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00號
TPBA,101,訴,400,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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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0號
101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 律師
 葉大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雨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程惠美(兼送達代收人)
 陳琼瑤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10日臺財訴字第10000475540 號(案號:第100021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 款規定:「(第 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第 2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分期繳納9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 政處分,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效(見本院卷第 73頁);經核原告所追加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 求,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但書及第3 項第2 款規 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被告核定補徵92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計新臺幣(下同) 57,265,931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3,722,261 元及罰鍰29,0 33,421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敗訴確定,且收受被告中北稽 徵所100 年6 月22日發給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後,乃於同年 7 月15日以其符合財政部98年6 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804545 380 號函及98年7 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45500 號函釋規 定之情形為事由,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本稅稅款(不含行政 救濟利息及罰鍰),經被告審認其所請與上開財政部2 份函



釋規定不符,乃以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100 年8 月23日財北 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00020536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 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未詳附事實及理由,顯然違法:
原處分僅於主旨欄記載:「臺端申請分期繳納92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補徵稅款乙案,核與財政部98年6 月18日臺財稅字 09804545380 號函及98年7 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45500 號函修正及補充規定不符,歉難照辦,請查照。」除此之外 ,並無載明作成原處分之事實依據及具體理由,與行政程序 法第96條規定之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不符,洵屬違法,亦不符 明確性原則,甚且僅以原告之分期申請與財政部臺財稅字09 804545380 號函及98年7 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45500 號 函不符作為否准理由,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申請不合上開兩 函示之何款何項要件、不符之原因為何,僅以歉難照辦回應 ,益證原處分作成草率,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以非可歸責於 己所造成之損失為已足,若納稅人繳納稅捐確有客觀事實上 繳款之困難,被告即應裁量准予分期繳納稅捐,訴願決定以 原告未具非人力所能抗拒事由,而駁回訴願,顯屬違誤: 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及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804545 380 號函釋,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0 號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 第26條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具有非可歸責於己所造成 之重大財產損失為已足,而不限定於「非人力所能抗拒」 之事由;又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時,應以 納稅義務人之財務狀況,如當年度所得、財產及應繳納稅 捐等情況整體觀察,若具有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 損失而有現實上繳交稅款困難之客觀事實,稅捐機關即應 准予分期。此為稅法考量稅款徵收之強制性,而給予納稅 義務人較為寬裕時間繳納,以免稅款徵收之苛酷,並確保 稅款能有效徵起。因此,是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 申請分期繳納,即應就個別案件情形,依事實上之需要而 判斷,若納稅義務人在個案客觀事實判斷上有非可歸責於 己的財務困難,而現實上無法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捐 者,即應准許其分期繳納之申請。
⒉原告係因被告核認原告92年度有應受配未上市公司股票股 利,而調整核定原告當年度有高達5 千多萬元之所得,惟 原告並無收付任何現金,被告逕為調整已致原告負擔之稅



