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周廷部
代 表 人 周彰賢
周添發
周文峯
周泫宏
周金來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秦錚錚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 用之。」
二、臺北市○○○○○○○○路道路工程(中山南路-和平東路 ),經依臺灣省政府民國39年6 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 39534 號代電簡化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徵收手續,以39年8 月 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 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面積為 0.0287公頃之臺北市○○區○○段第97號土地(重測後地號 為臺北市○○區○○段○○段第1065號及臺北市○○區○○ 段○○段第2 號,應有部分各為424 分之287 ,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並以39年8 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 號函 通知領取補償費,原告之補償費逾期未領,臺北市政府遂以 原告管理人周金福為提存物之領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40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在案。原告認為臺北市政府未 以原告為徵收對象,且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原告領取 補償費,是本件徵收法律關不存在、無效、失效,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臺灣省政府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 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自39年10月4 日起因徵 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三、查臺北市政府為需用土地機關,本院認為本件訴訟結果,將
影響臺北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