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9號
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歐任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楊山池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陳愛華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錫禎
訴訟代理人 游翠岑
陳宇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1 年1 月16日府訴字第10109004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簡玉昆,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 麗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以民國45 年7 月4 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3 號公告,徵收訴外人 張東青等7 人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44-1地號內 土地,徵收面積為0.0419公頃(下稱45年徵收案)。該地號 土地嗣於46年間分割出同段44-2地號土地,並重測為大安區 復興段2 小段4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後,輔助 參加人臺北市地政局(原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100 年12 月20日更名)發現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款及第99條規定,以99年1 月9 日北市地用字第09930059200 號函,檢送徵收囑託登記清冊 ,囑託被告就當時登記為原告被繼承人張火明(已於50年5 月20日死亡)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中、業經徵收之面積比例 608 分之419 ,辦理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 市所有,經被告以99年1 月25日大安字第23370 號徵收登記 (下稱原處分)辦理完竣,另以99年1 月26日北市大地一字 第09930108300 號函通知張火明。原告認原處分使原為張火
明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減少6,566,400 分之12,989 ( 面積約1.2 平方公尺),導致其得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短少,因而提起訴願,惟經訴願機關認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 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其被繼承人張火明(被告誤繕為張大明)所發99年1 月2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0108300 號函,內容與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所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項顯然不合;縱認該函為行政處分,惟被告未本於職權查明 應受送達之相對人,卻對已於50年間死亡之張火明為送達, 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故該處分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計算其生效期間,自未確定。又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書狀換給時,並不知悉臺北 市政府於45年間為仁愛路拓寬工程而徵收重測○○○區○○ ○段44-1號土地,及輔助參加人嗣後囑託被告就分割自該土 地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且 原告申辦土地書狀換發與被告依法應送達原處分予原告之義 務,係屬二事,自不得以原告收受被告換發系爭土地書狀之 時點,作為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期間之起算點。故原告於 100 年10月28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提起訴願之法 定期間。
㈡原處分確屬違誤,應予撤銷:
⒈臺北市政府45年徵收案之標的,為重測○○○區○○○段44 -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3342分之419 (約占該筆土地12.5 4 %),被告卻未依比例,將應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臺北市之 土地,分攤到重測前同段44-1地號土地,及自該地號分割出 之其餘地號(44-6、44-7、44-91)土 地,而就系爭土地之 全部,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計算上亦顯失公平,且 使原告得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短少6,566,400 分之12,9 89(約1.2平方公尺),自係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⒉臺北市政府就45年徵收案,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規定,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予 張火明等人,依法該徵收案應失其效力,行為時之土地法第 233 條前段、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司法院33年院字第 2704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709號判決皆同此 意旨。故臺北市政府45年徵收案既已失效,原徵收之法律關 係已不存在,被告以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8 分之419 ,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即無法律上依據,應予 塗銷。
⒊被告雖抗辯:臺北市政府就45年徵收案應發放之補償費,已
於徵收當時全數抵繳工程受益費完竣等語。惟依行政院49年 6 月6 日台(49)內字第3116號函及75年1 月15日台(75) 內字第940 號函釋意旨,徵收土地應給之補償地價項下不得 代扣工程受益費;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補償費發 放之時點為公告期滿15日內,惟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 條 第2 項則規定,工程受益費應在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竣後1 年內開徵,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得請求發放補償費時,尚 無繳納工程受益費之義務,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土地所有 人工程受益費債務之清償期既未屆至,臺北市政府自不得據 以主張抵銷其應給付之徵收補償費。況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 例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工程受益費得一次或分期繳交, 惟徵收補償費必須一次發放,故二者性質亦有區別;且臺北 市政府既未對45年仁愛路拓寬工程之受益人核發繳款書,依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受益人並無依限繳納 工程受益費之義務,故被告稱臺北市政府已以工程受益費抵 銷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於99年1 月21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08 分之419 登記予臺北市,應予塗 銷。
