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88號
TPBA,101,訴,488,2012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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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8號
101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金增
劉金德
 劉金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
代 表 人 徐同治(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奕婷
徐文斌
參 加 人 吳振聲
吳楊蘭香
吳振坤
吳成日
吳成見
吳成方
吳成基
吳成鴻
吳成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
國101年2月1日府法訴字第1000389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係被告對於原告劉金德劉金燕及訴外人 劉金增民國(下同)98年1 月間申請續訂租約事件,作成10 0年8月31日桃新鄉民字第1000016045號函,准由出租人即參 加人吳振聲吳楊蘭香吳振坤吳成日、吳成見、吳成方



吳成基吳成鴻吳成浩等9人收回桃園縣新屋鄉○○段 11、11-1、11-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自耕,惟 該租約之承租人原係原告劉金德劉金燕與訴外人劉金增, 系爭訴訟標的即訴外人劉金增是否對系爭耕地有承租權之存 在對於原告劉金德劉金燕須合一確定,是原告劉金德、劉 金燕於單獨起訴後,101 年6 月8 日具狀追加劉金增為原告 ,合於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劉金增為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新鄉屋字第9號 ,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告劉金德劉金燕則為原告 劉金增之兄弟,該二人於98年9月14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經被告於99年10月19日以桃新鄉民字第0990020022號函核定 同意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劉金增劉金德劉金燕 等3人。出租人即參加人另於98年2月16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申請收回租約內土地自耕,經被告審核原告劉金增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96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 結果為正數(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遂以100年4月 25日桃新鄉民字第1000007523號函,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收 回耕地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以100年8 月3日府法訴字第1000215372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被告100年 4月25日桃新鄉民字第1000007523號函,責由被告查明承租 人為原告劉金增1人或原告劉金增劉金德劉金燕3人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認定原告有同戶共爨之事 實,並核算原告96年全年收支合計為正數,以100年8月31日 桃新鄉民字第1000016045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出租人即 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金增劉金德劉金燕等3人為兄弟,原告劉金增 為長兄,原告3人原為承租系爭耕地之佃農,前同向出租 人即參加人承租系爭耕地,嗣於60年因兄弟各自生涯發展 不同,乃依民間習俗在母親主持下,進行分家動作,並於 60年5月3日簽有「分閣協議書」,約定原告劉金增不再承 租系爭耕地,而專由原告劉金德劉金燕2人在範圍各半 前提下,承租系爭耕地之全部,自此即由原告劉金德、劉 金燕2人向出租人即參加人按期繳納谷租(即「穀租」之意 )以承租系爭耕地作為耕作之用。至97年底租約期滿,遂 於98年1月依規申請續約,並經向被告報備經核准在案。(二)惟時日遞嬗變遷下,出租人即參加人亟思售地牟利,乃欲



向原告收回系爭耕地,遂無中生有,羅織以「擴大農場經 營規模」等與事實不符之事由,於98年2月向被告申請收 回系爭耕地,詎被告未詳查其情,亦未調查出租人即參加 人有無實際經營農場,及有無擴大農場規模需要等事實, 更未考量原告將因失去耕地而無從農耕維生,必致生計無 著之情形,僅憑出租人即參加人片面出具之自認耕作切結 書,即於未完成佃農補償程序下,遽行准予出租人即參加 人收回系爭耕地之原處分。原告頓失所依,向被告陳情, 並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仍因被告並未重行調查,訴 願機關逕為駁回之訴願決定,原告仍難甘服,爰依法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前提,除須不具備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之消極要件,及具備同條第2項 之積極要件外,尚須於完成第19條第3項之補償要件後, 始得為之。惟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無法自任耕作,出租人 即參加人所有收益且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原告更將因出 租人即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核已該 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之消極要件;又 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不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積極要件,復未完成 第3項之補償程序,不論積極或消極面等要件,均不符合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耕地之要件,實不得收回 系爭耕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竟予撤銷,與法有背 ,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 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 出具保證書代之。苟不能自任耕作,則關於出租人收益是 否足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 號判 例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是 否有「自任耕作」之能力,自應依實際事實加以認定,不 得逕以出租人即參加人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即遽認渠 已具備自耕能力,且稽諸卷證,並無出租人即參加人之自 耕農身分證明文件及農保資料,何來自任耕作?故該切結 書顯有可能登載不實,而出租人即參加人既不能自任耕作 ,自不得收回系爭耕地。
(五)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即參加人並無「擴大家庭經濟農場經營 規模」情形,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



其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有違 誤: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 內之耕地自耕。」
2.查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即參加人現今並無人從事農業,亦無 經營農場。多數出租人現已近七、八十歲高齡,或從事公 職或一般上班族群或職司土地代書一職。依照一般通常經 驗法則,應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由存在。且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文義解釋上應指「出租人現已有經營家庭農場,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如出租人原本即無從事家庭農 場之經營,即無所謂「擴大」,「擴大」之文義應指「原 有之經營規模較小,而擴張至較大之經營規模」而言。依 法條文義解釋,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之前都未從事農場之 經營,當然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文 義。
3.又依照空照圖示及現場照片,出租人即參加人所有之4筆 自耕地之現況為雜草叢生,根本沒有農業經營行為之存在 ,更沒有栽種任何農作物,何來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事由 ?
