, 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及同 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之不安抗辯,並不構成給付遲延,原 告自不得依第12條約定沒收訂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3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以1,872 萬 5,000 元之價格將標的土地出賣給被告,並由合泰公司擔任 履保機構。
㈡依照契約第4 條「價款約付」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先付訂 金120 萬元;105 年6 月9 日給付備證用印款752 萬5,000
元;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給付尾款1,000 萬元。被 告依約給付訂金120 萬,並履保專戶,但未再給付備證用印 款。
㈢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備 證用印款,否則解約。
㈣原告甲○○、姚淑麗及姚敏惠為姚正雄之子女,姚正雄於10 5 年2 月5 日死亡。
㈤姚正雄與配偶姚林桂美於104 年11月20日提出聲明書,記載 「立書人姚正雄、姚林桂美已於104 年8 月10日,將下列標 示之土地,無償贈與子甲○○:土地: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2 。土地: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2 」,於104 年11月20日經本院 所屬公證人楊士弘公證。
㈥姚麗淑於105 年5 月27日對原告甲○○提起遺產紛爭事件民 事訴訟,主張內容如105 年5 月27日起訴狀所載,並於105 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起訴書給鈦晶公司。 ㈦少家法院就遺產紛爭事件於106 年6 月2 日判決,駁回姚淑 麗對原告甲○○就標的土地之訴(尚未確定)。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可否以原告甲○○、姚淑麗間之遺產紛爭事件,向原告 主張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或民法第368 條第1項之不安抗辯權,而不構成給付遲延?
㈡原告如可依契約第12條約定行使沒收權,是否屬懲罰性違約 金?如是,得否酌減?
六、本件之認定
㈠兩造間訂有標的土地之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原告負有交付標 的土地於買受人即被告,並使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民 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則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規定),亦即應於105 年6 月9 日續付備證用印款752 萬5,000 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由於兩造對於契約應 負之前述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 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 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是以,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原告如有構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被 告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使未依約如期給付備證用印款 ,亦不構成給付遲延。
㈡就買賣契約,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 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
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49 條、第350 條第1 項規定)。 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 條及第350 條規定,出 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 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謂他 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買 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 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自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 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 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 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兩造之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前段亦明白約定:「乙方擔保本買賣 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 或其他糾葛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 」(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 顯有擔保標的土地所有權存在且未無任何糾葛情事。是以, 本件標的土地如有權利瑕疵之情狀,如經被告催告原告補正 ,原告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被告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 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 ㈢依標的土地謄本所示,原告甲○○就標的土地所有之應有部 分四分之二,是在104 年8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 轉登記,受讓自其父姚正雄(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 又兩造在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雖有依約按期付款之義務, 惟於105 年6 月9 日給付備證用印款之前,姚麗淑已對原告 甲○○提起遺產紛爭事件之訴訟,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次依卷附姚麗淑106 年6 月3 日存證信函及105 年5 月27日 起訴狀之內容,姚麗淑主張姚正雄於104 年初已有失智現象 ,缺乏足夠認知功能決定事務,無法單獨為合法且無瑕疵之 意思表示,屬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無效,而原告甲 ○○趁姚正雄陷於無行為能力狀態,擅自將標的土地之應有 部分四分之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4 年8 月10日辦理移 轉登記,應屬無效為由,訴請確認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 債權行為無效,原告甲○○應將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 91、95、97頁)。是以,倘若姚麗淑之訴為有理由,原告甲
○○將會喪失標的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即無從履行其給 付義務而有權利瑕疵,參以被告業經姚麗淑告知紛糾內容, 即非善意第三人而仍可主張善意受讓。基此,遺產紛糾事件 之訴訟勝敗固然未定,惟被告確有面臨原告甲○○事後無法 按約履行、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風險,當應准許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待原告就權利瑕疵問題補正後,方須給付後 續價款。否則於此條件下,仍令被告仍須依約續行給付價款 ,日後如原告甲○○於遺產紛爭事件敗訴而必須塗銷移轉登 記,事勢影響被告能否保有受讓之所有權,更增紛爭及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原告雖然主張姚淑麗片面之訴求並不實在, 遺產紛爭事件第一審並已駁回姚淑麗之訴等語,惟姚淑麗之 訴求形式上並非顯無理由,又該判決尚未確定,被告面臨之 風險仍未全然去除,依誠信原則,仍應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原告就此主張,尚非可採。
㈣本院所屬公證人楊士弘雖已就姚正雄於104 年8 月10日將標 的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贈與原告甲○○之聲明行為予以公 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惟依公證書第4 、5 項所載, 乃公證人實際體驗聲請人即姚正雄表示聲明書為其意思表示 ,對於各項條款均已明瞭並願確實履行,為期獲得法律上之 保障,請求公證,而公證人核對與聲明書相關之證件,及到 場人之身分證明等,並無不符,因而准予公證,核其性質僅 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尚不足以絕 對確認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必為有效,尚難 以公證為由,認定原告已有補正排除權利瑕疵之可能。又原 告甲○○雖向被告表示必依誠信履約,惟其單方之口頭保證 尚與有效之補正或擔保有關,自不足以排除權利瑕疵問題。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得以遺產紛爭事件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雖未於105 年6 月7 日給付備證用印款,尚不構成給付 遲延之違約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系爭契 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履保專戶領取12 0 萬元,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同意撥 付履保專戶內款項而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已認定原告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因此原告雖提及被告或因不動產市場趨緩 、刻意不履行本件買賣之揣測,以及被告另有抗辯標的土地 具有權利瑕疵,已由其解除契約,以及原告縱可依契約第12 條約定行使沒收權,金額亦屬過高而得酌減等事由,對判決 結果均已無影響,即無須再予審理是否有理。另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案無影響,不再一一審酌,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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