四、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受輔助參加人之囑託,就原登記為張火明等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登記完畢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去函通知登記 義務人即張火明等人。張火明雖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原告 等人未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自無由以原告為送達對象,故原處分對張火明為送達,已 生送達效力。又原告曾於100 年6 月20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書狀換給登記,惟因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以徵收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後,張火明等人之應有 部分已減少,被告乃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並於10 0 年6 月27日完成補正,足證原告至遲於補正之日,即已知 悉張火明等人之應有部分因徵收而減少,然原告遲至100 年 10月28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訴願期間。且原告既 認臺北市政府45年徵收案,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 於徵收公告後15日內給付補償金,故已失效,自應循土地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之程序辦理,非得逕提行政訴訟 。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
㈡輔助參加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99條之規定,囑託被 告辦理徵收登記之公文書,即為被告辦理本件徵收登記之原 因證明文件,被告於收受後,根據地籍圖位置顯示,重測○
○○區○○○段44-2地號土地係位於仁愛路範圍內,重測後 改編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0.00608 公頃,故依徵收面積 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8 分之419 ,移轉登記為臺北 市政府所有,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45年徵收案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有關徵收標的、持分 、徵收補償費、工程受益費及徵收程序是否完成等事項,均 屬臺北市政府之權責,原告以張火明等人未收受徵收補償費 及工程受益費,故該項徵收未完成或失效為由,主張被告所 為原處分係違法,容有誤會。且依臺北市政府檔存資料「仁 愛路征收土地補償地價與工程受益費相抵結果業主應繳納受 益費清冊」所載,原為張東青等7 人所有之重測○○○區○ ○○段44-1地號內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合計新臺幣(下同) 18,252.00 元,已全數抵繳徵收當時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合 計111,834.51元,故無原告所稱未發放徵收補償費及工程受 益費無資料可稽之情形。至原告援引之行政院49年6 月6 日 台內字第3116號函釋,並未明示不得以徵收補償費抵繳工程 受益費,另內政部74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367933號函,雖 明確宣示工程受益費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扣除,惟無從 適用於上開45年之徵收案。況徵收補償費發放同時抵扣工程 受益費為當時普遍性措施,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亦 肯認此項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 ,自不得以修正在後之釋示,來推論後釋示發布前之行政處 分為錯誤。準此,輔助參加人就臺北市政府已辦理徵收補償 完竣之面積比例,囑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8 分之 419 ,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上開45年徵收案之標的即重測○○○區○ ○○段44-1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同段44-2、44-6、44-7、 44-91 等地號土地。依報請徵收時之地籍圖,重測前該地段 44-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19 平方公尺,被徵收之土地均位於 分割後之同段44-2地號土地範圍內等語。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99年1 月19日北市地用字第09930059200 號函及所附 仁愛路拓寬工程徵收囑託登記清冊、原處分、被告99年1 月 2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0108300 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答 辯卷第1至3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七、經核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否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㈡爭點㈠之結論如為肯定,被告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608 分之419 ,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是否合法?
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經查,被告通知系 爭土地所有人、該土地權利範圍608 分之419 ,業經辦竣徵 收所有權登記予臺北市之99年1 月2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 0108300 號函,係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火明送達,而非對原 告送達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由該函所列正、副本收受者 中並無原告(見答辯卷第34頁),亦可明瞭。被告雖以原告 曾於100 年6 月20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書狀換給登記,經其以 100 年6 月22日100 大安字第17418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 告:「案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同 意移轉證明書)影本之435 地號持分有誤,請洽國稅局更正 。」且原告嗣後已於100 年6 月27日補正為由,抗辯原告至 遲於100 年6 月27日,即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8 分之41 9 ,業經被告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事,並提 出上開補正通知書,附答辯卷第50頁為憑。