捐超過所得,實質上侵害原告之稅本,實同遭遇重大財產 損失,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再者,原告所有財產均經被告 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被告明知原告主要 財產為未上市公司股票,現實上原告已無任何其他財產, 原告事實上無法於100 年9 月11日至9 月20日短短10日繳 納期限內籌足鉅額現金,繳納被核定之龐大稅款及裁處之 罰鍰;訴願決定竟以原告財產多為未上市公司股票,且稅 款金額龐大無法及時變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事由係 屬非人力所能抗拒之事故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違反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亦與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80 4545380 號函釋主旨矛盾,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稅捐稽徵法第26條對於得否分期繳納稅款,並未有應另行提 供擔保品之規定,被告依據財政部98年7 月13日臺財稅字第 09804545500 號函釋要求原告提供相當擔保品,係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顯屬違法: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人民之權利僅得以法律 限制,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又稅捐稽徵法第26條關於分期 繳納稅款之規定,僅以納稅人具無法於繳納期限內一次繳 清稅款之客觀事實時,即得申請分期繳納稅款,並未有應 提供擔保品之規定。被告引據之財政部98年6 月18日臺財 稅字第09804545380 號函釋亦僅就是否有「客觀事實發生 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之情形為分期要 件,未有應另行提供擔保品之要求。
⒉由訴願決定所載理由,並參照財政部98年7 月13日臺財稅 字第09804545500 號函釋所載,固堪推知被告否准原告所 請之理由係認定原告未提供相當擔保,惟觀之上開財政部 函釋係實質增加納稅義務人需提供足額之相當擔保作為稅 捐稽徵法第26條適用之要件,雖其說明係「為協助確有繳 納困難之納稅義務人,落實『解民所苦』、『愛心辦稅』 之理念」云云,以補充臺財稅字第09804545380 號函為名 ,實則另增「應提供相當擔保」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該函 所謂「相當擔保」實係以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 規定為內 容。
⒊而觀之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 之立法理由所載可見該條文 應僅適用於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之情形,其中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2 項規定提供「相當擔保」係因稽徵機關查知納 稅人有隱匿移轉財產情形,納稅人為避免稽徵機關為假扣 押處分之替代手段;而同法第25條係屬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財產移轉財產情形,為避免稽徵機關提前開徵稅款之保全 手段。是以上開2 條文規定之共同特徵均係因租稅保全之



目的而規定,且僅在稽徵機關查知納稅義務人有隱匿移轉 財產之積極逃避稅捐繳納之行為時,稽徵機關依法可為假 扣押或提前開徵稅款之特定行為,而納稅義務人為避免遭 稽徵機關為該等特定行為,得以提供相當擔保方式,以免 除稽徵機關之疑慮。至於稅捐稽徵法第39條雖尚規定行政 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而應提應納稅款半數擔保,但此規定係 避免造成當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而用以暫緩被強制執行之 手段,而與稅捐保全無關。然申請分期並非保全稅捐之手 段,乃係現實上納稅義務人有繳款之困難,而得依法申請 緩繳之權利。原告因欠繳稅款,所有財產早已全數為被告 保全處分禁止移轉,且原告並無上開第24條第2 項及第25 條規定之情形,復以被告已對原告所有財產為禁止處分之 租稅保全措施,原告所有財產既已全為稅款之總擔保,卻 仍要原告另提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 之擔保品,除無 必要且顯然過於苛刻外,對於確有繳納困難之原告而言, 該函所謂「落實『解民所苦』、『愛心辦稅』之理念」, 不啻為莫大之諷刺。
⒋況稅捐稽徵法第26條適用前提,乃係納稅義務人有客觀現 實上的困難,而「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故申 請分期繳納之納稅義務人現實上已屬無任何財力、資力之 人,自不可能提供足額之擔保品,被告卻在本條之適用上 以函釋增加需以納稅義務人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 1 之足額相當擔保品之要件,顯然架空稅捐稽徵法第26條 之適用可能,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⒌綜上,財政部以臺財稅字第09804545500 號函增加「相當 擔保」作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要件,已屬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且若以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相當擔保之規 範目的觀之,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分期亦非保全債權之手 段,從目的解釋上亦應無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 適用餘地 ,惟原處分之作成卻逕以該違法之函示作為依據,應予撤 銷。
㈣被告應考量原告現實上已無資力之情事,若不同意原告分期 繳納稅款,將導致原告除需繳納應納稅捐外,依法將遭加徵 稅款15%之滯納金,而使原告稅捐之繳納更處於現實上不可 能,反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6條以分期方式,促使納稅義務 人得以繳納完稅之法規範目的:
⒈原告之所得係經被告核定之股票股利數額,但並無實質現 金之收付,而原告客觀之財務狀況,包括名下所有財產大 多屬變現不易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原告亦無將財產隱匿



移轉情形,被告依原告歷年綜合所得資料綜合考察,應知 原告於短期內變現繳納稅款應屬現實上不可能。故被告當 可預見被告必在原告逾繳納期限後,每逾兩日即開始加徵 滯納金1 %,而在逾30日後,即以加徵稅款之15%之滯納 金(57,265,931元×15%=8,589,890 元)連同本稅及罰 鍰,一併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亦即,被告可預見其 未准予原告分期之申請將造成原告除原應納稅額5 千萬多 外,另因該否准處分而增加本稅部分加徵8 百多萬的滯納 金。
