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77號
TPBA,101,訴,377,20120726,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7號
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幸春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秋瑰
 陳銘泓
劉瓊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100)公審決字第0518號復
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 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6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起訴時之聲明 為「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0年8月24日農人字第1000153285號函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0年8月26日屏人字第 1006104618號函均撤銷。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屏東林區管理處應做成准許原告復職之處分。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在本院於101年5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 原告撤回對於被告所屬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屏 東林管處)有關該處於100年8月26日屏人字第1006104618號 函(以下簡稱屏東林管處100年8月26日函)部分之訴訟,經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本件爰不再就有關屏東林管處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係屏東林管處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因涉嫌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金門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乃於100年8月24日以農人字第 100015328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8月24日函),依公務 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送 請監察院審查;並於同日以農人字第1000153285號令(以下



簡稱被告100年8月24日令),略以審認原告違法情節重大, 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等語。 ㈡因原告前於100年8月10日向屏東林管處提出復職申請書(屏 東林管處100年8月24日總收文日戳),屏東林管處遂以100 年8月26日函轉知被告100年8月24日令,並否准其復職申請 ,原告不服被告100年8月24日令及屏東林管處100年8月26日 函,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 於101年5月7日撤回對於屏東林管處之起訴。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100年8月24日令全未記載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且有裁量濫用之虞: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 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 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 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 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 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 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 。(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 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 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 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⒉本件復審決定略以:「...農委會就復審人違失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影響綜合判斷 ,審認其違失情節重大...」,認被告將原告停職之處分 於法有據。然原處分僅載明「...並認為情節重大,依同 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全 無任何認定違法之具體事實、理由之記載,原處分即屬欠缺 必要記載事項。
⒊承上,被告於作成不利於原告之停職處分時,應本於法定職 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應徒以刑事偵查結果 為唯一依據。對於為原告所屬之屏東林管處而言,其有政風 、人事等單位,非不得啟動調查,乃其於作成處分時並未行 使其職權踐行調查程序,率以空泛之理由為據作成原告停職 處分。況且,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則 於處分作成時,關於被告所稱原告有「情節重大」之事證及



理由,顯然闕如,由此益證被告作成處分時未深入審究原告 涉案之事實為何,情節是否達於重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足認本件原處分未充 分斟酌相關之事項後載明理由於書面,顯有裁量濫用及行政 處分未記載理由之違誤。
⒋尤其復審決定所引原告100年8月24日函,認為原告收受20萬 元「作為其主持標案開標順利及參加投標廠商第一次比價就 不願意減價或放棄減價,及於第一次比價減價時未到場等不 為價格競爭行為,使標案得以依廠商林○○與其他廠商間分 配結果得標之對價。」,更屬違背事理經驗之認定,按投標 廠商「第一認比價是否願意減價」、「放棄減價」或「比價 減價時是否到場」,這是廠商是否願意之契約自由,主標人 並不能以廠商有不願意減價、放棄減價或開標時未到場而有 任何措施,只要廠商投標價格低於底價,主標人無權為任何 措施,則原處分以此認為原告行為不當,根本毫無所據,原 處分也沒有詳細說明其法令依據,自屬不當。
⒌綜上,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惟並未於處分前調查事 證並於合目的性範圍內充分斟酌相關事項,原處分自有違誤 ,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㈡緣被告100年8月24日令之停職處分,係以原告涉嫌犯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49號起訴在案,依懲戒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 送請監察院審查,復認為原告違法情節重大,同時依懲戒法 第4條第2項規定予原告以停職處分,其理由故非無據,然查 :
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縱經金門地檢署 起訴在案,於有罪判決定讞以前,仍應受無罪之推定,被告 仍應自為一定之調查,以查明原告是否違法情節重大?以符 合公務人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停職處分之要件,不能一味依 循起訴書所載內容為認定之依據,復審決定書其理由僅以原 告「收受特定廠商金錢,使相關廠商依圍標會議結果順利得 標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業經提起公訴,其行為嚴重破壞公 務機關形象,影響政府威信及公信力,違失情節難謂不重大 。」,駁回原告復審,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相違。 ⒉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已將懲戒法第4條第2項停職處分所需 之『情節重大』要件,係指送懲戒事由是否重大違失,原處 分以屏人字第1006104618號函擅自變更判斷標準為『刑度高 低』、「涉案事證具體明確(被告自白)」、「被告繼續任 職對機關影響程度」,足證原處分確實有違背法令之處。