4.出租人即參加人之4筆自耕地長期辦理休耕,領取政府休 耕補助。「長期休耕」之行為,顯然與「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之立法目的衝突。按「休耕」依據字面文義為一「消 極事實」、「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一「積極事實」兩相 衝突。當無任何法律解釋方法,可以將消極事實解釋為積 極事實。又據被告所提出租人即參加人之4筆自耕地之休 耕紀錄,顯見自87 年間起,出租人即參加人之4筆自耕地 根本長期休耕中,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出租人即參加人 何有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又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2條罰則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9條規定而收回出租農地者 ,以犯罪行為視之並課以刑罰處罰。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2 條之立法目的,當在嚴格禁止出租人假借擴大農 場名義收回耕地,以保護佃農。是以,本件出租人即參加 人有無實際經營家庭農場,必須就具體事實嚴格加以認定 ,而非僅以一紙切結書可以替代。「所謂家庭農場,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之立法定義,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 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而言。準此以論,出租人有無經 營家庭農場尚不得徒以其立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仍 應就具體事證認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1862號判決參照) ,亦同此見解。
5.此外,被告認休耕為配合政府政策,仍符合經營家庭農場 之事實。然有無家庭農場之經營認定,應不得與政府政策 做不當不合理的連結,而影響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 縱強令休耕無礙於家庭農場之認定,也必須有所限縮其適 用範圍。也就是說必須限縮為「出租人有經營家庭農場, 但因轉作或保持地力關係,配合政府政策,短期辦理休耕 」而言,前提還是必須有家庭農場之經營,而不是倒果為 因,認為只要有休耕,就有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 6.雖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係於98年2月16日為擴大家庭農場 之經營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然就被告所提出租人即參加 人之4筆自耕地自80幾年間迄今長達十多年土地均為長期 連續休耕狀態,顯然出租人即參加人根本沒有家庭農場經 營之事實。細審其休耕紀錄,98年2月16日出租人即參加 人申請擴大家庭農場收回之時(98年前10多年亦是如此), 當年出租人即參加人之4筆自耕地為休耕狀態,去年100年 仍為休耕狀態,今年的現況還是休耕,十多年來一直休耕 ,毫無改變,到現在還是一樣。依一般人通常知識經驗法 則,都不致有所懷疑,認定出租人即參加人根本沒有在經 營農業。這樣的狀況,若仍強要解釋「因為有休耕,所以 有家庭農場之經營」法律之公平正義何在?
