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29號
TPBA,101,訴,129,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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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號
101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敬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蔡朝安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詠婕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000365930 號(案號:第1000185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於民 國100 年3 月9 日決議通過合併案,合併基準日為100 年5 月2 日,合併後金鼎證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金 鼎證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新臺幣(下同)653,488,459,859 元、各項耗竭及攤提35 ,025,31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5,657,037元,經 被告分別核定為655,437,644,859 元、12,629,547元及負49 ,449,956元,併同其餘調整,補徵應納稅額439,942,007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認列金鼎證券94年度各項耗損及攤折 22,395,768元部份,於法有違
(一)營業讓與係屬企業併購之「併購」,依企業併購法(下稱 企併法)第35條規定,原告因併購所生之商譽,得於15年 內平均攤銷,故被告否准認列,顯屬違法。
1、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



購及分割。…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 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 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 價之行為。」、「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 內平均攤銷。」、「公司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企併法第4 條、第 35條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企併法規定可知, 公司合併、收購及分割者,皆屬本法所規範之「併購」,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商譽者,得依法攤銷。又公司依公司 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 者,若以現金作為對價,即屬同法第4 條所稱之「收購」 ,從而,其因此所生之商譽自得依企併法第35條之規定於 15年內為攤銷。
2、其次「會計學為了『允當表達企業價值』之實證需求,因 此產生『商譽』之概念」、「所謂『商譽』,最簡單的觀 點,即是企業完整買入(併購)另一家企業時,其支付價 金數額與被買入企業在買入時點依市場評價而得之『公平 價格』間之正差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 市價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 產公平市價,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為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與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下 稱第25號公報)所明釋。由於公司單獨購買一項或多項有 形資產,其購買價格即應為該資產之公平市價,並無溢價 之問題;然如購買之資產內容已經超過有形資產之範圍, 而包含無形資產如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者, 若不將此等無形資產列帳,即無法允當表達企業價值,故 產生「商譽」之概念。惟因此等資產無法具體評價,財務 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即明定收購價格超過被收購營利事業 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市價部分應列帳為商譽,以允當表達 收購公司之價值。
3、「主旨:購買法之適用疑義。會計問題:購買法適用範圍 所述之『公司』,除企業個體外,是否包含一公司之事業 (business)?解釋函內容: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 買法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 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 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二、事業 係指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其目的係為投資人、 業主、成員或參與者賺取報酬,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



低之成本或其他經濟利益。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 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 號解釋函所明釋。據此,倘一 公司收購另一家公司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亦即 收購另一家公司之「事業」,亦能適用第25號公報之規定 ,將收購成本超過公司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之部 份列為商譽,得依法攤銷。
4、金鼎證券經營證券事業,為拓展業務需要,增加公司獲利 及提高市場占有率,於92年9 月30日、92年11月27日及93 年6 月7 日,分別與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證 券)、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及榮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盛證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並 受讓富鴻證券、豐銀證券及榮盛證券經營據點之所有固定 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在案。其中,金鼎證券以420 萬 元為對價受讓富鴻證券現有場所之營業及其92年8 月31日 以前所編製之財產明細表上所列之所有動產等固定資產及 軟硬體設備、客戶、員工及營業資料、技術等;金鼎證券 並以9,000 萬元為對價受讓豐銀證券之五福、和平、鳳山 、崇德及土城等五家分公司現有場所之營業及其92年11月 27日以前所編製之財產明細表上所列之所有動產等固定資 產及軟硬體設備、客戶、員工及營業資料、技術等;金鼎 證券更以6,000 萬元為對價受讓榮盛證券現有場所之營業 及其93年3 月31日以前所編製之財產明細表上所列之所有 動產等固定資產及軟硬體設備、客戶、員工及營業資料、 技術等,此均有當事人間之營業讓與契約可參。嗣後,前 開公司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之 營業據點予金鼎證券,此由富鴻證券、榮盛證券讓與全部 財產與金鼎公司後解散,豐銀證券則於讓與當時除總公司 外,尚有6 家分公司,其將6 家分公司中之5 家分公司讓 與金鼎證券可資證明。是金鼎證券以現金為對價,出價取 得富鴻證券、豐銀證券及榮盛證券之權利,非僅取得有形 之資產,尚包括客戶、員工及營業等無形資產。金鼎證券 因受讓富鴻證券、榮盛證券及豐銀證券3 家公司之營業財 產所支付之總價款,非僅為取得固定資產之對價,實包含 取得商譽之對價,此亦有金鼎證券之轉帳傳票,另就商譽 另列項目,與營業讓與財產總價非等同讓與契約總價款等 可資證明。從而,金鼎證券之取得成本超過其取得財產之 部份,依企併法第35條規定應許攤銷,始為合法。 5、又依前揭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函,一公司倘出價取得 另一公司之「事業」,而此「事業」係指為賺取報酬而能