⒊被告為停職處分之際,金門地檢署業已將原告提起公訴,起 訴書中並臚列證據清單,其實並無不能調查之困難,被告根 本沒有調閱查證,作為判斷原告受賄一節是否信而有徵且情 節重大到足以應停職處分之程度,即逕為原告停職之處分, 顯然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加以調查,原告於金門地檢署訊 問時陳述「林坤木走進我辦公桌後,我有聽見我辦公桌有被 關上的聲音,我就戴上眼睛一看是林坤木,當天不曉得過了 多久我要收我的抽屜,發現抽屜裡面有牛皮紙袋顏色的信封 裡面有二十萬元,我就急得出去看林坤木還在不在辦公室, 但沒有發現林坤木,他已經離開了,那時我考慮要如何處理 這些錢,想在三月九日開標時叫林坤木拿走,如果他不拿我 也會把錢交給政風室」(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0年7月19 日偵訊筆錄)、「我找林坤木就是想要林坤木把錢拿走,因 為找不到林坤木,我有請人幫我找林坤木幾次)」(100年 度偵字第149號卷100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另原告於100年 10月12日一審準備程序時亦為無罪答辯,並請求傳喚證人卓 惠崇,待證事實為原告收受款項後是否有要求證人轉告林坤 木取回他送來的東西,是以,據原告偵訊時之陳述,是否有 收賄之犯意,尚有疑慮,故起訴書記載原告已自白,顯與事 實不符,亦無原處分所謂「涉案事證具體明確(被告自白) 」,原處分判斷顯有錯誤。被告僅憑金門地檢署起訴書不實 記載被告自白並將被告起訴,就以此為憑信,以為事證明確 ,棄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之調查義務於不顧,更未予原告於處分前以充分說明辯駁 之機會,原處分之不當顯可易見。
⒋被告或復審決定均未加以說明其心證形成之依據,亦有違背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規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停職處分,僅憑金門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149號起訴書為據,對於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 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根本未予以調查,也沒有就有利 於原告之事證情節加以調查,更沒有於停職處分或復審決定 中,對於相關事證取捨之依據何在?以及非將原告停職始有 助於責任之釐清之依據何在?加以說明,顯見原處分確實違 法,且在調查程序上有不當之處,並不足以維持。 ㈢被告答辯理由係以(1)公務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 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 一依據;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傷害機關及公務人員形象甚鉅,已有違公務人員官箴,被 告認原告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故不待刑事判決確定,依規 定於移送懲戒前先行停止原告職務;(2)所謂「情節重大 」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 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及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本案 係以原告因涉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見諸媒體,已 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 及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信賴及機關整體觀感,復基於國家公 務員品位形象的維持等多方面考量及綜合判斷,故認屬情節 重大,於移付懲戒前先行停止職務。然:
⒈被告於答辯中一再陳述「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 ,然遍查其所提出之前後所有證據資料與記錄,除金門地檢 署之起訴卷證資料外,並無任何其自為調查之證據資料記錄 可憑,此即為原告對於被告之原處分甚難甘服之原因,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及刑事偵查階段中已經一再地表明並無收 賄意圖,既然被告主張「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 ,自應自為調查,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處分機關之 調查義務,並於原處分詳為列舉採信或不採信之依據,以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心證公開之原則,此即為原處分難以維 持之重要原因。
⒉原告雖經金門地檢署提起公訴,但對於公訴人所指述之事實 自始自終矢口否認有收受利益或賄賂,則除了起訴書記載錯 誤即原告並無自白認罪而起訴書卻為記載原告自白以外,又 有何證據得以證實原告有任何「有違公務人員官箴」之行為 ?被告口口聲聲「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但事 實上又是援引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有「有違公務人員官箴」 之行為,作成行政處分之因果關係論述矛盾混淆,實難令人 甘服。
⒊被告主張,懲戒法第4條第2項停職處分要件,應由被付懲戒 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及影響,予 以綜合判斷認定,故無疑義,但前提是否應該判斷被付懲戒 公務員具體案件為何?如果捨此前提不看不查,逕為採用起 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不啻將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停職處 分所需之「情節重大」要件,擅自變更為「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者」加「見諸媒體」,此即原告所一再爭執被告除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內容外(是否為事實仍未確定),根本就沒有為 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為何的調查,被告又主張「非以刑 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那原告當然可以合理的質疑,



除刑事起訴處分書外,被告究竟還做過哪些調查來認定事實 ?又為何不在原處分書中詳為記載,以昭甘服?顯見被告確 實未經調查,亦未敘明心證形成之理由即做成處分。 ⒋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停職之處分,僅憑金門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149號起訴書為據,對於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根本未予以調查,也沒有就有利於 原告之事證情節加以調查,更沒有於停職處分或復審決定中 ,對於相關事證取捨之依據何在?以及非將原告停職始有助 於責任之釐清之依據何在?加以說明,顯見原處分確實違法 ,且在調查程序上有不當之處,並不足以維持。 ㈣被告所提出林務局100年度第8次考績會會議紀錄,係唯一一 次除金門地檢署之起訴書外的自為調查程序,惟查: ⒈原告於該次考績會中提出書面答辯資料,然行政處分及該次 考績會議根本沒有對於前揭辯解之認定如何為說明及決議, 顯然行政處分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 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 知當事人。」規定,就原告所提出有利於己之答辯,本於證 據法則判斷真偽,亦未將決定形成之依據告知原告,此即為 本件行政處分有不當嫌疑之主要因素。