7.再者,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據聞其目的在 於處分或出賣系爭耕地,而假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之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然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2條第2款規定:「出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二、出租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收 回自耕者……。」由其立法意旨,可見立法者早已預見出 租人,即有可能假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以 達收回耕地之目的。為保護承租佃農之利益,貫徹法規範 保護目的,對違反者施以最嚴厲之刑罰制裁。是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為維護減租政策之成果,確保承租人之佃耕權 ,防止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假借自耕為理由,任意反對 租約之繼續,致使承租人失去賴以生活之耕地,而設有同 條例第19條限制收回自耕及第22條輔以刑責期予鞭策之規 定。因此,職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執行監督之行政機關 ,自應從嚴審查出租人是否具備「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之法定要件。諸如請出租人提供最近三年之所得及財產 清單、出租人全戶戶籍謄本、或向勞工保險局查明出租人 之投保記錄、或其他足資證明已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之證據,及至現場查勘有無經營農場之事實,而非僅便宜



行事,請出租人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草率認定,此 不可不查。被告如此便宜行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 條之刑罰處罰規範,豈非形同具文。
(六)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收回耕地 將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1.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耕地租 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 ,依左列規定處理:……(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 之耕地自耕,不受同條項第二款規定限制。」及內政部97 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發布「私有出租耕地 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 其第6點(三)6.(2)審核標準規定:「A、減租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 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 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 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 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 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 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 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 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臺北市及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
2.由前開規定以觀,計算承租人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係明 文規定為承租人「同一戶」為構成要件,而本件系爭租約 初為原告劉金增代表全家訂立,與此相對者,出租人亦由 吳振立代表全體為訂約;嗣後承租之原告劉金增劉金德劉金燕3人進行民間習俗「分家」作為,並有其等簽立 「分閣書」在卷可憑,嗣後承租權即專歸原本已屬合法承 租系爭耕地之原告劉金德劉金燕2人,斯時起即由該2人 給付租金,並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收訖無誤,並開立簽名收 據,則原告劉金德劉金燕2人與出租人即參加人間之合 法承租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斷無事後片面逕行否認餘地 。是本件之承租人認定應為原告劉金德劉金燕,且其2 人個別有其承租權利及承租範圍,戶籍、住址、家庭成員 等亦各自兩立,當不容混為一談,乃昭然若揭之理,則計 算承租人生活費用時,應依審核標準分別就其等2人各自 判斷。惟被告卻將不同戶籍、非同一戶、各別之承租人之



全部直系血親加總計算,顯然適用法規即有錯誤。 3.又訴願決定理由第四項記載:「查有關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為劉金增劉金增劉金德劉金燕三人部分,依內政部 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釋:『……關 於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喪失耕作能力可否將耕地過戶與 同財共居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續租一案,參照最 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 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耕地之一部 份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 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本案家屬或直系血 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 許換約續租。』……。」而原告劉金德劉金燕前經提出 分割書,並經被告認定符合同戶共爨事實,准許將租約變 更增列原告劉金德劉金燕為承租人。是故,被告亦認為 原告3人符合「分家」及「同戶共爨」之要件,參照前開 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釋,原告3人因 為分家而為財產權(即耕作權)之分配,亦為前開函釋所 准許換約續租。故原有租約係因分家財產權之分配(法律 上性質而言已因分家結束公同共有關係),承租人之主體 已為變更,不再具有公同共有關係,計算其家庭生活收支 ,依法自應分別計算。然訴願決定竟一方面肯認原告3人 已因符合「分家」及「同戶共爨」之要件,但一方面卻又 認原告3人仍屬於公同共有關係,顯然前後矛盾。蓋「分 家」之法律概念上等同於「分割公同共有之財產」,既然 原屬原告3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因日後分家,結束公同共 有關係,依分閣書記載,原告劉金增實已不具承租人之地 位,這當然也就是原告最初於申請變更租約之承租人僅為 原告「劉金德劉金燕」2人之法律上理由。
4.此外,長期以來租金之給付人均為原告劉金德劉金燕2 人,更為出租人即參加人所肯認。況且,早於70幾年間原 告劉金德劉金燕2人即曾會同出租人即參加人欲辦理租 約變更為原告劉金德劉金燕2人,後因故並未辦成。是 故,早於70幾年間出租人即參加人均承認原告因分家關係 ,真正承租人僅為原告劉金德劉金燕2人。而本次訴訟 之肇始,更因原告3人申請變更承租人僅為原告劉金德劉金燕2人,而被告百般刁難稱:「原租約上僅有劉金增 的名字,故僅能增列為三人,而不能變更承租人為劉金德劉金燕二人」。被告這樣的認定,顯然又與前開最高法 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釋有所抵觸自明。(七)出租人即參加人尚未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完成補償程序,不得申請收回耕地:
1.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出租 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 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補償承租人。」
