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48號
TPBA,101,訴,448,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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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8號
10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鴻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珣雅
彭一定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1 年2 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4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至同年7 月13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MOBILE PHO NE PARTS觸控面板手機保護鏡片共計37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CA/00/638/00155 號等37份,詳如附表),原申報稅則號 別第8529.90.90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 屬器具之零件」,稅率0%,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按其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複核 結果,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 璃」。被告以100 年8 月22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1555號 函及100 年8 月31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03861 號函(即原 處分),分別就系爭貨物如附表編號1 至24號及第第25至37 號,合計37批貨物,改列稅則並加徵貨物稅(進口稅率8%, 貨物稅率10% ,稅額詳如附表)。原告不服,合併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原告報運原申報稅則稅率有誤,應改正稅則號別7007 .19.00.00-8 之進口貨物係觸控面板手機保護鏡片,原告申 報之稅則為8529.90.90.00-8 進口稅率0 %,原告自95年進 口上述貨物均以8529.90.90.00-8 稅則稅率申報,已有多年 時間,詎被告遲至於100 年8 月23日始認定上開貨物之稅則 應改正為7007.19.00.00-8 ,其理由為系爭貨物進口當時狀 態並未「加框或裝於其他材料上」(印刷框邊並不足以構成



機器或用具之零件特性),亦未「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並 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用。又與系爭貨物相同之平板玻璃,經 裁成一定尺寸、形狀作為行動電話手機之防塵蓋,其中未加 寬或未加印字樣部分,被告核定歸類稅則第7005.30.00 號 ,按進口稅率10% 及貨物稅率10% 課徵。原告對該稅則號別 之核定提起復查,被告於95年11月29日以北普復字第095101 1059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核定,接受原告原申報8529稅則 號別,理由為依據原告所檢具之照片及說明,並參據貨物樣 品,其尺寸、形狀除專供手機玻璃防塵蓋之用外,實無法作 其他用途,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 之釋示,宜歸類稅則第8529.90.90號。因該貨物係專用於組 裝於手機之外殼,作為防塵、保護之作用,該貨物雖屬玻璃 材質,但係專用於手機,且以切刻成配合手機外殼之尺寸及 形狀,加以印刷做成框邊,無法做手機以外之用途,系爭貨 物用途具體、明確,自原告進口伊始,進口貨物稅則稅率亦 有7007.19.00.00-8 ,被告從未認定系爭貨物應以7007.19. 00.00-8 申報,迄100 年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仍以8529.90.90 .00-8 之稅則申報,俟被告對原告補徵稅費之處分後,原告 上被告網站查詢有關海關進口稅則,始知8529.90.90.00-8 之稅則於98年1 月21日停用,有關手機零件之稅則自98年1 月1 日起用8517.70.00.00-5 ,上開稅則之起用、停用,被 告從無公告或個別告知進貨之人。本件系爭貨物依被告答辯 狀第3 頁所載,被告亦承認本件觸控面板手機保護鏡片,係 以普通玻璃切割成手機外殼之尺寸及形狀,並依客戶指示經 鑽孔、切角及研磨等加工處理,『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手 機之用』。但被告將系爭貨物歸類7007稅則號別。原告報運 相同專供手機用途之鏡片,被告一則歸類為8529,一則歸類 於7007稅則號別,前後不一致,標準何在,令人不解。 ㈡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規定:『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 )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類 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 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被告認系爭貨物依材質外觀特性似可歸列於稅則第7007 節及第8517節,惟被告卻將系爭貨物以強化玻璃歸列於進口 稅則第7007節,課處原告補徵稅費,被告就本件進口貨物事 實之認定,與進口稅則之歸列顯然矛盾。系爭貨物應更正為 8517之稅則,而非7007之稅則,蓋7007.19.00.00 所列之名 稱『安全玻璃,包括強化或膠合玻璃』及『其他強化安全玻 璃』,上開名稱應屬一般性、抽象性,用途較為廣泛,而85 17稅則,所列名稱為『手機零件』,上開名稱具體明確,用