⒉同次會議決議二亦曾經表示過對於情節重大採取下列3項認 定標準1.刑度高低,2.涉案事證具體明確(被告自白),3. 被告繼續任職對機關(單位)影響程度,然原告於偵查階段 根本不認罪,亦無收賄意圖,並向地方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此見原告提出證物一、二、三,足以自明;換言之,就「涉 案事證具體明確」或「自白犯罪」一節,可謂根本不存在, 則「繼續任職對機關(單位)影響程度」更可謂並不存在, 反而不分輕重,被告所做出之審查決議,亦違反自己所釐訂 之審查標準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及第七條之比例 原則,故原行政處分確實有不當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停職處分確實違法,且在調查程序 上有不當之處,並不足以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 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 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 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



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 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因此公務員經主管 長官以其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移送監察院審 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是否先行停止該公務員之職 務,屬主管長官職權,並以公務員所涉情節重大為前提。 ㈡原告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0年5月25日經金門地 檢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案經依懲戒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0年5月27日以農人字第1000133260 號令(以下簡稱被告100年5月27日令)核布原告當然停職, 並溯自羈押日(100年5月25日)生效。嗣經金門地檢署檢察 官於100年7月21日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提起公訴,因原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檢察官請求從輕 量刑,同時停止羈押。經屏東林管處100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 及林務局100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原告並於林務局第8 次考績會親自出席說明)審議,因原告涉貪污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且見諸媒體,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為 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及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 關整體觀感,復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的維持等多方面考 量及綜合判斷,認屬情節重大,為維護官箴,決議將原告移 付懲戒並先行停止其職務,以被告100年8月24日令核予停職 。
㈢依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9號、248號、351號起 訴書所載,本件原告涉嫌貪瀆之事實略為:
⒈原告明知訴外人林坤木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100年2月24日開標後之2至3日,在屏東林管處原告辦公室 ,交付之20萬元賄款,係為原告主持上開標案開標順利及原 告知悉於第3標、第6標中,投標之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 居然第1次比價就不願意減價;於第8標中,國森行第1次比 價不願減價;於第9標中,立林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未到場 ;於第10標中,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減價時 未到場;於第16標中,立林行放棄減價;於第17標、第18標 中,藝展行放棄減價;於第19標中,靖樁園藝有限公司放棄 減價;於第21標中,第1次比價時,裕誠行未到場、盛吉綠 美化放棄減價;於第22標中,第1次比價時,藝展行未到場 、盛吉綠美化不願減價;於第24標中,第1次比減價,立林 行未到場;第25標中,藝展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未到場,竟 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⒉上述犯罪事實經原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意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
㈣有關原告主張「被告100年8月24日令全未記載理由,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且有裁量濫用之虞」一節: 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惟此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 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 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 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及理由全部 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⒉銓敘部於100年6月14日以部銓四字第1003302803號函轉「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職人員之停職令範例」 ,本案停職處分係參照該函示辦理,停職令記載原告受處分 之事實及依據法令為「李員因涉違法,經本會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19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並認為情節重大,依同法第 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李員之職務。」,與行政處 分未載理由有別,且隨同該令送達原告之屏東林管處100年8 月26日函亦於說明內詳述林務局認定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 停職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並無不合。 ⒊另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員遇 有受贈財物之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一)與其職務有 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有第4點但書規定情形外,應予 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 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⒋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第32、33頁中,訴外人林坤木於偵訊中 之證言及第37頁中原告之自白略以,原告曾至KTV、酒店接 受訴外人吳坤霖林坤木女婿,崧翔行負責人)招待,另於 100年2月24日開標後一週內某日,訴外人林坤木至原告辦公 室放置20萬元,該行賄款項沒有被退回。