⒉原告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被告並不否認依原告財務狀況 ,確有無法於繳納期限內一次繳清之客觀事實,被告原則 上雖同意符合分期繳納之情況,卻仍以函釋增加法律所無 之相當擔保該要件,原告為達被告之要求亦多次提出擔保 品供審查。惟衡諸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乃針對已無資力 之個人,考量現實上繳納稅捐之不可能,為避免稅捐徵收 之苛刻,亦能使稅捐之徵收因分期而獲得完納而為之規定 ,故被告在作成原處分時自應綜合所有客觀情事,斟酌當 事人所提出客觀上現實困難之陳述,而在為達稅捐稽徵法 第26條授予其裁量分期之目的下,採取有助於目的達成之 方法,其處分始為適法;申言之,被告明知原告殆無可能 一次完納稅捐,亦預見若否准原告分期付款之申請,將再 使原告之經濟狀況陷於更困頓之境地,卻執意依據上開財 政部臺財稅字第09804545500 號函,以原告未提供相當足 額擔保品而否准所請,訴願決定亦徒以原告未舉證具有「 非人力所能抗拒」之事由,僵化適用法條而未探究稅捐稽 徵法第26條賦予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權利目的之意旨。 ⒊綜上,原處分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6條授予其裁量權限之 目的,被告亦未斟酌本件原告陷於無資力償還稅捐之原因 以及未准原告分期對原告所造成之侵害,甚且稅捐完納實 現之目的下,被告採取否准之手段顯然將使原告因遭加徵 滯納金,負擔現實上更不可能完納之稅捐,而與比例原則 有違,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規範意旨,故原處分顯 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0條、第43條及稅捐稽徵法 第26條規定,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㈤所得稅法對於核定綜合所得中之「實物型所得」,並未如遺 產及贈與稅法中明定得以課稅標的繳納之規定,應係稅法明 顯法律漏洞,稽徵主管機關對此漏洞亦應基於平等原則,依 職權裁量准許延期或分期繳納處分及以實物抵繳稅捐,始為 適法: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理由,憲法第7 條所揭示之平



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 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 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 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 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 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且參酌學者見 解,法律漏洞係指關於某一個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 的及規範計畫,應有所規定卻未設規定,而填補之方式即 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此項轉移適用,乃是基於一種認識 ,及基於其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 案例類型,蓋相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基於平等原則 ,乃正義的要求,同一理由應適用同一法律,類似事項應 予類似判決。
⒉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 、2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 之意旨,莫不因遺產及贈與稅之課稅標的繁多,只要是具 財產價值者不限於現金,均應納入課稅。又因財產轉換為 現金有市場及時間之限制,致財產變現有鉅額折價風險。 考量租稅之無償性與強制性,及遺產及贈與稅之租稅客體 大多均非現金之特性,而准予只要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上即 得延期或分期繳納,必要時更得以課稅標的抵繳稅款。此 一立法意旨實係考衡量徵納雙方客觀事實及風險分配之衡 平立法。
⒊又參照釋字第377 號解釋理由揭示收付實現原則係因所得 實現始能具有表彰稅捐負擔之能力,故個人綜合所得稅應 以所得時點作為課稅時點。亦即綜合所得稅之租稅客體, 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10大類所得,通常在該等所得實 現時,即相當於收到現金,而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責 發生制」迥然有別。
⒋縱然本件原告綜合所得稅所涉之股票股利,應以「取得股 票股利時點」為其「營利所得發生時點」而應予課稅,惟 此種所得實現事實上仍與「現金收付實現」有差距,亦即 股利所得並未有現金收付,僅取得股票實物,而與一般個 人綜所稅課稅基礎乃基於現金收付得反應其真正稅捐負擔 能力而有所不同,惟綜合所得稅要求取得「實物型所得」 如「股票股利」等之所得者,對該實物所得所生稅款,現 行法下並未規定是否得以實物繳納,亦即並未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30條規定得分期延期,甚至以課徵標的實物抵繳 。是以,針對以實物課稅本質上相同之事,個人綜合所得 稅部分卻未有實物抵繳之規定,應是所得稅法規定不周全 之明顯漏洞。此一問題在以往實物型所得不多,且大部分



之實物型所得-股票股利,均得於再次移轉時方課稅之緩 課機制下,稽徵實務問題爭議尚不大,但在股票股利主要 緩課法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落日後,此一明顯漏洞於徵 收實務上,問題已益形嚴重。
⒌是以,稅捐機關考量若納稅義務人被核定所得均為股票股 利,與遺產及贈與稅之租稅客體大多均非現金之特性相同 ,故應為本質上同質之事,是以在因股票股利為課稅客體 時,若納稅義務人之客觀財務狀況亦無力一次繳清稅款時 ,亦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分期繳納及實物抵繳之適用,相 同事務本質之事,依平等原則即應有相同之法規範適用。 ⒍綜上,原告乃因股票股利而被認定應繳交高額稅捐,該核 課客體股票對原告而言乃是實物所得,而非現金收付,本 質上並無法反應原告之稅捐負擔能力,又所得稅法對於核 定綜合所得中之「實物型所得」,並未如遺產及贈與稅法 中明定得以課稅標的繳納之規定,應係稅法明顯法律漏洞 ,稽徵主管機關對此漏洞亦應基於平等原則,類推適用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 、2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依職 權裁量准許原告延期或分期繳納處分及以實物抵繳稅捐。 ㈥關於原處分無效部分:
