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6號
101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慶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鄧蓓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000436850 號(案號:第1000153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2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一)9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 )原告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 (下同)0 元、「第58欄」0 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1,797,71 5,942 元,經被告核定為0 元、71,135,021元及虧損254,46 6 元。(2 )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公司)列報營業收入 8,470,012,040 元、各項耗竭及攤提43,977,241元、職工福 利12,903,237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834, 258,261 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306,310,170 元,經被告分別 核定為7,410,383,779 元、31,817,226元、11,313,794元、 負25,149,561元及虧損215,656,504 元。(3 )子公司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證券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357,470,979,632 元、 交際費40,118,614元、各項耗竭及攤提75,199,956元、利息 收入43,119,798元、「第58欄」負108,786,108 元、「第99 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51,283,722 元及課稅所得額 174,973,245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365,383,949,373 元 、19,830,372元、16,009,518元、63,617,436元、103,709,
678 元、負211,138,186 元及858,595,429 元。(4 )子公 司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2,294,083,21 7 元、薪資支出208,307,991 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850,449,129 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118,951,710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307,988,476 元、203,609,694 元 、844,877,415 元及虧損94,186,943元。(5 )合併結算申 報課稅所得額虧損1,901,111,606 元,經核定課稅所得額69 5,606,267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2,962,890 元。( 二)91年度未分配盈餘:(1 )原告列報項次19「已由當年 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222,294,273 元,經 被告核定為0 元。(2 )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負2,767,648, 822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為負1,587,013,288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子公司元大銀行公司「第99欄」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585,316元及子公司元大證券公 司交際費20,288,242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7,246,681 元及子公司元大證金公司薪資支出1,258,381 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735,661 元;追 減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利息收入18,259,009元,併同追減合 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64,373,29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直接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之爭議 。
1、被告及訴願決定以原告之主要業務為對子公司之管理及投 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遂認定其營業活動所發生各項 損費及利息支出均應直接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減除,顯係 未究明在連結稅制下金控公司與其子公司間於經濟實質為 同一個體所致,自有誤解、誤用法令之情節。謹分述如下 :
(1)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1 條:「為發揮金 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 ,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 本法。」之立法目的,略以金融跨業經營已成世界之 潮流,為強化我國金融業競爭力,促進金融組織功能 再造,乃制定本法,以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 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 展及維護公共利益,以期健全金融市場之穩健發展。 配合此一立法目的,若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對一銀行
、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而達一定標準者, 依金控法第6 條之規定,即應成立一金融控股公司以 統籌管理集團轄下之金融各業,實係國家為健全金融 市場之穩健發展,並達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訂定特 別法強制人民遵守,人民並無自由選擇之權利,如因 此而增加了人民租稅上之負擔,實已破壞國家稅制上 之平等,而違反人民在法律地位上應實質平等之「平 等原則」。
(2)次按政府為配合金控公司設立之本質,避免因法之規 定增加人民租稅之負擔,特以金控法第49條賦與金控 公司與其持有90% 以上股權之子公司得選擇於每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採用合併申報之「連結稅 制」之權利,顯係視金控公司及其持有90% 以上股權 之子公司於經濟實質上為同一個體,與公司內部部門 無異。此觀諸金融控股公司法暨相關子法涉及法令或 實務程序疑義之問答彙編柒、有關租稅規定部分、二 、(二)所述「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得選擇採用 連結稅制之規定,係基於上開金融控股公司與各本國 子公司,雖屬不同之納稅主體,但經濟上已近似同一 主體,故金融控股公司如選擇採用連結稅制,其與持 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合 併計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始符合立法之意旨。」 自明。