途僅限於組裝於手機,無法供作其他用途,依海關進口稅則 解釋準則三規定,本件系爭貨物,被告既認定可識別係專供 或主要供手機之用,應更正為8517,而非7007。 ㈢按進口貨物通關,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按進出口廠商、貨物來 源地、貨物性質及報關業等篩選條件,分別將報單核定為C 1 (免審免驗通關)、C2 (文件審核通關)及C3 (貨物 查驗通關)三種通關方式,C3 通關方式為貨物查驗通關, 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放行。核定為C3 者,報關人須依電腦 連線通知於『翌日辦公時間終了以前』補送書面報單及相關 文件,經海關收單、查驗貨物及完成分估計稅作業後,由報 關人繳稅或依先放後稅方式通關放行。詳言之,依C3 通關 方式,被告所屬人員就進口貨物,採實際驗貨暨書面分估計 稅,亦即查驗確認貨品實物後,後續不同所屬人員審核報單 所載貨物品名、重量、數量、單位、稅則、稅率等。原告自 95年進口系爭貨物,採C3 通關方式多次,並經被告實物查 驗及書面估價計稅,申報進口報單所載稅則均為8529,被告 均依上開稅則予以放行。
㈣原告自95年進口系爭貨物,申報之稅則均為8529,彼時貨物 進口稅則亦有7007,被告從未表示系爭貨物,應依7007之稅 則,迄100 年8 月被告課原告補徵稅費,原告依8529稅則進 口系爭貨物已有5 年有餘。詎被告驟然通知原告更正稅則, 補徵稅費,令原告錯愕異常,系爭貨物依前所述,依法應由 8529更正為8517,而非7007。被告稱系爭貨物適用7007之稅 則,應詳細說明根據為何?理由何在?有關貨品進口稅則核 定係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自95年經98年迄100 年,上 開解釋準則並無變更,被告將系爭貨物自8529(8517)稅則 之歸類,更改歸類7007之稅則,顯屬無據。本件系爭貨物有 進口商於98年向被告所屬基隆關稅局申請稅則預先審核,基 隆關稅局於98年1 月10日以(98)基預字0029號解釋,宜歸 類8529.90.90.00-8 號。上開解釋,被告與其他三個關稅局 應一體適用。倘被告就系爭貨物稅則歸類見解變動,被告依 法應以合理或可期待之方式予以公告或通知原告,俾原告得 以計算稅賦相關成本,用以評估是否進口系爭貨物,原告信 賴被告對系爭貨物稅則歸類為8529,今被告未公告或通知, 驟然對原告課徵稅費之處分,實有違信賴保障原則。姑不論 被告驟然變更系爭貨物稅則是否合法,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有關本件貨物稅則7007之適用,應自被告變更見解合法 生效後,始有適用之餘地,惟被告課處原告補徵稅費係採溯 及既往6 個月進口之貨物,於法未合。倘被告對本件系爭貨 物稅則之歸類,並非見解之變更,於被告確認多年應依8529



之稅則,今突以莫名原因通知原告更正稅則之申報,並課徵 稅費,被告如此出爾反爾,已違法律禁反言原則,亦違反法 律信賴保護原則。
㈤本件於101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中,被告稱8529廢止,顯非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諸如何時公告?公告方式為何 ?倘有公告,原告自98年8529稅則廢止後,於不同年度仍有 6 批系爭貨物以C3方式通關,於通關時被告所屬關員就系爭 貨物實際查驗、估價、核稅,有12名關員確認系爭貨物歸類 8529稅則號別無訛,被告於本院稱『稅則案例、疑義解釋都 有放在網站上,原告有委請報關行,應該都非常清楚才對』 。職司查驗、估價、核稅之關稅人員自身,對系爭貨物稅則 歸類是否廢止、更改一無所悉,遑論原告。原告就系爭貨物 稅則號別之申報,係依後述95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復查決定 書內容所述,來貨『其尺寸、形狀除專供手機玻璃防塵蓋之 用外,實無法作其他用途』,並非無據。被告就此僅避重就 輕,對原告起訴狀及101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述, 系爭貨物自95年起均歸類為8529稅則號別,且自98年8529稅 則號別廢止後,原告除了以C1方式通關外,仍有6 份(即6 批)進口貨物以C3方式通關(應審應驗),亦即該6 次進口 系爭貨物,已由被告所屬關員12人核對確認,原告進口報單 申報稅則號別正確無訛。有關C3方式部分,被告避而不談, 轉移焦點,將原告所指98年後6 份C3通關方式,自認係被告 錯誤之行政處分,而予以切割,今被告就該6 份進口貨物經 關員確認之稅則號別,非但不予承認,且有意切割,將之視 為錯誤之行政處分,而將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正確申報之責, 課由原告負擔。職司查驗貨物、估價、估稅之被告,未能反 求諸己,一句錯誤行政處分,卸責殆盡,課予原告稅負,豈 非寬以對己,嚴以待人,對原告顯非公平。
㈥退一步言之,縱然被告有公告8529稅則號別廢止之事實,亦 不足以說明系爭貨物適用7007之稅則係正確。被告於上開準 備程序期日自承8529稅則於98年停用,變更成8517之稅則,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就法院訊問關於國際貿易局以98年1 月 22日貿貨字第09807500040 號公告,停用8529稅則而歸類85 17部份,請被告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回答:‧‧‧‧‧, 8525刪除,故8529就使用不進來,所以歸類8517。既然如被 告所言8529使用不進來,系爭貨物依被告所言,應歸類8517 實屬正確、合理。被告卻將之歸類7007,不合邏輯,顯不合 理,自相矛盾。原告自95年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均是玻璃材 質,專用於手機,且以切割成配合手機外殼尺寸及形狀,無 法作手機以外之用途,被告驟然於100 年8 月認定應歸類為