⒈被告否准原告分期繳納積欠稅款,有重大瑕疵: ⑴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准駁決定, 應就納稅義務人之財務狀況,如當年度所得、財產及應 納稅捐等整體觀察,若確有一次繳清應納稅額之困難時 ,當准予分期繳納,方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460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實質課稅原則調增原告92年 度應納稅捐,惟原告92年度獲配未上市公司股票股利, 並未取得任何現金所得,且原告所有財產均經被告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被告對原告財務狀 況應知之甚詳,卻僅給與原告短短10日之繳納期限,嗣 原告申請分期繳納時,卻又以原告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6 條規定之要件而予以否准,顯與上開判決理由相悖。 ⑵被告應綜合所有客觀情事,斟酌當事人提出客觀上現實 困難之陳述,而在為達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授予其裁 量權之目的下,採取有助於目的之手段方法,否則即屬 顯有重大瑕疵之處分。
⒉被告應本於原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基礎處分,重新作 成准許原告分期繳納之處分,並就應納稅額繳款書重新變 更繳納期限,方為適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財政部50年5 月25日臺財稅發字第03497 號及67年7 月29日臺財稅字第35047 號函釋意旨,被告違法作成否 准原告申請分期之處分,將使原告除原核定之應納稅額 及罰鍰外,尚須負擔滯納金15%約8 百多萬元,以及迄 今持續擴大支利息支出(以本稅加滯納金總額為計算基 礎),遑論原告受被告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之不利益。然 原告自始並無延遲繳納稅捐之意圖,僅因被告否准原告 分期繳納之申請,原告即因此再次遭受不當且鉅額之租 稅負擔。被告僵化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6條,而未探求其 立法意旨,執意要求原告提供相當足額擔保品,方准予 原告申請分期,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 規定之比例原則。
⑵原告雖已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下簡稱臺北 行政執行分署)達成分期協議,惟因被告違法否准原告 分期繳納之申請,原告迄今仍欠繳應納稅額、滯納金加 計利息;換言之,原告一方面依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分期 繳納稅捐,被告卻仍不斷就原告繳納稅捐、滯納金加計 鉅額利息,致原告租稅負擔日益沈重,形同變相以滯納 金及加計利息之手段,再次懲罰原告。
⑶故被告應回歸稅捐稽徵法第26條立法目的,並參照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撤銷原否 准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使本件回復至原 告提出申請,而被告尚未作成決定之狀態,原告原本遭 受之滯納金、加計利息及遭移送強制執行之不利益,即 會因原處分撤銷溯及既往失效而失所附麗。是以,被告 應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重新就原核定所得額與應納 稅額之基礎處分,以及原告繳納能力等事實,重為審查 ,變更繳納期限,並准許原告分期之申請,以避免原告 再次因逾期繳納稅捐導致加計滯納金、利息及移送強制 執行之二次傷害。
⒊被告所為否准處分對於原告主觀上有一次現金繳納不能之 事實裁量失當,應屬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處分: ⑴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6條立法理由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 辦理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款作 業原則附件第2 項第2 點,並參酌學者見解:主觀事實 不能並非行政處分絕對無效之原因,所謂主觀不能係客 觀上可能之給付,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其他當事人,其因 個人之經濟能力或其他不可歸責之原因(如疾病或老邁 ),而不能履行。惟行政處分作此要求,如顯不符合授 權之法律目的時,則仍因罹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⑵原告經被告核定之所得為股票股利,但並無實質現金收 付,而原告之財產多屬不易變現之未上市櫃股票,原告 亦無財產移轉隱匿情形,被告依據原告歷年綜合所得資 料整體考察,應可以預見原告於短期內變現繳納稅款應 屬現實上不可能。而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既係 為適應事實需要,納稅義務人確實可能存有因故無法於 短暫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款之情形,為避免納稅義務 人因此主觀不能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持有財產種 類非屬現金或為不易變現資產),無故意或過失,卻再 度違反其他稅捐法令之困境,故特別明定准予分期繳納 之要件,亦為落實法律不強人所難法諺之具體展現。故 被告以「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由,認定原告不符稅捐 稽徵法第26條規定之要件,不當擴張上開作業原則「非 人力所能抗拒事由」之情形,亦明顯違反授權其裁量之 法律目的。
⑶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及第111 條第7 款規定 ,原處分應屬無效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本件事實 狀態應回復至原告提分期繳納申請,而被告尚未作成准 否決定之狀態,原告因此遭受之滯納金、加計利息及移 送強制執行之不利益狀態,亦因原處分無效而失所附麗 。是以,被告應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重新就其原核 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基礎處分暨原告繳納能力之事實 踐行審查程序,並依法變更應納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 ,方屬適法等語。而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分期繳納92年度綜合所 得稅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無效。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原告提供擔保品申請分期繳納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 款案,其提供所有之美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德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及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美威公司等5 家) 、臺北市○○區○○○路○ 段245 號8 樓之2 (基地地號: 龍泉段1 小段1082號)、臺北市○○區○○路○○○ 巷1 號3 樓之3 (基地地號:舊宗段103-1 號)及臺北市○○區○○ ○路○ 段139 號14樓之2 (基地地號:榮星段5 小段205 號 )等3 筆土地及建物作為分期繳納之擔保。經被告所屬中北 稽徵所初查審認,美威公司等5 家公司皆屬未上市櫃公司, 其股票流動性有限,亦無公開報價可供參考,難以從市場之 公開資訊判斷其價值,且財務、業績均不公開,又無有關單