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金鼎證券為為拓展業務需要 ,增加公司獲利及提高市場占有率而受讓三家證券公司之 營業,其目的莫不是為賺取更高利益,其受讓資產除固定 資產外,亦包含軟硬體設備、客戶、員工及營業資料、技 術,金鼎證券得利用上開資產經由處理程序提供產出,而 構成上開函釋所稱之「投入」。是依第25號公報,金鼎證 券收購三家證券公司之事業,其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有形 及可辨認淨資產之部份,亦應列為商譽攤銷。
6、承上,企併法所規範之併購態樣有合併、收購及分割,故 倘公司因與他公司進行合併、收購或分割,以現金為取得 他公司之營業或財產之對價,其因取得成本超過收購資產 之公平價格而產生商譽時,依企併法第35條規定即應容許 攤銷,並未以是否僅受讓資產或同時受讓資產或負債為判 斷標準。惟訴願決定竟稱「金鼎證券僅受讓營業資產,而 非整個公司,即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 有別,則訴願人認定為商譽,即非妥適。」而否准金鼎證 券依法攤銷,其不僅將「併購」之概念錯誤限縮解釋於「 合併」,亦違法限制金鼎證券依法得予攤銷之權利,被告 以為必須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始能依法攤銷,顯屬 違法。
(二)原告94年所收購富鴻證券、豐銀證券及榮盛證券之資產, 申報系爭商譽攤銷費用22,395,768元,實屬允當。 1、依「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 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屬個案事實查核認 定問題。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 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 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 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 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 定。」為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 函(下稱95年3 月函釋)所明釋在案。又按「10、一公司 收購他公司時,應依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決定總成本,並 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入帳」、 「17、(1 )因收購公司而取得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 ,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 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 )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 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18、 企業因收購而取得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 決定如下:(4 )廠房及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



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 按預期使用價值。」企業因收購而取得則為行為時第25號 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0段、17段所明定。 上開95年3 月函釋指明以購買法進行公司合併,其產生之 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並依該函釋之意旨及第25號公報可 推導出「商譽成本=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 平價值」之計算方式。據此,商譽能否認列或認列多少, 實應取決於「收購成本」與「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數額是否允當。
2、「1.當併購者買入企業後,若每筆資產都可獨立計價,則 併入企業之原始取得成本,即是各該獨立資產價值之加總 。2.可是購入企業之各筆資產自始即非獨立計價,也無法 以比例方式分攤併購價予各別資產中。因為各項資產之歷 史成本並無法反應併購時點之客觀價格,以致缺乏分攤比 例時所須之權重,更何況併購之買方對不同資產有隱藏在 內心之各別評價…。3.此時為允當表達併購後被併購企業 之資產價格,首先要求重新檢查及評估被併購企業在併購 時點各項資產,查明有無因併購而新生之資產,既有資產 之客觀價值有無因為併購而增減。」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著有明文。據此可知,收購成本之認 定應以併購時之公平價值入帳乃係基於允當表達企業價值 之要求,而允當表達企業價值之目的乃在於作為併購方與 被併購方決定買價之判斷基礎。就前開計算公式可知,倘 併購方所購入可辨認資產價值係屬公平價值,則併購方已 實際支出之收購成本扣除所購入之可辨認資產所得之商譽 ,即應容許扣除。
3、另有關「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之評估,前開判決進以 「就資產評估時點而言,鑑於公平價值之衡量,原則上是 以市場價格為準,而市場均衡價格之變更當不致於過於波 動」、「財務會計準則僅強調『在合併時點,併購者有客 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價值』,並無如被上 訴人所稱:「『一定要重新啟動繁複之估價程序,重新對 各項資產(含負債)重為估價』。被上訴人在此只是鎖住 上開財務會計準則之文字要求上訴人,而不是從實證上之 事務本質來詮釋該準則,其主張自非可採。」、「更重要 的是,就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Y1資產(按:Y1代表被併 購公司之既有資產)估價有意見(認為低估),也不可因 此將商譽攤銷全然剔除,因為被上訴人在決定上訴人各期 稅負時,其資產之折舊、攤提、耗竭,莫不是以『其認為 被上訴人低估』之資產價格為準。如果其認為該資產應高



