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2號
101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鴻輝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鐘雅惠
陳瑩真
盧正芝(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府訴字第10109044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具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 類資格,因接受臺北市民國10 0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被告審核以原告全戶列計人口之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股票投資)及 全戶列計人口之不動產價值超過規定,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 及第4 條之1 規定不合,乃以100 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9006900 號函,核定自101 年1 月起註銷原告全戶1 人 之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 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原告於78年5 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離婚 ,女兒張庭滋由妻監護扶養,至今已有24年,互不往來,沒 有扶養的事實。如今張庭滋已結婚有自己的家庭要負擔,也 要扶養其母親,20多年來,已沒有感情的聯繫,原告不可能 要求張庭滋扶養,張庭滋也可以不扶養原告。雖然張庭滋知 道有原告這個父親,也承認這個父親的存在,但事實上張庭 滋也沒有扶養原告。張庭滋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免除 扶養之訴訟(該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33號審理),由此可見 張庭滋完全沒有扶養原告之意。
⑵原告本來被核定為低收入戶,是因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的殘 障手冊,且無所得,自用住宅評定價格不動產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4,315,900 元,合乎低收入戶標準,且排除張庭滋 ,未將列入計算人口,所以全戶僅原告1 人,合乎低收入戶 資格,所以原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7,000 元,低收入戶
第2 類生活補助5,813 元,計12,813元。如果今撤銷資格, 連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也領不到,每個月就沒有任何收入。 過去因為有補助,才得以生活,每個月固定就醫,才沒有發 病。如今撤銷低收入戶資格,任何錢都沒有,恐因生活困難 影響身心,就無法安定情緒,而引發舊疾。
⑶原告目前居所,縱有意願出租,也沒有人願意承租,因為沒 有人願意和有精神疾病者同住。
⑷綜上,原告無法工作也沒有收入,即將陷入生活之困頓,原 處分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為原告本人1 人,依社會救助法 第5 條第1 項,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為原告及原告之女共2 人(原告之父母均歿)。
⑵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9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①原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 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 ,視實際有無工作及參加相關職業保險。查原告未參加勞 工保險、無所得、無動產;然有不動產2 筆計4,315,900 元。
②原告之女張庭滋,查有1 筆薪資所得60,000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5,000 元,經被告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 薪資不予列計。另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為具工作 能力者,但未就業故以基本工資214,560 元計算其薪資所 得。另有11筆營利所得共計139,821 元、4 筆利息所得計 72,276元、2 筆租賃所得計75,221元,每月所得平均41,8 23元。另依臺灣銀行最近1 年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1.008%)推算其存款本金約7,170,238 元。查 有12筆投資計1,274,630 元。另有2 筆財產所得計55,873 元,未補附交易相關資料,故原告之女動產為8,500,741 元。查有不動產2 筆計4,863,790 元。 ③綜上,原告全戶2 人,家庭全年總收入為501,878 元,平 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0,912元;存款併投資計8,500,741 元 ,平均每人存款併投資為4,250,370 元;不動產計9,179, 690 元。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原告全戶列計人口之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14,794元之規定、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 及股票投資)超過15萬元之規定及不動產超過600 萬元之 規定, 故核與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不符,被告乃自101 年 1 月起註銷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與女兒無聯絡,且原告之女已對原告提起免除扶養
義務之訴訟,是其無扶養原告之意願,故不應列計原告之女 ;經查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 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為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與其女張庭滋既為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間即互負扶養義務,並不因未共同 生活而得免除其義務之履行,故將其女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 第9 款規定,賦予被告就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困頓者,於訪視評估後認定是否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之裁量權,惟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被 告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 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 理之福利分配。經查本件經被告派員訪視,原告之女與原告 並非完全失聯狀態,原告之女亦非無扶養能力,原告無意對 其提出告訴;另原告居於自宅,沒有租金壓力,原告1 人獨 住家中,有3 間房,除自住1 房之外,尚有其餘房間可供出 租以獲收入,惟原告無意願出租房子增加收入,經評估不適 用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排除列計原告之女。雖原 告之女已對原告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訴訟,但訴訟尚在進行 中,故依社會救助法相關法規仍應予列計。
⑷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9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參見判決理由三、被告抗辯:之⑵),原告全戶2 人,家 庭全年總收入為501,878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0,912元 ;存款併投資計8,500,741 元,平均每人存款併投資為4,25 0,370 元;不動產計9,179,690 元。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原 告全戶列計人口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4,794元之規定、 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股票投資)超過15萬元之規定及不 動產超過600 萬元之規定,即與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不符, 因此被告註銷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雖原告對上開數據並無 爭執,但訴稱不應列計其女張庭滋部份(且事實上張庭滋已 提起免除扶養之訴訟,亦見其無扶養原告之意)。而被告則 辯稱,經審酌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而免 除扶養義務之訴訟尚在進行中,故依法仍應列計。故兩造之 爭點在於原告之女張庭滋部份究竟有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 3 項第9 款之適用?
⑵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經查:
①被告陳明:原告在100 年度之前申請列為低收入戶時,經 被告訪視結果,查知原告之女長期在大陸生活,確實未與 原告聯繫或提供經濟上援助,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暫予排除列計其女兒為併計人口。但101 年11月作年度總清查時,被告再次訪視結果,查知其女已 從大陸返台,其經濟狀況之評估結果認定,已無排除併計 的必要性,因此註銷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參本院卷p.31 )。
②就經濟狀況之調查結果,參見判決理由三、被告抗辯:之 ⑵之①所示,原告之女張庭滋確實有相當之不動產及收入 ,而有適當之經濟能力,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而低 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本人外,尚包括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況民法第1114條 亦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因此,原告與其女 張庭滋既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間即互負扶養義務, 並不因未共同生活而得免除其義務之履行,故將其女列入 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規範意旨,被告認定原告之女張庭滋不符合社會救助 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應屬於法有據。
⑶至於,原告目前居所,是否意願分租,是原告對財產如何管 理收益的問題;而原告因有低收入生活補助,方得以長期接 受精神治療者,是原告財務狀況調度的問題;均與原告之女 張庭滋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之爭執無關 。當列計原告之女張庭滋為併計人口時,原告全戶2 人,家 庭全年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存款併投資、不動產等 均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之標準,原告對財產如何管理、對財 務如何調度,均不會影響與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不符之認定 ,故原告此部份所稱,當無足採。另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起請求扶養之訴及其女張庭滋對原告提起的免除扶養義 務之訴,經併案於該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330 號案件審理中 。若法院判決結果是「原告敗訴,其女不需扶養」之情形, 被告亦陳明「若原告之民事訴訟敗訴,可將訴訟結果提供給 被告並重新提出申請,被告會重新考量是否有適用社會救助 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之可能(參院卷p.39)」,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告原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每月7,000 元部 分,雖經同一理由被註銷,但為另一處分,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內;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