7007稅則號別,令人錯愕。按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之事件,應作相同處理,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被告將系爭貨物歸類為 7007稅則號別,顯然違反上開法條揭示平等原則之意旨。 ㈦被告101 年4 月9 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欄第二項,摘錄20 07年H.S.註解中文版第908 頁第3 行及倒數第5 行對稅則第 7006、7007節詮釋:『‧‧‧‧‧‧玻璃板加框或裝於其他 材料上,而已構成機器或用具之零件特性者,或作為家具之 一部份之特性者,則按機器,用具或家具分類。』、『‧‧ ‧‧‧‧安全玻璃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 車輛之一部份者,則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 ‧』。似以上開解釋作為認定系爭貨物歸入7007稅則號別之 理由。惟由上開解釋觀之,係以較為冗長之文字解釋抽象貨 物名稱,顯非系爭貨物歸入7007稅則堅強之理由。再者,上 開解釋亦僅就7007之貨物所為之詮釋,並未將7007稅則與85 17稅則所載之貨物,相互比對,詳細分析,遽認系爭貨物歸 入7007稅則號別,理由顯屬牽強,難以令人信服,徒以上開 闡釋,實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適用7007稅則號別之理由,上 開闡釋無法窺知系爭貨物為何不適用8517稅則號別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 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第1 欄稅率為0%;稅 則號別第8517.70.00號為「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第 1 欄稅率為0%;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為「其他強化安全 玻璃」,第1 欄稅率為8%。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 ,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 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 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 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 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 一、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三(甲)所明定。另按「本 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平板玻璃:凡磨 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 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 之十。但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稅。」及「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



關稅時代徵之。」為貨物稅條例第1 條、第9 條及第23條第 2 項所規定。系爭貨物依原告所提供之說明為玻璃初胚經強 化切刻成配合手機外殼之尺寸及形狀(材質為強化玻璃), 且加以印刷作成框邊,作為手機防塵、保護之用。被告依據 上開規定,按其材質特性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另 按貨物稅稅率10% 加徵貨物稅,核屬妥適。
㈡經查系爭37批手機保護鏡片,第1 批貨物進口(報單第CA/0 0/638/00155 號)之原電腦篩選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 ,該貨物放行日期與其報關日期同為100 年3 月2 日,被告 於同年8 月22日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1555號函對原告發 單補徵短納稅款,送達日期為同年8 月24日。按「為加速進 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 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 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 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 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 ,足認被告對本案全數37批進口貨物所為補徵稅款之核定, 乃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行政之該當結果。
㈢系爭貨物名稱為「觸控面板手機保護鏡片」,係以普通玻璃 切割成手機外殼之尺寸及形狀,並依客戶指示經鑽孔、切角 及研磨等加工處理,其雖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手機之用, 惟按2007年H.S.註解中文版第908 頁第3 行及倒數第5 行對 稅則第7006、7007節更明確詮釋:「……玻璃板加框或裝於 其他材料上,而已構成機器或用具之零件特性者,或作為家 具之一部分之特性者,則按機器,用具或家具分類。」、「 ……安全玻璃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 之一部分者,則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系爭貨物 進口當時狀態並未「加框或裝於其他材料上」(其玻璃邊緣 雖加以印刷,尚不足以構成機器或用具之零件特性),亦未 「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核與上開分類規定不合,自無稅 則第8529節之適用。
㈣且查無線手機之零件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而非 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另類同貨物據財政部關稅 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對被告98年4 月20日(98)北關 字001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釋示:「本案貨品既經 貴局核明為平板玻璃,經切割尺寸、鑽孔、強化、印刷等加 工製程,供手機視窗觸控面板使用。依據H.S.解釋準則準則 三(甲)之規定及H.S.註解第7006、7007節之相關詮釋,宜 歸列稅則第7007.19.00號。」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 第7007.19.00號,並無不合。