估,讓商譽減少,則上訴人各期之資產折舊、攤提、耗竭 也會對應提高。而被上訴人在此挑剔資產之客觀估價金額 ,又同時用低估之資產來為折舊、攤提、耗竭,也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9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與『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加以闡述。
4、「又商譽計算之另一要素即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 值,此既屬商譽金額計算之要素之一,…;惟原告仍一再 表明就被告質疑各節,其可再對電腦家庭公司部份進行評 估,亦可就其餘2 家公司之淨資產進行評估。是以,本件 非不得由原告再行鑑價以符合前揭財政部95年3 月函釋意 旨,據以計算商譽。」,此有本院99年訴字第2045號判決 可稽。
5、金鼎證券並提供由專業人士於93年1 月7 日所出具之「金 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豐銀證券(股)公司營業、 資產及設備交易之評估報告」及於93年6 月4 日「金鼎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榮盛證券(股)公司營業及設備 交易之評估報告」可資參考,是金鼎證券收購三家證券公 司之收購價格係本於具有專業知識之公正第三人所提供之 鑑價報告,實已符合上開判決所稱之「客觀合理評價被併 購公司,可辨認資產價值」。又前開鑑價報告提出時點與 營業讓與契約所訂之合併基準日之時間僅有些許差異,應 尚不致對於市價波動有重大影響,是金鼎證券因併購所生 之商譽,應無不許攤銷之理。
6、復查決定以「惟依前揭營業讓與契約書所載,員工將部份 留用,受讓後預期之市佔是否一如往昔,即非無疑」為由 否准認列。然則,就商譽之認列而言,依法僅須併購方之 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即應容許認 列。蓋併購後市占率是否一如往昔,本屬商業營運上之不 確定風險,公司進行併購時固然希望市占率逐年提高,然 併購後之營運結果是否如公司之預期,絕非完全為公司所 掌握;又人員是否留用將取決於該人員之「就職意願」, 亦非公司所能掌握,且倘留用者僅係可取代性高之低階行 政庶務人員,對於公司營運並無實質影響而對市占率無何 影響者,亦無強迫併購方一併買入之道理。故商譽得否認 列應與公司併購後之市占率無關,亦絕不應取決於「是否 因部份員工留用」等因素。是復查決定顯然係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解釋商譽之認列要件,違法限制原告得予攤銷之 權利,至為顯然。
7、復查決定又謂「又固定資產價值評估係按最近期之帳面價 值折算,並非依資產受讓當時之狀況評估公平市價,未符



合商譽認列要件。」云云。然縱令認為金鼎證券所提供前 開鑑價報告提出時點與合併時之資產公平價值有所變動, 而不符合公平價值之觀念,亦不得全然剔除,而應進一步 調查,不得僅以臆測之詞,即無視於金鼎證券原來購入成 本,將商譽攤提全面否認,讓金鼎證券資產耗損費用化之 常態機制被無故扭曲。依上開本院99年訴字第2045號判決 之意旨,倘被告認為金鼎證券所提供之鑑價報告中,其所 載可辨認資產之估價與公平價格有落差者,亦得由金鼎證 券再行鑑價以符合財政部95年3 月函釋意旨,據以估算商 譽。訴願決定未讓原告再行鑑價即予否准商譽認列,其剝 奪原告權利,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退步言之,縱認金鼎證券並未因營業讓與產生商譽(非自 認),其亦有因出價取得富鴻證券、豐銀證券與榮盛證券 之營業權,應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得予攤折 1、「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 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 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營業權為10年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1目所明定。 2、「商號之營業權尚非具體之權利,而係商號各種權利與利 益之泛稱(如商號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 」為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結果所明 揭。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亦認為所得 稅法第60條所列舉無形資產之營業權,係指「無實體存在 而具有經濟價值之資產」。是所謂營業權,係指經營該項 業務之權利,因其無實體存在但具有經濟價值,而屬無形 資產之一種;若營利事業出價取得營業權,即表示其取得 經營該項業務相關之資料與技術,而得運用該無形資產營 運並產生利潤,以實現其經濟價值。
3、金鼎證券為證券業,其經營證券業務最重要之資源,即為 客源與具財務專業能力之員工;其最重要之技術,即為員 工之財務專業能力。依金鼎證券與三家證券公司簽訂營業 讓與契約第1 條條文可知,三家證券公司除將營業據點之 營業設備讓與給金鼎證券外,並將客戶資料、員工與公司 經營之相關技術資料一併讓與給金鼎證券,使金鼎證券得 以直接運用該營業設備、客戶資料及員工,從而擴大經紀 業務之經營。就其權利內容觀之,金鼎證券出價取得者符 合上開司法院法律問題研究結果所稱之「各種權利與利益 之泛稱(如商號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 ,即屬「營業權」。




