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7號
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鋼虎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林艾蓉
劉永慧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101 公審決字第000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其自願退休 案前經被告99年11月18日部退二字第0993273474號函,審定 自99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並按退休時經銓敘審定之警正四 階一級年功俸450元為退休(職)等級基準,核給退休金在 案。嗣原告以100 年9 月23日陳情書致考試院院長,請求改 依原告99年年終考績晉敘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75 元之結 果,重行審定退休等級,案經考試院院長辦公室100 年10月 13 日100富字第078 號交辦函件移文單移由被告處理,經被 告以100 年10月28日部退二字第1003506178號書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1 年1 月17日101 公 審決字第0009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退休等級應為年功俸475 元,依考績 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經審定自99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其 已領受考試院核發475 元俸級之考績通知書,可知退休時在 職同等級人員之俸級皆已晉升為475 元,當時未改俸晉級, 實因行政作業需時曠日,致於形式上尚未晉級改敘。㈡按考 績法18條之規定,於年終前完成辦理考績者,均應為執行改 敘晉級之對象,並未限制僅適用於執行時仍在職之人員,且 未排除退休人員之適用。準此,執行對象之身分取捨非該條 文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應執行該考績結果,改俸晉級,事 屬當然,然被告卻自認無法執行,僅執行98年之年終考績結 果,已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且就本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原告無從預期,亦未曾 受告知此一無法晉級之結果,故此結果實係被告擴大推論續 造法條文字而生,確已侵害原告憲法第18條所保障服公職之 權利,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之權益,是以,本件被告應 以原告退休等級為年功俸475 元等情。並聲明:㈠原處分及 復審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對原告改敘晉級為警正四階 一級年功俸475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及100 年1 月1 日修 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與被告73年 11月20日73臺華甄一字第45405 號函,本件原告係於99年12 月31日退休生效;100 年1 月以後並無任職之事實(100 年 1 月1 日已非現職公務人員),其考績結果自無從執行,是 原告最後在職時之等級仍應以98年之考績結果(警正四階一 級年功俸450 元)為準,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又按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第6 條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等 級,應以最後在職時之等級為準。是原告於99年12月退休時 ,確應以其退休前之最後在職所銓敘審定等級(警正四階一 級年功俸450 元)為準。復依考績法第18條之規定,退休公 務人員之考績結果如得晉級,確實應當於翌年1 月有任職事 實時,方得執行;此乃當然之法律解釋;從而本案原告99年 年終考績結果,在其於次年1 月1 日以後已不在職之情形下 ,其當年之年終考績結果自無法執行;易言之,原告99年12 月最後在職時之等級既仍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 元之實 情下,原告審定其退休等級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 元 」,並無違誤。是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否准其變更退休等 級之請求,自係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99年11月18日部退二字第0993273474號函影本、原告100 年9 月23陳情書、考試院院長100 年10月13日100 富字第07 8 號交辦函件移文單影本、保訓會101 年1 月17日101 公審 決字第0009號復審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至15 頁、復審卷第54頁、第53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自堪認 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改按99年年終考 績晉敘結果重行審定退休等級之申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 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次按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
一月起執行;……。」又按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 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第3 項 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 ,……。」復按「關於奉准退休之公務人員,於參加當年年 終考績晉年功俸或本俸一級以其退休生效日期為十二月間( 除十二月一日外)或翌年一月一日,致其考績晉一級無法執 行者,均可比照無級可晉之規定改發一個月獎金。」業經被 告73年11月20日73台華甄一字第45405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 函釋與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並不相違 背,本件自得予以援用。據上,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結果係 自次年1 月起執行,若於翌年1 月以後即無任職之事實者, 其考績結果自無法執行而應改發給一個月獎金。㈡、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依99年年終考績結果,已晉敘警正四 階一級年功俸475 元,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原告99年12月31 日自願退休案之退休等級為上開晉敘後之等級。次查,原告 以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 元參加99年年終考績,其結果雖 晉敘為同官等官階年功俸475 元,惟該晉敘之等級依上開公 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應自100 年1 月執行,而原告既於99年12 月31日退休生效;100 年1 月以後並無任職之事實(100 年 1 月1 日已非現職公務人員),其考績結果自無從執行,是 原告最後在職時之等級仍應以98年之考績結果(警正四階一 級年功俸450 元)為準。從而,被告按原告退休生效時最後 在職所銓敘審定之等級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 元,乃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改按99年年終考績晉敘結果重行審定退休等 級之申請等情,此有原告等所具100 年9 月23日陳情書函、 被告99年11月18日部退二字第0993273474號函、被告公務人 員月退休金證書、保三總隊100 年4 月28日保三警人字第10 00004669號考績(成)通知書及原處分等附於原處分卷及復 審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
㈢、原告雖主張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並未明文規定年終考績結 果僅適用執行時仍在職之人員,且無排除已退休人員之適用 ,而被告執行98年之年終考績結果450 元,其行政行為顯已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侵 害原告憲法第18條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及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14條之權益云云。然查,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等級,應以最後 在職時之等級為準。是原告於99年12月31日退休時,確應以 其退休前之最後在職所銓敘審定等級(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
450 元)為準。復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已規定,在職公 務人員年終考績如得以晉級,應於次年1 月起執行並變更其 俸級、職等或官等,要非於該考績年度12月間即予晉級。爰 退休公務人員之考績結果如得晉級,確實應當於翌年1 月有 任職事實時,方得執行;此乃當然之法律解釋。從而,本件 原告99年年終考績結果,在其於次年1 月1 日以後已不在職 之情形下,其當年之年終考績結果於原告99年12月31日退休 時自無法執行。易言之,原告99年12月31日最後在職時之等 級既仍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 元,被告審定其退休等級 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 元」,並無違誤,自難認原處 分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 情事,足見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委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關於原告部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 及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9 月23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改 按原告99年度考績晉級結果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75 元重行 審定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