㈤原告稱:「……迄100 年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仍以8529.90.90 .00-8 之稅則申報,俟被告對原告補徵稅費之處分後,原告 上被告網站查詢有關海關進口稅則,始知8529.90.90.00-8 之稅則於98年1 月21日停用,有關手機零件之稅則自98年1 月1 日起用8517.70.00.00-5 ,上開稅則之起用、停用,被 告從無公告或個別告知進貨之人……」就此部分,按無線手 機原應歸屬之貨品分類號列第8525.60.00.10-5 號,係於98 年1 月22日由職掌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之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以貿貨字第09807500040 號公告刪除,改列至第8517.1 2.00.00-6 號,故現行有關手機零件之貨品分類號列應歸列 至第8517.70.00.00-5 號,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多年,理應 熟悉相關輸出入規定。
原告又稱:「……蓋7007.19.00.00 所列之名稱『安全玻璃 ,包括強化或膠合玻璃』及『其他強化安全玻璃』,上開名 稱應屬一般性、抽象性,用途較為廣泛,而8517稅則,所列 名稱為『手機零件』,上開名稱具體明確……依海關進口稅 則解釋準則三規定……應更正為8517,而非7007。」等節, 按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悉就該貨物「進口當 時」之狀態,依據上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規定辦 理。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時為單純之強化玻璃面板,依其材質 及外觀特性表面上可歸列於稅則第7007節及第8517節,惟依 上開解釋準則三(甲)規定:「(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 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而是否具有具體明確性,可從分類品目之名稱及分類名 稱說明詳盡與否加以判斷;原則上,對貨品「名稱」之說明 較對貨品「種類」之說明為詳盡者應優先適用。依H.S.註解 中文版第10頁倒數第7 行詮釋:「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 節,優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該註解並列舉汽車用地毯 為例,說明其不應分類於第87.08 節汽車裝飾品,而應分類 於第57.03 節之地毯內。相對以觀,系爭貨物其材質既為強 化玻璃,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7007節所列之名稱「安全玻璃 ,包括強化或膠合玻璃」及「其他強化安全玻璃」;再者, 案貨進口時,並未「加框或裝於其他材料上」,亦未「與他 種物品裝於一起」,而係單獨進口,已如前述,依上開準則 三(甲)規定,第7007節對貨品說明較為詳盡,自應較第85 17節優先適用。
㈥原告另謂:「……原告自95年進口系爭貨物,採C3通關方式 多次,並經被告實物查驗及書面估價計稅,申報進口報單所 載稅則均為8529,被告均依上開稅則予以放行。」等節,查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



,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 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 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8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所附相關產品之 說明,依上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稅則處釋示,將來貨 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且本件所為補稅均未逾放行 之翌日起6 個月,並不生不利益之法律效果。
㈦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惟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 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如行政機關有 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 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 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依上開關稅法規定, 本件貨物雖經被告先按納稅義務人原申報之稅則號別先行驗 放,但被告依法仍得於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為應補稅款之 核定,從而該先行驗放之行為不得做為原告信賴之基礎,則 信賴表現及信賴利益自亦無所附麗,當無信賴保護原則可資 援用。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略以:「 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 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 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第以本件上訴人增估補稅行 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 且實務上目前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第120 條)及行政法規(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52 9 號解釋、第605 號解釋)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 」復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知,被 告就系爭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 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系爭貨物被告所為稅則核定既 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 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 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 查本件相同貨物縱有前案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惟 系爭貨物經被告再予查核來貨情形及審酌相關稅則規定,已 改列為正確之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始為適法。原告身 為專業進口商,當對貨品進出口相關規定知之甚稔,其未依 關稅法第21條規定於貨物進口前向被告申辦稅則預審,又未 正確申報來貨稅則號別為第7007.19.00號,自難僅以對前案 已形成稅則歸列之信賴、法律禁反言原則等語,要求受信賴 利益之保護。另本件被告就之前原告於不同時間進口系爭貨