原告為離島造林標 案主持人,應謹守與廠商往來之分際,其接受廠商招待之行 為已有重大違失,又原告明知廠商所交付之賄款係為使離島 造林標案順利開標完成,然其發現該不當賄款時未及時退還 ,亦未立即通報長官及政風機構,致生重大不良後果,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違失行為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義務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 定,並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認原告違失行為 情節重大,暫時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故不待刑事判決確定 ,依法於移送懲戒前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一切依法辦理並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⒌又按停職非懲戒公務員之處分,而係為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 時,所必要之附屬性暫時措施,即公務員停止職務,一則避 免被調查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 擾,二則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責任未明之際 ,先令其停止職務,以正視聽,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達懲戒 公務員之目的,此觀諸懲戒法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 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及同法第6條第1 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 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自明。本案經 屏東林管處100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及林務局100年第8次考績 委員會審議,原告並於林務局100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親 自出席說明及申辯在案,經決議依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 定將原告移送監察院審查,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 止原告之職務。前開停職處分,係為查明原告行政責任,所 為程序上必要之處分,揆諸各相關規定,於法無違。 ㈤有關原告主張「屏東林管處100年8月26日函拒絕原告復職, 顯然出於非目的性考量,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一節: ⒈按「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 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 一準據。本案原告違失行為已如上述,經多方考量後認其已 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並非認定原告犯罪事實,原告刑事責 任確定與否並不影響其行政責任之論究。
⒉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 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 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又按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 定:「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 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行 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 第1項但書規定:「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予以停職者 ,不得先予復職。」。據此,停職事由消滅之公務人員,須 無其他法定停職或不得復職原因,始得許其復職。 ⒊本案原告前於100年5月25日因案被羈押,經依懲戒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當然停止其職務。嗣原告於100年7月21日獲交保 ,以100年8月10日復職申請書向屏東林管處申請復職。惟其 經以被告100年8月24日函送監察院審查,同時以系爭停職令 核布停職,本案懲戒審議程序尚未終結,又係依懲戒法第4 條規定核布原告先行停職,揆諸前揭各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於99年4月21日以局考字第0990008611號函,說明二略 以,因移付懲戒所涉情節重大,經主管長官予以停止職務之



公務員,於懲戒處分議決前,應不許其復職。基上懲戒法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之見解,屏東林管處否准原告復職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
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謂『情節重大』 之要件未予以調查,更沒有於停職處分中說明心證形成之依 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一節: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及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⒉復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惟此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 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 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 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及理由 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⒊本件停職處分之作成,係依客觀上可取得之調查資料及檢察 官所為之調查、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而交保候傳等情事 ,提送被告所屬林務局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林務局考績會 )審議,考績委員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起訴書 詳為審閱,並請原告列席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之後再由考 績委員就機關客觀上可取得資訊,以及原告在考績會上發言 內容,對原告應否停職進行辯論,案經考績委員充分討論、 審慎審議後,決議依上開懲戒法相關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並 先行停止其職務。前述林務局考績會之審議過程,即係就客 觀上可取得之調查資料詳為審閱並經充分討論後形成心證作 成決議,其已實質、十足踐行行政調查程序。又本件停職處 分之作成,係依銓敘部規定之停職令範例辦理,其所載已足 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至林務局 考績會審議過程及討論內容,係屬機關內部作業程序,尚毋 須完整詳實告知原告,始屬適法,本件停職處分之作成,一 切依法辦理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及第43條之規定。
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參採情節重大3項認定標準所作出審查 決議,違反自訂標準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 一節:




⒈按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 務人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 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月31日(84)臺會議字第2891號 函參照);林務局以原告因涉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且見諸媒體,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為保障相關業 務不受影響,及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感 ,復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的維持,另參酌其他機關相關 案例處理情形,對情節重大採下列三項認定標準:1.刑度高 低,2.涉案事證具體明確(被告自白)3.被告繼續任職對機 關(單位)影響程度等,所作之綜合考量認定本案屬情節重 大。
⒉上述三項標準係供主管長官認定是否「情節重大」之參考, 並非需全部具備始得為「情節重大」之認定,本案原告為離 島造林標案主持人,應謹守與廠商往來之分際,惟其曾至 KTV、酒店接受廠商招待,行為已屬不當,又其明知廠商所 交付之賄款係為使離島造林標案順利開標完成而交付,然其 發現該不當賄款時未及時退還,亦未立即通報長官及政風機 構,此原告在100年8月16日林務局100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 中坦承不諱,其違失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誠實 清廉、謹慎勤勉之義務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 再原告所提供之證物2(金門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8號卷 100年7月20日偵訊筆錄第4頁)中其自白:「....但我 後來心存僥倖心裡收下,以為調查單位不會發現...林坤 木給我的錢後來我是想收下」,原告心存僥倖而未退還廠商 交付之賄款,致生重大不良後果,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嚴 重損害機關及公務人員形象,其應負之行政責任,至為鉅大 ,已亟為明確。
⒊本案經多方考量認原告暫時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依規於移 送懲戒時並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揆諸各相關規定,並無違 誤,原告訴稱林務局違反自己所釐訂之審查標準及行政程序 法第6條平等原則暨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等云云,核不足採 。
㈧綜上所述,本案依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移付懲 戒時,並認情節重大,經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本於主管 長官之行政裁量權,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職處分 ,既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處分之作成皆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系 爭100年8月24日令之停職處分,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 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 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 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屏東林管處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因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乃以100 8月24日函,依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送請監察院 審查;並以被告100年8月24日令,略以審認原告違法情節重 大,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等語 。因原告前於100年8月10日向屏東林管處提出復職申請書( 屏東林管處100年8月24日總收文日戳),屏東林管處遂以 100年8月26日函轉知被告100年8月24日令,並否准其復職申 請。原告不服被告100年8月24日令及屏東林管處100年8月26 日函,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於101年5月7日撤回關於屏東林管處部分之訴訟),兩造 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本件停職處分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為之,究其性質 為一種暫時性之人事行政措施,並非懲戒處分,爰析述如下 :
①按「停職並非懲戒處分,乃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有違法 失職情事,認為情節重大,於送請有關機關審查或審議時, 所採之先行措施(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為 公懲會84年4月11日84台會義議字第1049號函(以下簡稱公 懲會84年4 月11日函)所揭櫫。究其意旨,在於避免被調查 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且 如許其繼續執行職務,將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又基於國家 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責任未明之際,先令其停止職務 ,以正視聽,故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懲戒」或「懲處 」公務員甚明。
②次按懲戒法第9條列舉明定懲戒種類為:「撤職、休職、降 級、減俸、記過、申誡」,並未包括「停職」在內,是「停 職(處分)」本質上為「懲戒」種類之外的一種暫時性的人



事行政措施,並非「懲戒處分」,此由本件原告遭被告農委 會以100年8月24日函送請監察院審查(見原處分卷二第68頁 ),亦同時檢送農委員林務局100年8月17日林人字第 100178081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等件送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即可見一斑,益徵「停職(處分)」確係屬暫時性之人 事行政便宜措施無訛。
③第以公務員相關法律所謂「停職」,乃「停止公務員職務」 之謂,其事由見諸於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 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核均非懲戒或懲處公務員之 處分,而係為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時,所必要之 附屬性暫時措施。審諸本案,被告農委會以原告為離島造林 標案主持人,本應謹守與廠商往來之分際,詎其竟至KTV、 酒店接受廠商招待,復於明知廠商所交付之賄款係為使離島 造林標案順利開標完成而交付,然其發現該不當賄款時並未 及時退還,亦未立即通報長官及政風機構等情,業經原告在 100年8月16日林務局100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中坦承不諱, 遂以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 義務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有損行政機關聲譽 及公務人員形象,倘若許涉及收賄訴訟案件,有損機關信譽 、失職情節重大之原告繼續執行職務,非但影響該職務之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