2.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既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項關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規定,請求將系爭耕地收回 自耕,縱於符合該條項之收回要件時,仍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即原告。 而此所謂「準用」,當僅是準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2項關於補償金額核算之規定,而被告於出租人即參 加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自耕之事 由時,亦應於出租人即參加人完成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之 補償後,被告始得為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如此方符合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乃屬當然之理。 3.惟查,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並未完成補償,被告縱欲准許 渠等收回自耕,自須先踐行有關補償之協議調處,當協議 不成時,則本於職權核定補償之費用,再由出租人即參加 人將補償費辦理提存之後,始得進一步為准許收回自耕之 行政處分。亦即准許收回自耕之正當法律程序為:⑴協議 補償費數額。⑵協議不成時職權核定補償數額。⑶由出租 人即參加人就補償數額辦理提存。⑷作成准許收回自耕之 行政處分。
4.然被告卻根本未踐行第⑴、⑵、⑶法定程序,即做成第⑷ 項之准許收回自耕之原處分,顯然違法。
(八)綜上所述,被告未調查出租人即參加人並無實際經營農場 情形,不符合收回系爭耕地之事由,亦未考量承租人即原 告將因失去系爭耕地影響生計之情形,更未完成系爭耕地 收回前應踐行之補償程序,遽行准予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 系爭耕地,實已違法。
(九)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耕地(租約字號:新鄉屋字第9號) 繼續承租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劉金增劉金德劉金燕等3人於桃園縣新屋鄉就 系爭耕地訂有系爭租約,因97年底租約期滿,出租人即參



加人申請收回自耕,同時承租人即原告申請續訂租約,經 被告核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准由出租人即 參加人收回自耕。原告因不服被告原處分,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有關原告於98年9月14日單方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出租人 即參加人於98年9月24日及99年4月6日對租約變更提出異 議陳情書。被告於99年4月14日以桃新鄉民字第099000632 7號函文告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參加人、承租人即原告 :承租人即原告所提之分閣書內容,將承租權以協議方式 分配予原承租人劉金增之弟弟,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不合,故不予採用。被告 又於99年10月19日以桃新鄉民字第0990020022號函覆符合 同戶共爨事實,准增列承租人即原告劉金燕劉金德;惟 原告劉金燕劉金德又於99年11月4日提出陳情異議狀, 推翻被告前項之認定,旨揭:原告劉金增僅為家長代表訂 約,非實際之耕作人,要求被告變更承租人為原告劉金燕劉金德。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租約之 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 記。系爭租約承租人未完成租約變更之程序,並且一再反 覆申請條件之行為,經被告審酌本件應由原告劉金增、劉 金燕及劉金德3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予以核定後。依 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佈之「工 作手冊」規定辦理各項租約業務。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 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 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 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 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 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 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 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 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而收回耕地。……。」本件因出租人即參加人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租約亦期滿,按司法院釋字第58 0 號解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不適用 於本件。
(四)關於被告對於出租人即參加人自任耕作資格認定部分: 1.依據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不能自任耕 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八 二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 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 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 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 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五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釋字 第一二八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 被告以出租人即參加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之有無自 耕,且出租人即參加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內明定:「申請人 確能自任耕作,若有虛偽不實,申請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並同意由公所逕行回復該租約登記。」又按憲法第146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 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 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 者亦屬之。並查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43)內字第7805 號令、行政院44年1月6日台(44)內字第0087號令、行政 院44年2月23日台(44)內字第1181號令:「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出租人不能自任耕 作者』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 不能耕作者而言。」
2.有關於出租人與承租人自任耕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認定不同:
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關 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及『原訂租約無效』之認定事宜,…… 二、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 ,均屬『未自任耕作』,出租人得申請依前述程序辦理: (一)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 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 。……。」
