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2號
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翼權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藍詩
林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752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間在網路刊登跨國境 婚姻媒合廣告(http://www.vietnambride.com.tw ,下稱系 爭網站),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 ,以100 年10月13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1000933566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 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99年7 月即請YAHOO 奇摩公司關閉系爭網站,100 年 3 月網路上應不會出現廣告,實不知為何100 年3 月會出現 南北坊- 大陸、越南單身聯誼旅遊等文字,或許係因幾年前 上傳到網路上所致,而南北坊完全是使單身未婚男女前往大 陸、越南旅遊,順便聯誼交友,並無廣告跨國婚姻媒合。被 告於網路上看到的南北坊- 大陸、越南單身聯誼旅遊廣告, 並非原告傳送上網,而係98年1 月到100 年12月擔任原告公 司業務之林溢崇將該廣告內容傳送上網,惟原告並未同意或 授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100年3月間在系爭網址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標明「南北坊-大陸、越南單身聯誼旅遊」、「政府立案- 南北坊單身聯誼旅遊」「戀情的開始、婚姻的橋樑」等語, 並留有聯絡電話,經被告婚姻媒合審查小組委員會議審議確 認為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及原告此次已係第9 次違反規定,乃依法裁處罰鍰50萬元,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 項以外大 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 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 項、或依第4 項所定 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 第4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 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 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三、婚姻媒合。……」再 按「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 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 反第58條第3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 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 3 項、第78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100 年3 月間在系爭網站刊登跨國( 境) 婚姻 媒合廣告,網頁顯示南北坊一大陸、越南單身聯誼旅遊、政 府立案南北坊單身聯誼旅遊、戀情的開始、婚姻的橋樑等字 樣,載有原告之聯絡電話,此有網頁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 上開網頁之文字,顯係藉由網路將婚姻媒合之服務訊息散布 於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客觀上足使見聞之不特定消費者認為 可經由介紹而認識大陸女子、越南女子並成就姻緣,堪認系 爭網站所刊登之資訊,係屬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原告 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僅係舉辦單身 聯誼旅遊活動並無媒合婚姻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 以原告同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 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第1 款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 條第1 款之法定罰鍰額度均相同,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 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 ,並審酌原告係第9 次違反上開行政法律上之義務,按入出 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 罰基準,處以罰鍰50萬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並非其傳送上網,而係原告公司之業務 林溢崇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為,提出林溢崇出具之切結書 為證,並聲請證人林溢崇到庭作證。經查,證人林溢崇到庭 證稱:「問:證人與原告的合作關係何時結束?答:大約2 、3 年前。約99年左右,…。」「問:廣告係由何人刊登?
原告是否知情?答:我請會計小姐刊登到網路。會計小姐有 無告知原告我不清楚,我沒有告訴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 第43-44 頁) ,核與其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查立書人林 溢崇於未告知許翼權情況下,於民國98年1 月至100 年12月 ,私自在電腦網路雅虎奇摩、無名小站、痞客邦等網路,以 南北坊及國際山水大陸越南單身聯誼旅遊之廣告,…。」( 見本院卷第30頁) 之內容有所出入,林溢崇既於99年間即不 再任職於原告公司,何以在100 年間仍刊登系爭廣告,且公 司會計小姐雖受業務人員之託刊登系爭廣告,衡之常情,其 應向原告報告,原告焉有不知情之理?況原告於另案即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237號、100 年度訴256 號案件中,其刊登類 似廣告之違規行為被查獲時間分別為98年12月16日、99年4 月23日,均為林溢崇任職期間,原告卻未作此主張,此有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237號、100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可稽, 足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為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系爭網 站刊登之系爭廣告同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34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第1 款之規定,且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及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8條第1 款之法定罰鍰額度均相同,是被告擇一依 據特別法性質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原告係第9 次違反上開行政法律上之義務 ,依符合法律授權且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基準,處原告50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