物之稅則號別歸列縱有不同,對本件稅則號別之核定亦無拘 束力。本件被告針對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 誤,則其針對原告或其他訴外人於之前進口相同貨品之稅則 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 於本件以外之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歸列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 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歸列。末查本院針對類同貨物著有99年 度簡字第432 號判決駁回案例在案可稽(處分卷1 ,附件17 )。
㈧按稅捐之課徵具備大量行政之特性,徵納雙方對於稅捐申報 之被動、主動地位本非對等,且進口貨物種類日新月異,其 所應歸屬之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規定也並非一成不變,而進口 貨物稅則號別申報之正確與否對進口人所造成之效果大不相 同,是以現行稅制規定,自應責由進口人對其進口貨物申報 之正確性負責。本案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增刪修訂,既先有 主管機關明白揭露於各項公開資訊管道,而非被告對其稅號 歸類見解之變更,則原告欲以其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歸責 於被告,顯失公允。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 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 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 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 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 決參照)。故海關對於個案稅則號別之核定,僅對系案貨物 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或不同相對人相同貨 物之其他個案;且若之前核定處分所歸列稅則號別係屬違誤 ,海關嗣依正確稅則號別,對於之後進口貨物所為之核定處 分,自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束,且無撤銷之前錯誤核定之 效力,亦無損於進口人之前核定處分之權益。從而,行政機 關若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誤之行政處分,致使人民因個案 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 利益,是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㈨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進口報單影本、2007年 H.S.註解中文版第908 頁及1266頁、系爭貨物之圖示、被告 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1 月22日 貿貨字第09807500040 號公告、系爭貨物通關方式與日期明



細、報單處理狀況查詢表、裁處書、複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 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主要爭點 在於:系爭貨物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其他 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屬器具之零件」,稅率0%, 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 全玻璃」是否違誤?即系爭貨物究應以手機零件或依其材質 而為稅則歸類?爰審酌如下。
五、經查:
㈠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 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第1 欄稅率為FREE;稅 則號別第7007.19.00號為「其他強化安全玻璃」,第1 欄稅 率為8%;稅則號別8517.70.00.00-5 號為「第8517節所屬貨 品之零件」,第1 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17節之貨品 為「電話機,包括蜂巢式網路或其他無線網路電話;其他傳 輸或接收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包括有線或無線網 路(如區域或廣域網路)之通訊器具,但不包括第8443、85 25、8527或8528節之傳輸或接收器具。 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 ,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 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以下簡 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 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 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貨品因適用準則 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 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 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 個以上之稅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 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 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 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 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所明定 。次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平板 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蹉邊或 未蹉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 價徵收10%。……」及「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 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為貨物稅條例第 1 條、第9 條及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
㈢查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至7 月13日間,報運進口MOBILE



PHONE PARTS 觸控面板手機保護鏡片共計37批(如附表), 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稅率均為FREE,經電腦篩 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嗣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 依原告說明「一、品名:手機觸控面板用玻璃。……三、材 質:玻璃。四、加工程度:⒈此產品係以普通玻璃切割成手 機外殼之尺寸及形狀,並依客戶指示經鑽孔、切角、研磨成 手機工廠設計之厚度等加工處理後,為防手機容易破損,再 做強化處理,並依手機之設計印上邊框,有些也印上手機之 廠牌。……」「一、本公司自香港進口觸控式手機保護鏡片 一批:……⒉材質:強化玻璃。……二、此產品係以玻璃初 胚切刻成配合手機外殼之尺寸及形狀,再研磨成0.7mm 厚度 ,並依客戶要求已經加以印刷作成框邊。三、梅樺進口後, 不必再作任何加工處理,直接交給客戶,組裝在手機之外殼 ,作為防塵、保護之作用。」(行政救濟案卷宗附件9), 被告按其材質為強化玻璃;又按H.S.註解中文版第908 頁第 3 行及倒數第5 行對稅則第7006、7007節明確詮釋:「…… 玻璃板加框或裝於其他材料上,而已構成機器或用具之零件 特性者,或作為家具之一部分之特性者,則按機器,用具或 家具分類。」、「……安全玻璃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 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分者,則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 ;……」意旨,系爭貨物係印刷框邊並不足以構成機器或用 具之零件特性,即系爭貨物進口當時狀態並未「加框或裝於 其他材料上」,亦未「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自難認已構 成機器或用具之零件特性,或成為其一部分,核與上開分類 規定不合;且系爭貨物係為安全玻璃,其進口時狀態尚不足 以構成手機零件特性,自無稅則第8529節及第8517節之適用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 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 有其適用。…」查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被告98年4 月20 日(98)北關字第001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釋示: 「本案貨品既經 貴局核明為平板玻璃,經切割尺寸、鑽孔 、強化、印刷等加工製程,供手機視窗觸控面板使用。依據 H.S.解釋準則準則三(甲)之規定及H.S.註解第7006、7007 節之相關詮釋,宜歸列稅則第7007.19.00號。」乃稅則處因 各關稅局對上揭貨物之分類認定之不一致,所為之合目的性 審查,並統一稅則號別之認定,核屬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闡明 法規原意之規定,本件得予適用,是以本件被告將原申報稅 則號別第8529.90.90號,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 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從而被告將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 29.90.90號,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按稅率8%核