(五)有關出租人即參加人申請擴大農場收回,被告認定資料如 下:出租人即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 請收回自耕者,應符合下列規定:1.出租人即參加人須切 結能自任耕作,本件已由出租人即參加人自行切結。2.收 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即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經被告審 酌承租人即原告96年收益資料,承租人即原告收支相減後 之數據為正數,承租人即原告收益足以維持一定生活,符 合收回之要件。3.自耕地必須為出租人即參加人本人所有 ,出租人即參加人數人共有,應皆須有自耕地,經本件出



租人即參加人提出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啟文段1025、1626 、1596、1525-1地號等4筆土地,證明出租人即參加人均 擁有自耕地,且經被告於101年6月8日土地會勘實際測量 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約距2.2公里,亦符合 規定於15公里內之規定。被告以書面審核出租人即參加人 所檢附資料與實際狀況,均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之規定,被告准予 收回租約。
(六)關於出租人即參加人申請休耕補助是否符合擴大家庭農場 規模之立意:休耕乃為政府之政策,辦理休耕農田其規範 必須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翻耕等措施,以維護地力,並非 放任土地荒廢不作為;又辦理土地休耕較實際耕作所換得 之實際收益更為高,出租人即參加人考量休耕更符合經濟 效益亦為常理。
(七)出租人即參加人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後,若能以 大面積土地種植與耕作,就能更符合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 經營之方式,且能更彈性利用農地,調整農業經營結構。(八)再依「工作手冊」第6點(三)、6、(2)審核標準:「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 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 、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 用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 巿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巿 及高雄巿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 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 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 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 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以資佐證同戶情形。……。」系爭租約承租人經被告核定 為原告劉金增劉金德劉金燕3人,依據內政部81年5月 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解釋:「分別共有耕地之數 個出租人於出租時已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始得按其分管 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 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 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 算。」本件系爭租約承租人為原告劉金增劉金德及劉金 燕3人公同共有,故收支應予以合併計算。
(九)依照96年戶籍謄本,原告劉金增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 系血親3人即原告劉金增、配偶劉卓龍妹、次女劉惠華



原告劉金增為50,242元(含老人年金36,000元)、配偶劉 卓龍妹為127,121元(含老人年金36,000元);次女劉惠 華為1,213,817元,承租人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3人96年全 年總收入1,391,180 元;96年全年每人生活費用178,572 元(每人每月14,881元),96年3 人全年總支出為合計53 5,716 元;原告劉金增全家收益為855,464 元(收入1,39 1,180元-支出535,716 元)。
(十)查原告劉金燕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原告劉金 燕、次女劉癸伶、長子劉得源、參子劉得斌、孫子劉康驊 、孫女劉心雅劉心婷),96年原告劉金燕收入為81,000 元、劉癸伶為198,720元、劉得源198,720元、劉得斌198, 720元,共計677,160元;96年原告劉金燕全家全年生活費 支出為798,756元(每人每月9,059元,共計7人);原告 劉金燕全家收益為-121,596元(收入677,160元-支出79 8,756元)。
()又查原告劉金德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原告劉 金德、配偶劉宋鳳庭、次子劉庚和、次女劉淑貞),96年 原告劉金德收入為60,873元、劉宋鳳庭85,288元、劉庚和 198,720元、劉淑貞198,720元,共計543,601元;原告劉 金德全家全年支出為456,907元(每人每月9,059元,共計 4人,再含原告劉金德醫療費475元);原告劉金德全家收 益為86,694元(收入543,601元-支出456,907元)。()審核承租人即原告劉金增(855,464元)、原告劉金燕( -121,596 元)及原告劉金德(86,694元)三戶全年收支 相抵為820,562 元。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原告不 因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依據。爰此,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 收回自耕。
()綜上所述,被告均依規定辦理租約業務,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租約97年底租約期滿之該期租約(即自92年1月1日至 97年12月31日)係由原告劉金增1人與出租人即參加人續 訂,有該期租約可憑,原告主張60年兄弟分家,原告劉金 增不再承租系爭耕地,承租人應為原告劉金德劉金燕2 人,與前開續訂租約之實情顯有相違,並且被告以函文謂 :「承租人以『分閣協議書』將承租權以協議方式分配予 承租人之弟弟,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之規定不合。」有被告99年4月14日桃新鄉民 字第0990006327號函可稽,是以原告此一主張殊無理由。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謂:「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 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 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 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意旨,出租人即參加人能否自任耕作與其年齡、自耕 農身分證明文件、農保資料無涉。
(三)按出租人即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 請收回系爭耕地,依規定檢附與系爭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 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供被告審核,且前開自耕地目前 依規定休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視為作農 業使用,則出租人即參加人既有視為作農業使用之自耕地 ,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即屬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件不適用,而同條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之補償,被告於100年4月25日以桃新鄉民字第1000 007523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單據予出租人即參加 人辦理補償事宜,而原告未依限提出單據供出租人即參加 人辦理補償事宜,竟指摘出租人即參加人未依規定完成補 償程序,不得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要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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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