4、金鼎證券因與富鴻證券所為之營業權讓與交易所為之轉帳 傳票,於摘要欄皆載為:「富鴻證券營業讓與」;而富鴻 證券、豐銀證券與榮盛證券所開立予金鼎證券之發票上品 名亦為「營業讓與」或「營業權」。有關金鼎證券受讓富 鴻證券之價格說明,並有受讓計畫書影本乙份供參,其受 讓豐銀證券、榮盛證券之營業權部分,更有客觀專業之鑑 價報告為據,可受公評。是以,金鼎證券為求在大型證券 商的競爭下找到空間,以收購富鴻證券、豐銀證券與榮盛 證券等公司全部營業資源及資產之營業權,擴大規模及市 占率,增強通路的力量,除獲得三家證券之設備與營業據 點外,尚取得其長期經營的客戶資源、培訓的人力資源、 近期營業市場佔有率,及其背後所代表之獲利能力。是故 ,金鼎證券所受讓之標的,除有固定資產外,尚有具營業 權性質之無形資產甚明,故應得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為攤 折。
5、然訴願決定謂:「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商標權 、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係有法律規定為準據之 無形資產,均屬法律所定之權利,本部業以100 年8 月12 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720 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0 年8 月函釋):『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 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 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在案;準此,本件金 鼎證券受讓營業資產,其購買價金減除營業設備後之價差 ,難謂為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云云。惟所 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各種特許權」係指若非營業權、商 標權、著作權、專利權,而係該條所列舉以外之其他權利 者,須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權利始得依本條攤折,而 非指同條所明文列舉之權利尚須另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意。 據此,上開財政部100 年函釋曲解「營業權」之意義而限 縮本條之適用,即係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所無之限制,顯 屬違法。
(四)綜上,金鼎證券以企併法所定收購方式取得讓與人之財產 ,其產生之商譽,依企併法第35條規定得予攤銷;該等無 形資產縱不被認定為商譽,亦不失為營業權之屬性,依所 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應准予認列該項無形資產之攤銷費 用。是被告否准原告依法攤銷(攤折),實有違誤。二、依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進行併購之企業若僅收購營 業資產而非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之權利義務,其所生之 商譽依法亦應容許攤銷,是被告主張原告所為並非合併而否 准認列商譽者,與法不合




(一)「又收購行為雖非以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權利義務為 目的,但收購之標的如果包括被收購公司的營業權者,即 可能因其原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 務態度、優良管理,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而預 期未來經濟效益(商譽),縱使被收購公司的員工將全數 資遣,仍遺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等可預期之未來經 濟效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凱基公司收購信豪證券公司等 4 家公司之營業資產部分,非合併性質,與商譽之意義不 符,自無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為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290 號判決所明文闡釋,據此,可 知目前實務見解亦係肯認公司雖僅收購營業資產者而非概 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之權利義務,其應有商譽攤折規定 之適用,且被收購公司之員工是否全數留用,並非是否產 生未來經濟效益之主因。
(二)金鼎證券於92年至93年間,以現金收購富鴻證券、榮盛證 券及豐銀證券之五福、和平、鳳山、崇德與土城分公司等 之現場所有之營業及營業用資產(含動產、固定資產、軟 硬體設備、客戶、員工、營業資料與技術等),此有金鼎 證券與富鴻證券與榮盛證券間之營業讓與契約書可稽。是 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之意旨, 可知金鼎證券已讓受三家證券(及其分公司)之營業及資 產,而可能因其原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 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 ,而預期未來經濟效益(商譽);且縱令被收購員工將全 數資遣,亦未必影響金鼎證券因收購三家證券公司所能預 期產生之經濟效益。
(三)惟被告竟以「金鼎證券既僅受讓富鴻、榮盛及豐銀等3家 公司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而非整個公司,即與概括 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以及「依前揭讓 與契約書所載,員工將部份留用,受讓後預期之市占率是 否一如往昔,即非無疑。」等語,認不符合商譽認列要件 ,而否准原告適用商譽攤折之規定者,均與前開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有違。
三、關於原告所提呈金鼎證券受讓富鴻、豐銀及榮盛證之固定資 產價值鑑價運算報告中,被告對於營業價值評估合理性有所 質疑部份,爰提出評價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徵信公司)之說明意見,補充說明如下:(一)按「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 、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 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



