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196號
TPBA,101,簡,196,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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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劉天賜
 劉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送達代收人 王鼎任
路段號25樓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0024626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母親高阿蘭(下稱高君,民國33年7 月25日生)因多次 遭通報在家暈倒,且對服用藥物概念不足,無法定時服藥, 家屬均不願處理其後續照顧事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 受危難,經被告(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改制為被告; 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所屬社會局評估並徵得高君同意,自99 年6 月26日起保護安置於前臺北縣安新老人養護中心,並以 99年8 月30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798225號函通知高君之子女 即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 ,應負擔高君安置期間扶養費每人每月18,000元及醫療費( 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因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未 依上開函辦理,被告乃先後以99年10月5 日北府社老字第09 90950503號、100 年4 月7 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321580號函 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應依法繳還高君自99年 6 月26日至100 年2 月28日保護安置期間相關費用,並處理 高君生活照顧事宜。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仍未辦理 ,被告乃再以100 年11月2 日北府社老字第1001568139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應依法



繳還高君自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 費用共計156,338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高君自原告出生起,未曾盡過人母之扶養責任,於63年6 月 12日即與原告之父親劉東漢離婚,於63年12月13日與詹清福 再婚,並另外育有2 子,從此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於提起 民事訴訟前,亦未再見過母親。原告自幼即由父親與外祖母 共同扶養長大,高君未盡任何照顧養育之責,亦無支付原告 任何扶養費,以上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 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傳訊證 人李劉寶卿結證屬實,加以高君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上開 判決因而認定高君對原告自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 同棄養,情節重大,如需負擔與原告形同陌生人之母親高君 安置費用,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判決原告對 高君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該判決並已確定。
㈡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據以向原告請求償還自100 年3 月l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安置高君之費用計156,338 元 ,惟老人福利法第41條所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負有償還 主管機關安置費用之義務者,係以依據法令有扶養義務為其 前提,由該法條96年1 月12日修正理由第2 點:「除依法令 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外,實際上亦有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者, 相關置於危難之行為,除刑事告訴外,亦有民事損害賠償問 題,爰酌修第1 項,使臻周廷。」觀之即明。原告雖係高君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其對於高君之扶養義務既經板橋地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確定免除,且民法第1118 條之l 增修條文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等規定於99年1 月29日 即修正施行。是以,被告再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要求 原告償還安置費用等,即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高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對 高君本負有扶養義務,復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應償還 被告代墊之安置費用。有關原告陳述高君自原告出生起,未 曾盡過人母之扶養責任,經板橋地院判決確認上開事實乙節 ,惟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係 高君第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高君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自應負擔高君於保護安置期間相關費用。




㈡民法給予直系血親卑親屬一個公平空間,係警惕當父母者應 盡扶養義務,但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係基於保障 老人生存、尊嚴的主旨,以避免危難發生,才先安置高君, 代墊子女應給付之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費用,不僅是 法定責任且是公法上之義務,兩者立法意旨顯不相同。被告 行使該條文所創設之公法債權,並非代高君對原告行使扶養 請求權,原告不得以免除扶養義務為由,主張就安置費用之 公法上債權不負償還責任。原處分亦已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9年8 月30日北府社 老字第0990798225號函(第1-2 頁)、99年10月5 日北府社 老字第0990950503號函(第3-4 頁)、100 年4 月7 日北府 社老字第1000321580號函(第5-6 頁)、原處分(第7-8 頁 )、板橋地院100 年10月14日100 年度家訴字第178 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第45-49 頁)、內政部101 年1 月20日 台內訴字第1000246268號訴願決定書(第9-12頁)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命原告繳 還高君自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 用共計156,338 元,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老人福利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 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其96年1 月31日修正立法理由特別說明:「依據先進國家之 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 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我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亦 指出,國家興辦社會福利之目的,在於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 、家庭之和諧穩定、社會之互助團結…等,期使國民生活安 定、健康、尊嚴,為落實政策目標,爰將『宏揚敬老美德』 修正為『維護老人尊嚴』,以釐清老人福利係老人身為公民 應有權利之定位。」因此,同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 、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 短期保護及安置。……(第3 項)第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 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 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係於老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未能及時照顧老人 ,國家為避免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而



予老人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然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故 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自須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此即老人福 利法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 益,增進老人福利」之立法目的所在。
㈡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規定:「左列親屬,互 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 項)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第2 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3 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按, 99年1 月2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規定:「(第1 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 項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乃負扶養義務者如有 法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事由,得請求法院裁判為之, 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 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 應負扶養義務,此觀與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於99年1 月27日 增訂公布之刑法第294 條之1 第4 款規定:「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 ,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持續逾2 年,且情節重大者。」及其立法理由第10點明 載:「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 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 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 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 義務。……」自明。
㈢經查,本件原告母親高君,33年7 月25日生,為老人福利法 第2 條所稱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因多次遭通報在家暈倒, 且對服用藥物概念不足,無法定時服藥,家屬均不願處理其 後續照顧事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所 屬社會局評估並徵得高君同意,自99年6 月26日起保護安置



於前臺北縣安新老人養護中心,此有個案摘要表、社工訪視 紀錄、短期保護與安置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7-26 頁)可稽。而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均為高君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原應履行對高君之照護義務,故被告對於高君 予以短期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 之規定,自須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償還。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應依法繳還高君自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8 月 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共計156,338 元,於法即無不合。 ㈣原告訴稱老人福利法第41條所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負有 償還主管機關安置費用之義務者,係以依據法令有扶養義務 為其前提,原告雖係高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高君未盡其 人母之扶養責任,經板橋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78 號民事 判決確定原告對高君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則被告再依老人 福利法第41條規定要求原告償還安置費用等,即無理由乙節 。查原告向板橋地院提起免除原告對高君之扶養義務之訴, 經該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原告對被告(即 高君)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而於100 年11月10日確定在 案,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民法第 1118條之1 、刑法第294 條之1 第4 款及其立法理由,板橋 地院免除原告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 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原告於板橋地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前 ,依法對高君仍負扶養義務。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通知 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應依法繳還高君「自100 年 3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當時原告 尚未起訴取得上開民事判決,則原告對高君之法定扶養義務 ,既尚未經法院判決予以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仍然存在, 依前引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原告自負有償還上開 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之義務。況查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 ,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同院92年度判字第1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作成原處分 ,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應繳還高君自100 年 3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 規定,命原告及訴外人詹文華詹文修繳還高君自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共計156,338 元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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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