(3)再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 ,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3 年(現行為10年)各期 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 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 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及「營利 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 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 前5 年(編註︰現行為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時, 合併申報呈虧損之年度,合併申報各公司之投資收益 合計數中,屬於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 分,得免依財政部66年3 月9 日台財稅第31580 號函 (下稱66年3 月函釋)規定,先行抵減各該年度之核 定合併營業虧損。」分別為財政部66年3 月及93 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0930453061號函釋(下稱93年7 月函 釋)所規定。準此,一般公司(非金控公司)適用盈 虧互抵之規定,於企業獨立以各自申報之概念下,其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投資收益應自核定虧損數額減除;
而採用連結稅制之金控公司及其持有90%以上股權之 子公司,於經濟實質上屬同一個體以合併申報之概念 下,其取自上開同一個體子公司之投資收益因與合併 營業盈餘屬同一申報主體下之相同所得來源,而具有 虛擬性所得之性質,故於適用盈虧互抵時無庸自核定 合併營業虧損中減除,益證該虛擬性之所得亦無可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等各項支出之 適用,至為明確。
(4)據此,採用連結稅制之金控公司取得合併申報子公司 之投資收益,並無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 借款利息等各項支出適用之情況下,由於金控公司依 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釋 (下稱96年7 月函釋)規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業者,本無財政部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 2 號函及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釋 (以下分稱83年2 月及92年8 月函釋)關於免稅所得 及取得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一般營業發 生之費用或利息之問題,則其基於投資而為經營及管 理子公司所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性質上與各 合併申報之子公司為自身經營及管理目的而發生之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異,本應可由各合併申報之子公 司列報於自身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其結果既與在採 用連結稅制之金控公司認列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全 數於金控公司之應稅所得減除,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所闡明之「實質課稅原則」,以及司法院 釋字第485 號解釋:「自得斟酌事物本質之差異而為 合理之區別對待。」所闡明之「平等原則」意旨。 (5)乃被告及訴願決定未審酌上開金控公司係依法強制成 立且與其子公司於經濟實質上屬同一個體,僅以財政 部98年8 月5 日台財稅第09800176880 號函(下稱98 年8 月函釋)所述金融控股公司與各子公司如有應稅 、免稅收入,應個別計算課稅所得額,再予加總計算 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此一所得計算手段之規定為由, 而未究明其已屬同一經濟個體之實質,認系爭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應予直接歸屬至投資收益項下列報,自 有誤解、誤用法令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而屬違法處 分,允應撤銷。
2、被告將已於被投資公司階段課稅之投資收益淨額253,347, 477 元,再予減除投資公司所發生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182,212,456 元後,而將其淨額71,135,021元,核定於
核定通知書第58欄項下,顯有未究明投資收益(即股利收 入)係屬應稅所得之法律定性,自非有合,謹分述如次: (1)按在所得稅法整體建制下,免稅所得係其第一章規定 之事項,其免稅條款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規定,另觀 諸78年12月30增訂證券交易所得免稅、86年6 月20日 增訂期貨交易所得免稅及90年6 月13日增訂公益信託 之受益人免稅,其免稅條款分別為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第4 條之3 即明;而應稅所得係第二章(即 綜合所得稅)及第三章(即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 事項。系爭投資收益(即股利淨額)依據所得稅法第 42條第1 項之規定,係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 所得項目,其性質等同同法第24條第3 項不計入營利 事業所得額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茲因短期票券 利息所得屬應稅所得,則在上開二法條並未列於所得 稅法第一章之免稅條文中,而係列於第三章之營利事 業所得額專章內之情況下,足見在所得稅法體系建制 下,依法之體系解釋原則,系爭投資收益係應稅所得 ,至為明確。
(2)次按為配合兩稅合一制度之實施,政府於86年12月30 日修正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將投資收益不計入所 得課稅比例由80 % 修正為100 %,目的在避免投資 收益於被投資公司階段課稅後,若於投資公司階段再 予課稅,需就其在投資公司階段所繳納之稅額於個人 股東階段設算扣抵之重複作業困擾,是其法律定性係 屬應稅所得之性質。因此,投資公司對於上開轉投資 收益應無「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所得負擔 ,使營利事業有雙重獲益」之問題,自無再予減除相 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需,如此方能維持所得稅法 第66條之6 第2 項所定稅額扣抵比率(即公司繳納之 營利事業稅與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之應有比 例關係。乃被告及訴願決定對原告上開重要攻擊防禦 方法並未提出論見,即遽予駁回,於法自難謂有合。 3、另財政部69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32464 號函釋(下稱69年 3 月函釋)「營利事業發行商業本票,其一次支付票券金 融公司之簽證手續費、承銷費、本票成本費(印刷費)及 支付保證機構之保證費,得以當年度利息費用列支」之規 定,係在規範營利事業「得」將相關發行費用按利息支出 之認列方式於當期認列而免予遞延,非在定義兩者之性質 異同。又利息支出係使用資金之相對代價,其支出之金額 多寡與借款之期間、約定之利率息息相關,且支付之對象
為實際貸放資金者;而發行商業本票之承銷手續費、簽證 手續費等發行成本,係支付予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相關發 行之報酬,與商業本票本身借款之期間、利率等均無涉, 故無論在性質上或支付之對象均與利息支出迥然不同,不 容混淆。乃被告及訴願決定未審上情,猶以「發行商業本 票之保證與簽證費用實質上係訴願人為向市場借得資金而 需付出之對價,本質與利息並無二致,……原查將列報於 其他損失之發行商業本票之保證與簽證費用8,688,729 元 ,轉列利息支出項下合理歸屬營業收入負擔,尚無不合」 為由相駁,顯係對系爭商業本票發行費用與利息支出之法 律定性有所誤解所致,自不足採。
(二)剔除投資損失之爭議:
被告及訴願決定係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 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 ,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即投資 後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原出資額發生折減者,始足當之 。而原告所投資之元大銀行公司之每股價格8.3145元或該 公司被投資時每股淨值8.35元,均低於減資時之每股淨值 9.51元,投資後並無發生虧損為由,剔除系爭投資損失1, 615,136,280 元。惟上開理由,顯有誤解、誤用法令情節 ,並非有合。謹分述如下:
1、依「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 律……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 」及「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 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投資損 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 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 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三、因被投資事 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 機關核准之日為準,其無需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議 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及「二、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 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 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 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 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 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三、營利事業如經 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 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 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 。」分別為公司法第156 條及第168 條、查核準則第99條
第1 項前3 款及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第0960453156 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6 月函釋)所規定。準此,公 司法所稱「減資」既指公司減少登記資本總額時,股東按 其持股比例所減少之股份,而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註 銷投資公司所持有之股份,對投資公司並不負有返還原出 資額之責任,是投資公司之出資額確因不能收回而發生折 減之情形,自應認定為投資損失,否則,該股份經註銷而 減損之出資額,將發生無人能列報投資損失之舛誤現象。 又查核準則第99條前3 款已明定投資損失之認列要件,其 中因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得認列之投資損失,並無 應以投資後被投資公司發生之虧損為限之規定,以及計算 投資損失之原出資額究應以股票面額或實際成本發生爭議 後,財政部發布前揭函釋說明二已明定係指取得被投資公 司股權所投入之實際成本,且於說明三闡明營利事業如有 藉減資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者,仍得依實質課稅原則 辦理之防杜條款,足見投資損失之列報範圍,並非以投資 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虧損為限,應無疑義。
2、原告之子公司元大銀行公司91年度之營業淨損及累積虧損 2,772,489,000 元及1,623,624,000 元,為健全財務結構 ,故於92年9 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減資161,513,628 股以 彌補虧損1,615,136,280 元,並以92年12月29日為減資基 準日,業經財政部92年11月17日台財融(二)第09200474 93號函及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2年12月26日(92)台 財證(一)第0920160677號函(復查理由書附件五參照) 核准在案。另原告亦已提示會計師減少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經濟部核准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4 月9 日復查補 充理由書附件二參照)供核,足證元大銀行公司於92年度 已依法辦理減資並取得合法之減資證明文件,列報系爭投 資損失1,615,136,280 元,於法自屬有據。 3、原告係於91年度依據公司法第156 條第8 項「公司設立後 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之規定,以發行 普通股873,477,742 股,按1 :1.387 之換股比率,換入 元大銀行公司普通股1,211,513,628 股(873,477,742 股 ×1.387 )。則在本件投資損失之計算以取得被投資公司 股權所投入之實際成本為準之下,其依轉換基準日前原告 資產負債表(98年4 月9 日復查補充理由書附件四參照) 所載每股淨值13.846元換算之投資元大銀行公司股份之每 股實際成本9.9827元(873,477,742 股×13.846元÷1,21 1,513,628 股),核計之投資損失為1,612,342,094 元( 9.9827元×161,513,628 股)。另其若依專業機構所出具
「股份轉換換股比率合理性之複核意見」設算之元大銀行 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9.683 元,所核計投資損失為1,563, 902,542 元(9.683 元×161,513,628 股)。據此,上開 原出資額既已因元大銀行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註銷股份而折 減,則在本件未經查明有不當藉被投資公司增資、減資或 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況 下,原告列報系爭投資損失,自屬適法,應予認定。 4、再者,本件依據金控法,以前述股份轉換方式所建構之金 控公司及其子公司(即元大銀行公司股東將其持有之股份 轉予原告,以換取原告之增資股份),係配合政府促進金 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之政策,實不存有租稅規 避之可能,是元大銀行公司於此情形下減資所彌補之虧損 ,不問發生在原告為上開股份轉換之投資前或投資後,依 據財政部96年6 月函釋之規定,均應准許系爭投資損失之 認列,此再證諸本院91年訴字第2640號判決對投資公司因 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投資前之虧損而列報投資損失之爭訟 項目,於作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後,被告經 審酌該投資公司並無藉此規避稅負之情形,未予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益明。乃被告對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項,竟不予 置理,執意將查核準則第99條投資損失之規定,限縮在投 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虧損為限,顯增加法所無之要件 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亦背離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均難謂適法。(三)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爭議:
被告及訴願決定以「財政部91年8 月19日台財稅第910454 466 號函釋,……,規範應歸課股東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 稅額計算方式,與該盈餘分配得否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 係屬二事。」及「復華證券公司與復華證金公司於91年度 股份轉換時,因尚未做年度結算,……必屬90年度以前之 未分配盈餘,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稱之『當年度盈 餘』。」為由,否准原告當年度所分配之現金股利1,222, 294,273 元列報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乙節。謹分述如下: 1、依「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 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三、已由當年度 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金融機構轉換為 金融控股公司者,其未分配盈餘於轉換後,雖列為金融控 股公司之資本公積,惟其分派不受公司法第241 條第1 項 之限制。」及「金融機構依金控法第26條規定以股份轉換 方式成立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因金融機構股 份轉換時所貸記之資本公積,來自金融機構轉換前之未分