或證據。」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所明文闡釋。據此,金鼎證券依本決議所提出 之金鼎證券受讓富鴻、豐銀及榮盛證之固定資產價值鑑價 運算報告作為其所收購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明,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依被告答辯,其對於鑑價報告內容質疑之處,整理如下: 1、就被收購之三家證券公司營業價值之計算不合理之處: (1)對於經紀手續費估計合理性之質疑:
富鴻證券等3 家券商自92年起受到券商整併競爭下, 整體市占率及排名皆明顯下滑,做為經紀業務收入之 推估數所採用成交金額(6 年平均值)之推估和市占 率平均值之計算基礎及選取年度範圍亦不一致,故經 紀手續費收入之估計難謂合理。
(2)對於估計營業利益率所提出之質疑:
①鑑價報告將整體證券業區分為小型經紀商、中型經 紀商及大型綜合券商等3 大類,並以該3 大分類之 平均經紀營業利益率15%[(0%+16% +30% )/3] 做為富鴻等3 家券商之營業利益率並不合理。
②該平均經紀營業利益率之計算係以83年至92年10年 營業利益率之平均數為基準,與成交金額係88年至 93年6 年成交金額之平均數及計算平均市占率之選 取範圍亦並不一致,則推估之營業利益基礎不一致 ,至其結論難以採信。
③被收購券商(富鴻等3 家券商)營業價值之評估應 係就被收購券商之隱含利益進行評估而非收購券商 (金鼎證券)之營業價值,故中華徵信公司依3 大 分類之平均經紀營業利益率15% 為推估基礎,顯不 合理。
(3)富鴻證券及豐銀證券基本財務資訊表得知富鴻證券自 89年起至92年止稅後損益年年虧損且股東權益低於股 本。顯示富鴻證券及豐銀證券合併前處於累積虧損狀 態,然其提供之數據卻可分別賺取高額利潤,益顯不 合理。
2、對於固定資產評價之質疑:因無法勘查受讓當時之固定資 產使用狀況,無法採用一般動產設備評價方式進行,則此 評價方式是否得以還原併購時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不無 疑義。
(三)然就被告上開質疑,出具本鑑價報告之中華徵信公司亦提 出「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榮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 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價值運算報



告之補充說明」(下稱運算報告補充說明)。就本件營業 價值之評估,實應由併購方角度加以衡量,方屬合理,而 非以被併購方角度加以衡量,說明如下:
1、關於金鼎證券收購三家證券公司營業與財產,其公允價值 之判斷,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3號公報(IFRS13)之 IN8 及IN9 段所述,「公允價值為在正常交易下,市場參 與者間於衡量日(基準日)出售資產所收取或移轉負債所 付之價格」;「該公允價值強調市價基礎之衡量,而非企 業特定之衡量。」
2、又就「市場參與者」之界定而言,於一宗併購案中之市場 參與者固然應涵蓋「併購方」及「被併購方」,然就本件 之富鴻、豐銀及榮盛證券公司於併購當時之營業規模、財 務條件以及交易市場整體整併趨勢等而論,三家證券公司 並無成為併購方之可能,故就營業價值之評估,實應從「 併購方角度」決之。從而,本件營業價值之主要利益流量 、營業利益等之評估,應以受讓方(非僅以金鼎證券角度 出發,係以市場上潛在併購方或受讓方之角度出發)對讓 與方於受讓後可能產生之營業利益進行評估」。 3、就本件而論,對於三家證券公司營業價值之評估,實應以 金鼎證券收購三家證券公司後所能產生之營業利益進行評 估。簡言之,依富鴻證券及豐銀證券之財務資料所示,其 雖然為連年虧損之公司,然其連年虧損之狀況應探究當時 市場交易環境乃因其規模或現金流量等無法與其他中大型 證券商加以競爭,並不能直接以其連年虧損之情況斷定其 不具有本鑑價報告所稱之營業價值;惟就金鼎證券而言, 其直接收購三家證券現有之營業及財產,對於其擴大營業 據點以增進市占率,毋寧為最直接而有效之方式,是就三 家證券公司營業價值之評估,應以金鼎證券收購三家證券 後可能產生之營業利益為斷。惟被告僅以被併購方之角度 來衡量三家證券公司之營業價值,恐有誤解。
4、次就被告所質疑本鑑價報告有關所選取市占率及經紀手續 費收入之估計之部份,本鑑價報告係基於三家營運情形與 營業據點之差異,對於市占率之影響亦不相同,故不能皆 以同樣歷史期間作為平均市占率之樣本期間。其中,富鴻 證券之市占率呈現逐年減少趨勢,而豐銀證券之市占率則 未達成穩定狀態,故本件以兩家證券公司之5 年長期平均 作為其市占率平均值較為合理;又就榮盛證券而論,因其 市占率變化差異較大,故採92年及93年之平均之變異係數 最小,最為穩定,而為較為合理之評量標準。是被告稱本 鑑價報告所估計出之經紀費手續難謂合理乙節,容有誤解




