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再字第9號
再審原 告 溫林松
溫金松
溫吉松
再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7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
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
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汽車燃料使
用費事件,經貴院民國(下同)100 年12月30日100 年度簡
字第479 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但該事件之系爭D8-488
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即再審原告之母溫廖
盡妹死亡後,已將系爭車輛讓渡予另一繼承人溫松妹,94年
7 月28日及94年8 月3 日高雄市○○路及前鎮區違規停車,
被高雄市警察局東區拖吊場拖吊(違規單號B00000000 、B0
0000000 ),這兩件違規案是由溫松妹駕駛,後借用訴外人
葉昭瑛及辛育靜駕駛執照至拖吊場領回,而再審原告三人均
領有殘障手冊,沒有自小客車駕照,系爭車輛不是再審原告
所使用;另再審原告最近發現溫松妹於76年1 月3 日之書信
,與系爭車輛讓渡書之簽名、簽寫住址的筆跡相似,其夫曾
清賢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退除役戰士調查表、郵政定期儲
金整存整付存單及夫婦兩人戶口名簿留有和溫松妹簽讓渡書
相同之印章,足以證明讓渡書為溫松妹所簽名、蓋章之事實
證據,可證明再審原告於91年2 月5 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予溫
松妹所有使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之母溫廖盡妹(民國91年1 月21日死亡)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該車因逾期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再審
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4年8 月8 日逕行註銷
牌照,嗣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於99年3 月
6 日仍違規使用,屏東站乃分別向溫廖盡妹之繼承人即再審
原告溫林松、溫吉松、溫金松三人寄發94年、95年、96年汽
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664 號裁
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1 年4 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證(見該案號卷第33-35 頁),是以再審之不
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5日,算至101
年5 月27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
代之,故再審期間應至100 年5 月28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
101 年6 月1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起訴狀可按,顯已逾期
,且再審原告並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舉證證明,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