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昭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於原告祭祀公業張
雙慶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880 號),為原告祭祀公業張雙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昭賢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0 號地價稅事件,為原告祭祀公業張雙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 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祭祀公業張雙慶因不服被告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為否准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273 、274 、305 、307 地號等4 筆土地申請改課徵田賦之處分 ,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後,向鈞院提起行 政訴訟。因原告原管理人張成枝業於民國93年5 月6 日死亡 ,派下員迄未選任新管理人,且多名派下員死亡,亦均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而本件係緣於聲請人(原管理人張成枝 之子,於張成枝死亡後,成為原告之派下員)代原告申請改 課徵田賦遭被告否准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為維護原告權益及 本件訴訟之必要,避免派下員遲未選任新管理人致訴訟久延 而損害原告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 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鈞院之審判長選任聲請人 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三、查原告於62年6 月23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核發派下員 名冊13人,並於同年8 月31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備查 張成枝為管理人,惟原管理人張成枝於93年5 月6 日死亡後 ,原告迄今仍未選任新管理人,且原告多名派下員死亡,均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62年6 月 23日核發之派下員名冊及62年8 月31日北府民一字第121023 號函、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9年12月21日北縣深財字第099001 6066號函、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0 年9 月1 日新北深民字第
1000010306號函、被告製作之原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等影本 附原處分卷(第95-99 頁、第101 頁、第102-106 頁)可稽 ,堪認原告已屬無法定代理人代其就本件地價稅之行政訴訟 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0 號,下同)為訴訟行為,此 情形恐致久延而損害原告之權益,應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次查,本件地價稅之行政訴訟事件,係緣於聲請人( 為原告原管理人張成枝之子,於張成枝死亡後,成為原告之 派下員)代原告申請改課徵田賦遭被告否准而循序提起者, 亦有原告100 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申請書、被告100 年 12月19日北稅新一字第1000047860號及101 年1 月3 日北稅 新一字第1000049359號函附原處分卷(第70-71 頁、第73-7 4 頁、第81頁、第85-86 頁);原告101 年1 月19日訴願書 及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21 618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第3-5 頁、第58-68 頁);暨原告起訴狀附本院卷(第8-10頁)可 佐,足認聲請人有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是聲請人聲請選任 其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0 號地價稅事件,為原告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認應屬適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