位之監控,風險極高,依市場交易習慣,一般投資人購買意 願不高,日後有難以變價之虞,難謂符合「易於變價」之要 件,顯有無法擔保稅捐將來受償之情形,另3 筆土地及建物 均因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擔保價值,被告所屬 中北稽徵所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㈡原告於綜合所得稅分期繳納稅款申請書載述申請事由為:「 依據財政部98年6 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804545380 號及98年 7 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45500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因客 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原則』 規定,……」等語,而勾選之適用條件及證明文件為「其他 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一次繳清綜合所得稅 應納稅款,其應納稅款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並應聲明 同意提供相當擔保。」,顯見其已知悉上開2 函釋規定應符 合之要件。再財政部98年7 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45500 號函釋已就「相當擔保」為定義,原告提供美威公司等5 家 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經查流動性有限,亦無公開報價可 供參考,一般投資人購買意願不高,日後有難以變價之虞, 難謂符合「易於變價」要件,而其已設定高額債權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3 筆土地及建物已無擔保價值,亦不符前揭函釋 規定。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否准所請,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6條及上開函釋規定。原告於99年6 月即查無名下相當於 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遭限制出境後,已 明確知悉申請分期繳納上開積欠稅款係依財政部98年7 月13 日臺財稅字第09804545500 號函釋辦理,而被告所屬中北稽 徵所係因其提供之第三人所有上市公司股票及定期存單作為 擔保並不具擔保價值,始予以否准。再本案經移送臺北行政 執行分署行政執行後,已據該署於101 年3 月30日以北執忠 100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637號函同意原告分60期繳納 稅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 法第26條規定之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天災、 事變或其他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如僅因 公司業務經營不善,致生財務困難,並非屬該規定之情形, 不得據以申請延期繳納稅捐。而本件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證明其屬非人力所能抗拒,及財產遭受何重大損失,致無法 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不能認其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6條之規定。
㈣提供擔保品之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不繳納時,得就擔保品 強制執行取償,以確保稅款之徵起,故應提出易於變價保管



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以期擔保品能在短期內處分變現,轉 換成現金以解繳公庫,避免侵蝕稅基,維護租稅公平正義, 並未逾越稅捐稽徵法規定意旨。原告提供所持有之美威公司 等5 家股票、3 筆土地及建物作為分期繳納之擔保,因上開 公司股票非屬核准上市上櫃之有價證券,股票無活絡市場致 其流動性有限,亦無公開報價可供參考,難以從市場之公開 資訊判斷其價值,且依其財務報表及營運狀態等各項情形加 以審酌,認依一般市場交易習慣,除該公司股東、關係人等 相關人員外,一般投資人購買意願不高,若以上開未上市、 未上櫃股票作為稅款之擔保,日後恐有難以變價之虞,難謂 符合「易於變價」之要件。另3 筆土地及建物均因設定高額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參照財政部92年11月28日臺財稅字第 0920457511號函釋計算其價值結果,該3 筆土地已無擔保價 值。
㈤關於原告主張:若不同意分期繳納稅款,將導致原告除須繳 納應納稅捐外,依法將遭加徵稅款15%之滯納金,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26條以分期方式,促使納稅義務人得以繳納完稅之 法規範目的乙節,查滯納金之目的及手段係為防止拖延繳稅 義務,督促強制納稅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手段 ,且滯納金係對於逾繳納期限而未完納稅賦之納稅義務人, 按其逾限繳納日數依法定比例所核計,意在促其依限完納應 繳稅款,原告所述,顯係誤解法令。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及第30條第4 項規定,遺產稅課 稅標的為死亡者遺有之財產,贈與稅課稅標的為贈與標的物 ,然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標的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與遺產 及贈與稅課稅標的及法源依據大不相同。又現行所得稅法無 實物抵繳之規定,原告主張稽徵機關應基於平等原則,依職 權裁量准予延期或分期繳納及以實物抵繳稅款,洵不足採。 ㈥綜上,稅捐稽徵法第26條對於分期繳納之規定,因天災、事 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二者均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原 告未舉證證明發生何種事故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及有何重 大損失,致其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系爭稅款。財政部為協 助確有繳稅困難之納稅義務人,落實「解民所苦」、「愛心 辦稅」理念,又需兼顧稅捐債權得以受償,而有98年7 月13 日臺財稅字第09804545500 號函釋修正及補充98年6 月18日 臺財稅字第09804545380 號函釋之規定,因原告提供之擔保 品不符上開函釋規定乃否准其申請,足見被告所屬中北稽徵 所已窮其所能,予以充分考量。茲原告已獲臺北行政執行分 署以北執忠100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637號函同意原告 分60期繳納稅捐,顯本訴業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