(四)再就被告所質疑有關營業利益之估計以及營業利益率之選 取不合理之部份而論,此乃因本件考量市場參與者角色界 定,本案之受讓方應以受讓或併購該三家讓與證券公司後 所能產生之效益進行評估,以便決定合理之讓與或併購對 價。然而,對受讓方或併購方而言,係考量讓與方或被併 購方本身營業效益與讓與或併購後與主併企業之整合效益 等資訊。故本鑑價報告係綜合交易雙方之觀點而以大型、 中型及小型券商之平均營業利益率作為評價基礎。是被告 就本節之質疑,亦係僅以被併購方之經營或財務狀況為唯 一考量,而未能就交易雙方觀點綜合評價之故,此質疑恐 有未能貼近併購實務之虞。
(五)又被告所質疑富鴻證券及豐銀證券合併前處於累積虧損狀 態,鑑價報告卻認其可分別賺取高額利潤未盡合理乙節, 依本運算報告補充說明所述,金鼎證券所收購三家證券公 司之營業價值之評估,應以金鼎證券收購三家證券公司後 所能產生之營業利益為衡量。金鼎證券於收購三家證券後 ,除94年度因全球經濟環境受到油價大幅上揚之重創及多 次天災之嚴重影響,導致當年股市交易量創新低外,其交 易成交值金額及市占率相較於併購前均呈現逐年成長趨勢 ,此有金鼎證券於證交所88年至98年成交值金額及市場占 有率資料可稽。又就金鼎證券受讓三家證券公司後各受讓 據點各年度稅後損益情況視之,亦可見金鼎證券受讓三家 證券公司後對於其經營綜效實有助益,此亦有金鼎證券受 讓據點各年度稅後損益資料可稽。
(六)末就被告所質疑本鑑價報告無法還原併購時三家證券公司 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乙節而論,依據ASA (American Society of Appraisers )公允價值之評價方法而言,實 地訪查並非評估動產公允價值之必要條件;再就本案鑑價 人所選取之評價資訊,皆與選取地方型券商營運所需固定 資產一致之樣本資訊,整體評價係依據公允價值定義進行 相關固定資產評價,故固定資產之公允價值結論應可還原 評價基準日之公平價值。據此,被告認無法勘查受讓當時 之固定資產使用狀況,而認本鑑價報告之評價無法還原交 易時固定資產之公平價值者,亦非有據。
四、退萬步言,被告若就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 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被告得依其職權逕行估定價額,且就原 告之各項耗竭及攤折之原始資產估價有所不符時,被告更負 有「轉正義務」,此已為我國最高行政法院所採納之見解; 因此,縱令認為各項資產之公平價值可疑時,亦不得以原告



未盡舉證責任而逕將商譽認定為零,忽視商譽金額之認定乃 計算式(商譽= 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運算 之結果
(一)依「(第1 項)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 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 、時價或估定之價額。(第2 項)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 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 估定其價額。」、「各項耗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 如有不符,應予轉正;溢列之數,不予認定。」為所得稅 法第66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分別著有明文。(二)次依,「如果徵納雙方對營利事業各別有形及無形資產之 估價,是否曾踐行第25號公報所要求之估價程序及標準有 爭議,稽徵機關仍應命營利事業逐一為補強證明。如果稽 徵機關審查營利事業之補強證據資料結果,認為仍有數筆 特定資產之估價不合理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 項 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規定,逕行估定其價額(轉正) ,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客觀上可得確定之事實, 不會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不存在。稽徵機關對於 併購案如果僅因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不明確,即全面 否定商譽資產之存在者,事實審法院非不得將該事件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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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