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408號
TPBA,101,簡,408,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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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勤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新全(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
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13191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育民,業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710–FH,汽缸總排氣量1,99 7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欠繳民國(下同)99年使用牌 照稅新臺幣(下同)11,230元,經被告改訂繳納期限自99年 8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99年7月20 日送達,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於100年10月13日使用公 共道路經查獲,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按99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11,230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1年1月5日以北稅法字第1013021 065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繳納99年使用牌照稅一事,乃因原 告公司之會計行政事務,均由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全權處理 ,然其於99年3 月生病住院手術多次,後不幸於99年10月 往生,此部分帳務未及交代家屬,造成未繳納情況,實屬 疏忽,請求准予僅繳納本稅及滯納金,以利結案等語。(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97立方公分,逾期 未繳納99使用牌照稅11,230元,嗣於100年10月13日使用



公共道路經查獲,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按99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11,23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 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 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及第 28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項本文及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99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被 告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99年8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止,委 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當時之公司地址「臺北縣 三重市○○街415號1樓」,經郵政公司於99年7月20日轉 寄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39-6號」,因未獲會晤原告 ,遂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並於送達證書蓋上原告公司章且由原告公司代表人 之妻簽名簽收,此有系爭車輛9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 證書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及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及第 73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仍未 繳納,嗣於100年10月13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被 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FA0 000000)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依首揭使用牌 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9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 處1倍罰鍰11,23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四)至原告主張一般稅捐繳納均由原告代表人之妻處理,因其 在去年生病疏忽未繳納99年使用牌照稅,且未告知原告代 表人,現今收到罰單才知未繳納稅款,是否能只罰滯納金 ,撤銷罰鍰一節。惟查原告未繳納99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100年10月13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已合致使用牌 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要件,尚乏因疏忽未繳納使 用牌照稅而得免罰之法律依據,是被告依法裁處1倍罰鍰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揆諸首揭法令,亦無



違誤。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9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 達證書、被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 單號:FA0000000)、被告100年11月11日北稅法字第1000097 796號裁處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最新車籍查 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 繳稅歷史資料查詢、徵銷明細檔查詢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堪予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99年度逾 期未完納牌照稅,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爰 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乃以原處分按99年 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原告1 倍罰鍰11,230元,有無違誤 ?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 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 項)使用牌照稅於 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第2 項)主管 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 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 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 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 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 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 金。」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條、第25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 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稅捐稽徵 法第1 條、第18條分別定有規定。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 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及第73 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99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 被告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99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止 ,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當時之公司地址「臺 北縣三重市○○街415 號1 樓」,經郵政公司於99年7 月 20日轉寄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39-6 號」,因未獲會 晤原告,遂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即原告代表人之妻李秀琴,並於送達證書蓋上 原告公司章且由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妻李秀琴簽名簽收,此 有系爭車輛9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第4 頁、第11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於100 年10月13日使 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被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 案件舉發單(舉發單號:FA0000000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6 頁)。則系爭車輛9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已於99年7 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未完稅 ,且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以系爭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乙 節,洵堪認定。核原告明知其迄100 年10月13日仍未完納 99年使用牌照稅,猶以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自有違章 之故意;縱非故意,亦難解其依法應注意且能注意於完納 該車牌照稅後,始能使用公共道路,卻疏未注意即予使用 之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乃以原處分按99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原告 1 倍罰鍰11,230元,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一般稅捐繳納,均由原告代表人之妻處理, 因其在去年生病,疏忽未繳納99年使用牌照稅,且未告知 原告代表人,現今收到罰單才知未繳納稅款,是否能只罰 滯納金,撤銷罰鍰云云。惟查:系爭車輛99年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已於99年7 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未 完稅,且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以系爭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業如前述,則原告前揭行為,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 項規定裁處要件,自不得因原告之疏忽未繳納使 用牌照稅而得免罰,且並無因疏忽未繳納使用牌照稅而得 免罰之法律依據。從而,被告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第1 項規定,按99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原告1 倍罰 鍰11,230元,經核並無不合。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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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