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
㈠財政部98年6 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804545380 號及98年7 月 1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45500 號函釋是否增加稅捐稽徵法第 26條規定准予分期繳納稅捐之要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分期繳納92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有無違 法構成撤銷或無效之事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分期繳納92年度綜合所得稅款申請案件,經被告 否准後,雖已移送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並經該分署 准予原告分60期繳納在案,但因行政執行署所為准予分期繳 納決定之法律效果,僅生暫緩強制取償程序之效果,而被告 如准予分期繳納,則可免加計滯納金及強制執行,是原告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被 告應作成准予分期繳納92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之處分,仍具訴 之利益,故被告辯稱:原告已獲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准予分60 期清償積欠稅款,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於法難謂 相合,無從憑採,合先敘明。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 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 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 年。」第11條之1 第4 款規定 :「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 之財產。」財政部68年2 月7 日臺財稅字第30726 號函釋略 以:「……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之天災、事變係指地震、 颱風、火災、海嘯、洪水、戰爭、瘟疫等。至遭受重大財產 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失 ,二者均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如僅以……不易變現,又 無不動產可資抵繳,均難謂為特殊事實而遭受財產之重大損 失,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2年11月28日臺財 稅字第0920457511號函釋:「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其所有或第 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如該不動產已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計算該不動產價值時,應扣除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債權金額後認定之;惟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納稅義務人申請擔保時已告確定者 ,則應扣除該已告確定之債權及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屬債權 金額。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告確定,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個案情況,本於職權查明後依法認定之。



」財政部98年6 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804545380 號函釋略以 :「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 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申請加計利息分 期繳納者,稽徵機關得依說明二所述原則辦理。請查照。說 明:二、受理旨揭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方式 繳清稅款,請依下列原則辦理:㈠適用對象及條件:……⒉ 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1 年內,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⑴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⑵依就業 保險法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⑶依內政部訂定『工作所得 輔助方案』領取工作所得補助金。⑷依內政部訂定『馬上關 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領取關懷救濟金。⑸無薪休假日占當 月原應工作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2 個月。」財政部98年7 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45500 號函釋略以:「主旨:修正 及補充98年6 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804545380 號函規定。說 明:一、旨揭規定之適用對象及條件修正如下:……㈡個人 :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⒈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⒉依就業保險 法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⒊依內政部訂定『工作所得補助 方案』領取工作所得補助金。⒋依內政部訂定『馬上關懷急 難救助作業要點』領取關懷救助金。⒌無薪休假日占當月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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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