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號
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台生即鴻邑小吃店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吳慧貞(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
6 日台財訴字第10000386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陳金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小南門傻瓜乾麵之加盟店,原按「營業稅特種稅額 查定辦法」查定每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49,600 元,雖 已達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惟被告以原告屬營業性質特殊之 營業人,且不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故仍依查定銷售額方 式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嗣被告所屬信義分局於民國 100 年7 月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其營業情形,查得原告係以 加盟方式經營,且以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符 合財政部100 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0060940 號令頒「 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 規定,乃以100 年8 月1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002141 06號函,核定原告自100 年9 月起使用統一發票。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現行營業稅開發票之規定,是26年前財政部發布的解釋令, 歷經26年時空環境的變動,國民所得已從75年的142,498 元 ,提高到100 年的623,731 元,物價指數也提高近一倍,而 申報綜合所得稅每人扣除額,也都隨所得、物價的提高而調 整。若還是以20萬元以上作為要開發票之標準,這種作法很 明顯已經不適用於現今的時空環境,應該要合理調整提高此
項金額,才是合乎公平正義,維護人民權益的作為。 ⑵實行了26年開發票的規定,照理來說,所有的行政作業流程 應該非常順暢、有規律,財政部卻在100 年4 月13日針對7 個行業,用5 個條件要求開發票,此種作為,完全違背了公 平正義的原則。
⑶回歸基本面,原告用人少,午晚餐時間才2 至3 人,其餘時 間1 人,營業收入低,以75年基準,已經是26年後的「超小 規模營業人」,原告以平價經營,顧客以臺北醫學大學學生 為主,對該學校學生又有折扣優惠,加上寒暑假期間顧客人 數減少,所以營業額低。
⑷綜上,原告經營的小吃店都是平價的麵食,每筆交易均要開 立發票,將造成經營上之困難,原處分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抗辯:
⑴按「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 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 率為1%。……。前2 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 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 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財政部得視小 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1 節規定計 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 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及「 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 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3條、第24條第3 項、第32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所明定。次按「依本法…… 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其銷售額之查定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主管機關查定前條營業人之銷 售額、應每半年於1 月及7 月各查定一次。其有變更營業項 目,擴大營業場所或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必須調 整銷售額之情形,得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為營業稅特種 稅額查定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訂定營業 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及 「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 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之查定課徵營業人,其銷售額已 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核定使用統一
發票:(一)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二)以電子系統設 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三)透過網 路銷售。(四)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 帳務。(五)依其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銷 售額倍增,足以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分別經財政部 75年7 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 號函及100 年4 月13日台財 稅字第10000060940 號令頒「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 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所明訂。 ⑵次按財政部89年5 月3 日台財稅字890452799 號函規定略以 ,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 額查定辦法」查定其每月銷售額時,其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 一發票標準之限制。所稱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如下:(一 )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 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但主管稽徵機關得視其營業性 質及經營規模,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核定其使用統一 發票。是以主管稽徵機關得視其營業性質及經營規模,具有 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故主管稽徵機關 查定上開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營業稅額時,得不受使用統一 發票標準之限制,其意旨係考量上開營業人依當時實際情形 ,使用統一發票確有困難,惟如營業人之營業性質及經營規 模已具使用統一發票能力,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以符合 租稅公平,謹先陳明。原告每月查定銷售額為249,600 元, 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係以加盟小南門傻瓜乾麵方式經 營,並以收銀機開立、處理或管控帳務,顯具有使用統一發 票能力,符合上開「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 統一發票作業要點」第3 點及第4 點規定,核定使用統一發 票,尚無違誤不合。
⑶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因而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告認定原告營業額超過20萬元,及以加盟店方式經營,原 告均無爭議。但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援引26年 前所訂之命令(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即應開立統一發票) 為斷,已不符目前實情;原告雖是加盟店,但其經營與總公 司完全無關;原告之收銀機只是作為計算機之用,而不是開 收據之用,故本件無作業要點之適用等。而被告認為原處分 於法有據。
⑵就財政部75年7 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 號函「訂定營業人 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而言, 是一個基準線,該營業額是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的起點,雖
然訂於26年前,但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不只有助於稅收,更 有助於稅捐之查核,這是營業稅法設計之立法目的,並不因 時間之久暫而受影響。況財政部為調和僅以營業額作為營業 人使用統一發票的單一判準,恐不能兼顧實際之情況,100 年4 月13日特令頒作業要點,針對供應大眾化消費之麵食館 等,以其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有「連鎖加盟經營 」、「電子系統管理」、「網路銷售」、「電子收費管控」 、「銷售額倍增」之一者(詳細內容如本判決理由四、被告 抗辯:之⑴),即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這標準既有營業額 數據供參,又有實際經營情形為佐,顯見現行標準與時俱進 並無不妥,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⑶原告加盟小南門傻瓜乾麵方式經營,符合財政部100 年4 月 13日令頒之作業要點(只要營業額超過20萬元,又有五項情 形之一者即可),堪見被告核定原告使用統一發票,應屬於 法有據。至於,原告稱雖是加盟店,但其經營與總公司完全 無關(小南門傻瓜乾麵企業所稱傻瓜分店並未列入原告,是 原告自行經營又有學生優待等,參本院卷p.53),然而加盟 經營者就是藉著整個加盟主體之形象作為行銷廣告之用,加 盟店因整體行銷之經營方式,而達到知名度之提升,這是對 營業人有利益之經營方式,也是擴大營業面的經營方式,被 告因此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自無違誤。雖然使用發票 之營業人與不使用發票的營業人之營業稅率有所差別,但使 用發票的營業人是以進項憑證、銷項憑證之差額,計算其加 值而課徵營業稅,所以由營業人之各項成本及費用如店租、 水電均可作為扣抵項,不一定對使用發票的人造成不利益, 原告僅以營業稅率之增加作為抗拒,當無足採。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原告之收銀機是否只為計算機之用而不開收據之爭執 ,參酌財政部100 年4 月13日令頒之作業要點,只要營業額 超過20萬元,又有五項情形之一者即可,本院審酌原告採加 盟經營方式已無疑義,而有作業要點之適用;對是否為電子 收費管控自無再行查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