惟觀諸該補正通 知書之內容,並未敘明同意移轉證明書上所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有錯誤之原因為何,而國稅局依原告持該補正通知書所 更正之資料,應僅係將系爭土地得由原告繼承之應有部分, 扣除業經被告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部分, 故原告無從自上開補正通知書及國稅局提供之更正資料中, 得知其所得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減少之原因,係因被告辦 理徵收登記所致,則被告以原告曾依其書面之補正通知,洽 請國稅局更正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認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補正國稅局更正之資料時,已知 悉原處分之內容,自非可採。是被告既未將原處分或其已作 成原處分之通知送達原告,復無證據證明原處分曾經公告, 則前揭訴願法條文所定訴願期間,尚無從起算,是原告主張 其於100 年9 月30日始知悉原處分,並於同年10月28日提起 訴願,並未超過法定訴願期間等語,應屬可採,訴願決定以 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決定不 受理,即有違誤。而原告既已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㈡被告受輔助參加人之囑託,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608 分之419 ,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 無違誤:
⒈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
或撥用之登記。…」第99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 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 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 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第34條規 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35條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 項第3 款之文件:一、因徵 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⒉查臺北市○○○○○○○路拓寬工程,於45年7 月4 日公告 徵收訴外人張東青等7 人所有重測○○○區○○○段44-1地 號內土地(徵收面積:0.0419公頃),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 業已全數抵繳工程受益費完畢;嗣該地號土地於46年間分割 出同段44-2地號土地,並重測為系爭土地。其後,輔助參加 人發現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99年1 月 9 日,檢送仁愛路拓寬工程徵收囑託登記清冊,囑託被告依 系爭土地經徵收之面積比例,就當時登記為原告被繼承人張 火明等人所有之該土地應有部分合計608 分之419 ,辦理徵 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99年1 月19日北市地用字第09930059200 號 函及所附仁愛路拓寬工程徵收囑託登記清冊、臺北市○○○ ○○○○路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仁愛路徵收土地補償地 價與工程受益費相抵結果業主應繳納受益費清冊,暨仁愛路 補償地價抵繳工程受益費清冊,附答辯卷第14至20頁及本院 卷第30至35頁可稽。則被告根據輔助參加人提供之上述證明 文件,依輔助參加人之囑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8 分之 419 ,辦理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前揭土地登 記規則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45年徵收案之標的,為重測○○○ 區○○○段44-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3342分之419 (約占 該筆土地12.54 %),被告卻未依比例,將應移轉登記所有 權之土地,分攤到重測前同段44-1地號土地,及自該地號分 割出之其餘地號、如重測前同段44-6、44-7、44-91 號等土 地,而全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在計算上顯失公平,自屬違法云云。惟上開45 年徵收案所徵收之土地,均位於自重測前十二甲段44-1地號 土地分割而出之44-2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上等情, 業據輔助參加人所陳明,復有地籍圖附本院卷第37頁足憑, 則被告根據輔助參加人之囑託,依系爭土地經徵收之面積比 例,將其應有部分608 分之419 辦理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臺北市,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應移 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分攤至同由重測○○○區○○○段 44-1號土地分割出之其他土地,對其有欠公平云云,自難採 憑。
⒋原告復主張:臺北市政府就45年徵收案,並未依法於公告期 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予其被繼承人張火明等人,已失其效力 ;該徵收機關雖稱其應發放予土地所有人之徵收補償費,業 已全數抵繳工程受益費,惟依行政院49年6 月6 日台(49) 內字第3116號函及75年1 月15日台(75)內字第940 號函釋 意旨,徵收土地應給之補償地價項下不得代扣工程受益費, 故臺北市政府以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工程受益費與其應發放之 補償費相互抵銷,自非合法,被告以徵收為原因登記臺北市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8 分之419 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 依據云云。然被告既係受臺北市政府囑託,辦理因土地徵收 之登記,且其地政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已將仁愛路拓寬工程徵 收囑託登記清冊檢送被告,被告審核該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後 ,據以辦理徵收登記,即與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款、第 99條及第34條等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至臺北市政府於45年 所為徵收處分是否合法,並非被告受理該囑託登記案件時所 應審究事項,且該徵收處分亦非被告所為,原告主張該徵收 處分因未合法發放徵收補償費予土地所有人而已失效一節, 不問是否屬實,均無從執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自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輔助參加人之囑託,以原處分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08 分之419 ,辦理以徵收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臺北市之登記,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訴願逾期為 由,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當,惟認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 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及被告於99年1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08 分 之419 登記予臺北市,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