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30號
TPBA,101,訴,130,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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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曾五美
代 表 人 曾金茂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陳彥妃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 訴訟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 以下簡稱捷運新店線工程),報經被告於80年12月18日以台 (80)內地字第800724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80年12月18日 函)核准徵收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十二張小段(以下簡稱十二張小段)86-94地號等11筆 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訴外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於81年1月16日以81北府地四字第16871號公告, 公告期間自81年1月17日起至81年2月15日止。原告以其所有 被徵收之十二張小段144-7及144-1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被徵收土地)之部分,未作捷運設施使用,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8年2月12日申請撤銷土地徵 收,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遂於98年4月27日 以北府地徵字第0980306787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被徵收土 地位於本件捷運新店線工程範圍,其中十二張小段144-7地 號(重測後為環河段7地號)土地,全部作為捷運場站使用 ,十二張小段144-19地號(重測後為環河段8地號)土地, 部分作為捷運場站設施,部分提供聯合開發用地使用,本案



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撤銷徵收之適用等語。原告以 98年6月24日申請書復被告,略以為公共設施之公益需要, 系爭被徵收土地用於捷運系統使用並無異議,但非作為捷運 設施部分,為聯合開發用地,應請被告撤銷徵收等語。嗣被 告於100年6月1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112476號函(以下簡稱 被告100年6月1日函)復,略以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 不符,應不予撤銷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至申請撤銷徵收十 二張小段144-23(按:為144-3之誤)地號土地一事,應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先向新北市政府請求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25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具狀, 略以其為辦理捷運新店線工程,前經被告80年12月18日函核 准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為系爭被徵收土地之需用土地機關 ,倘被告80年12月18日函或被告100年6月1日函,有無效或 被撤銷情事,臺北市政府依法需發還土地或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是本件訴訟結果,對臺北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將有受到損害之可能,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 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嗣經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行準備程序 ,詢以兩造均表示同意,經核臺北市政府參加本件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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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