課進口稅款;另以系爭貨物屬貨物稅條例第9 條規定應徵貨 物稅貨物,另按稅率10% 加徵貨物稅,核無不合。 ㈣按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悉就該貨物「進口當 時」之狀態,依據上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規定辦 理。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時為單純之強化玻璃面板,依其材質 及外觀特性表面上可歸列於稅則第7007節及第8517節,惟依 上開解釋準則三(甲)規定:「(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 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而是否具有具體明確性,可從分類品目之名稱及分類名 稱說明詳盡與否加以判斷;原則上,對貨品「名稱」之說明 較對貨品「種類」之說明為詳盡者應優先適用。依H.S.註解 中文版第10頁倒數第7行詮釋:「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 節,優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該註解並列舉汽車用地毯 為例,說明其不應分類於第87.08 節汽車裝飾品,而應分類 於第57.03 節之地毯內(處分卷1 附件8 )即明。查系爭貨 物其材質既為強化玻璃,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7007節所列之 名稱「安全玻璃,包括強化或膠合玻璃」及「其他強化安全 玻璃」;再者,案貨進口時,並未「加框或裝於其他材料上 」,亦未「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係單獨進口,已如前 述,依上開準則三(甲)規定,第7007節對貨品說明較為詳 盡,自應較第8517節優先適用。再參據H.S.註解第908 頁對 強化玻璃之詮釋:「強化安全玻璃之特性為受震時可破裂成 小塊而無銳利之邊甚或不至斷裂,因此可減少飛濺碎片割傷 之危險……因其具有上述之性能,此類係用作汽車之擋風板 及窗、門、船隻之舷窗、工人及司機之護目鏡、防毒面罩及 潛水夫頭盔之鏡片……」(原處分卷1 附件10),核其意旨 僅在表徵此類「強化玻璃」可相對減少飛濺碎片割傷危險之 特徵,並非指強化玻璃僅能供作汽車之擋風板及窗、門、船 隻之舷窗、工人及司機之護目鏡、防毒面罩及潛水夫頭盔之 鏡片使用,原告以系爭貨物供手機保護鏡片,即認系爭貨物 非屬「強化安全玻璃」,顯有誤解。且系爭貨物並未「加框 或裝於其他材料上」,亦未「與他種物品裝在一起」,而係 單獨進口,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貨物屬某機器或用具之零 件,原告僅以系爭貨物係供手機使用,且系爭貨物進口後, 無須再為任何加工,即得逕為嵌入手機為由,主張系爭貨物 為手機之零件,要屬其對稅則適用之誤認;此外,稅則號別 8517.70.00.00-5 號為「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而稅 則號別第8517節之貨品已如前述,查無線手機之零件應歸列 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之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列 第8529節或8517節,委不足採。另查無線手機原應歸屬之貨



品分類號列第8525.60.00.10-5 號,係於98年1 月22日由職 掌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貿貨字第 09807500040 號公告刪除(處分卷1 ,附件14),改列至第 8517.12.00.00-6 號,故現行有關手機零件之貨品分類號列 應歸列至第8517.70.00.00-5 號,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多年 ,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公告;且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原應 歸屬之貨品分類號列第8525.60.00.10-5 號,其主張系爭貨 物應依上開公告改列至第8517.12.00.00-6號,亦不足採。 ㈤按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 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 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 核定。」系爭37批手機保護鏡片,第1 批貨物進口(報單第 CA/00/638/00155 號)之原電腦篩選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 驗)(原處分卷2 附件1 ),該貨物放行日期與其報關日期 同為100 年3 月2 日(同上卷2 附件2 ),而被告以同年8 月22日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1555號函對原告發單補徵短 納稅款,送達日期為同年8 月24日(原處分卷1 附件2 ), 是以被告對系爭37批進口貨物所為補徵稅款之核定,未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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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