配盈餘部分,依同法第47條第4 項規定,得分派現金股利 ,亦得於轉換當年度撥充資本。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以上 述資本公積分派現金股利或撥充資本,係屬盈餘分配,應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股東之所得稅。同時,金融控股 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 規定,以股利分配日,其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含上 述資本公積中屬於來自金融機構轉換前之87年度或以後年 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 ,計算各股東可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併同盈餘分配。」分 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金控法第47條第 4 項及財政部91年8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466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91年8 月函釋)所規定。準此,金融機構依 金控法26條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金融控股公司者,其 「當年度」帳上資本公積如係來自金融機構轉換前之未分 配盈餘,其分派現金股利或撥充資本不受公司法第241 條 第1 項之限制,而股東自金控公司獲配該項資本公積分派 之股利亦應併計於獲配年度之綜合所得額課徵所得稅,故 其性質上即與金控公司自「當年度」盈餘分配股利予股東 並無二致,按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自應准予於核計未分配盈餘時認定減除,方屬適法。 2、原告係依金控法26條之規定,於91年2 月4 日由元大證金 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共同新設成立,而轉 換股份之淨值超過實收股本之部分,貸記「資本公積」8, 689,890,337.8 元,其中屬來自子公司元大證金公司及元 大證券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分別為839,353,571 元及781,93 4,058 元,共計1,621,287,629 元,此部分原告已於98年 4 月9 日復查補充理由書附件六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又原 告於92年6 月6 日依股東常會決議自上開於91年度產生之 資本公積依法分派現金股利1,222,294,273 元,並依前揭 財政部91年函釋規定,向被告申報股利分配資料,據以課 徵股東所得稅,依法自應准許自91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減 除,當無疑義。
3、原告於上開股份轉換下無論由子公司轉入資本公積之未分 配盈餘是否為以前年度之盈餘,均係本(91)年度首次計 入原告股東權益之加項,其性質上與原告91年度稅後純益 亦屬當年度股東權益加項並能據為分配之本質相同。而原 告於92年度因持有子公司股份已滿12個月,故對其上一年 度(即91年度)未分配盈餘亦係與子公司合併辦理申報, 則原告及子公司以各自之當年度(即91年度)課稅所得額 合計數加計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投資收益及免稅所得額,減
除各自之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合計數計算未分配盈 餘,符合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與減除項目之計算規範,以 及股東稅負課徵與未分配盈餘稅加徵之一致與衡平。乃被 告及訴願決定見未及此,逕以原告所分配現金股利非來自 子公司當年度盈餘為由,全數否准原告已由當年度盈餘分 配之股利淨額1,222,294,273 元列報為91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減項,明顯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法則,抵觸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2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均難謂合。二、元大銀行公司部分
(一)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爭議 1、長期債券投資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產生之溢價是否於債 券流通期間內攤還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稅法上並無明文 規定,自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及第21號之規定處 理,謹分述如下:
(1)基於所得稅法及其授權制定之查核準則所未規定之事 項,允應回歸商業會計法授權訂頒之商業會計處理準 則第2 條所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我國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無庸置疑。
(2)債券投資之金融資產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調 整,確有其法令依據。則在稅法對此未另定有不同規 範之情況下,元大銀行公司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 數之方式申報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於法有據,自應 認定。
2、被告及訴願決定援引所得稅法第62條、財政部75年7 月16 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下稱75年7 月函釋)為其處 分依據,且認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 (下稱85年10月函釋)函釋係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 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與財政部75年7 月函釋案 情不同,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情節,所為之處分 當然違法。
(1)由於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折價)數額,係債券票面 利率高於(低於)市場利率之預付費用(預收收益) 所生,則該法條所稱之「原利率」,在採以票面利率 所計算之現價並不會產生溢價及折價之情形下,當指 市場利率而言,並非票面利率。因此,本件債券利息 既需按照市場利率計算,故其依票面利率所計算之名 目利息,自需減除系爭溢價之攤銷數額,否則將發生 原屬利息收入之減除項目轉為證券交易之損益項目, 背離實質課稅之公平、客觀原則之意旨。
(2)次按「貴行計畫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
