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
訴訟代理人 蔡仁仰
被 告 呂耀龍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機械化步兵營機步二連一等兵,民國 98年5 月20日零時因病停役生效。經國軍花蓮財務組依軍人 待遇條例第3 條規定,計算被告溢領98年5 月份的12天薪餉 計11,400元。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溢領薪餉,迄未 返還,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98年5 月20日零時因病停役生效,核計溢領98年5 月 份12天薪餉11,4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討未獲清償。⑵、聲明求為判決: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元。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的判斷:
⑴、按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 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 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 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 追繳。」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 發待遇。」
⑵、再者,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 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 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軍花蓮財務組98年7
月16日主財花蓮字第0980001200號函、溢領薪餉名冊、存證 信函、被告停役簽稿、薪餉發放證明單等附卷為憑,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