於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 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 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 「依據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 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 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 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 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 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財政部81年5 月28日 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釋(下稱81年5 月函釋)及 85年10月函釋所規定。據此以觀,票面利率為零而低 於市場利率之零息票債券,其未攤銷折價既須於債券 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之加項,故系爭事物本 質相同之債券未攤銷溢價,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及處理 ,而得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項, 方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及688 號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 避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 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 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 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之 意涵。乃訴願決定竟以「至本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 第851910621 號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 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利事業 所得稅方面應依本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 3 號函規定辦理,核與本部75年7 月函釋……不同」 相駁,而未就其如何認定兩函釋規定之不同論明其與 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所應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之理由, 其論證跳躍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 當之情節,其處分當然違法。
(3)再者,財政部75年7 月函釋僅係規範兩付息日間買賣 債券之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方式,對於長 期債券投資於溢、折價發行下之評價及利息收入認列 方式,並非屬其規範之對象。乃被告及訴願決定逕援 引此不應適用之法令為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51,6 86,806元自利息收入項下調減之依據,亦有適用不應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剔除商譽攤銷之爭議
1、依「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
,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 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 為5 年。」分別為企業併購法第35條、所得稅法第60條第 1 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所明定。據此,基於 購買方式取得之無形資產,係屬出價取得之範疇,依上開 法令規定,其計提之攤折費用,自應認定。
2、次依訴願決定以「訴願人雖提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 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惟除不動產-土地、房屋及設備等 科目主張經宏大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外,其餘各項金額, 僅做科目調整或補提備抵呆帳及折舊,並未就斗六信合社 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尚 難據以認定系爭商譽之價值。」為由相駁部分,顯有未憑 證據認定事實之不法情節。謹析述如下:
(1)按「(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 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屬 個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請本諸職權辦理。惟可參考 『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8 項後段有 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 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 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 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 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 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 4509450 號函釋(下稱95年3 月函釋)所規定。準此 ,營利事業採購買方式取得被併購事業之資產並承擔 負債,如能證明其收購成本以及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公平價值之合理性,其因收購成本超過取得淨資產公 平價值所產生之商譽,於法定攤折期間內所計提之攤 折費用,依法自可核實認定。又因我國所得稅法相關 法令並未明定商譽之計算標準,故依前揭查核準則第 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構成商業會計法之我 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 計處理」之相關規定為商譽計算所應依循之依據,無 庸置疑。
(2)次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 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 ,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號第17項所明定。所謂之收購成本,其合理性之最 佳證據應為在正常交易下,依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之出 售價格;若無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但有活絡市場,應為
該市場價格;若無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亦無活絡市場, 則為按照可得之最佳資訊之估計金額。而所謂具約束 力銷售合約之出售價格,在稅務上之含意,應為非關 聯方於正常交易下所協議之交易對價,或關聯方以獨 立交易原則所訂定之交易對價。以上經濟行為之從事 ,既無主觀上透過私法形成自由的濫用以達正常稅負 縮減之目的,則在租稅課徵上自應予以尊重。查本案 元大銀行公司係為響應政府鼓勵金融機構合併政策, 擴大營運規模及提升經營效率與競爭力,於92年7 月 28日收購「保證責任雲林縣斗六信用合作社(下稱斗 六信合社)之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因 其非屬元大銀行公司之關係人,且對於所為之併購交 易價格,業已取具元大銀行公司概括承受斗六信合社 之契約書、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執行協議查核程 序報告書、主管機關核准函以及斗六信用合作社委託 元大銀行公司代為轉換股金之委託書及元大銀行聯行 往來發報明細表,當足可證其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堪 信為真實。
(3)再按「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 ,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如下:(1 )金融商品:當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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