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穎豐(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林郁棻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惠鈞
侯又甄(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 年1 月5 日勞訴字第100002485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就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起行政 訴訟,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 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 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 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及○○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案經被告勞動檢查處於100 年4 月13日、25日及5 月 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與勞工吳偉鴻間之勞動契約, 然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21,260元,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以100 年7 月13日府勞資字第10035472 900 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 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勞動 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第5 款)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公司登記證明書(見原處分卷 第69頁)、工作僱用書(見原處分卷第70頁、第71頁)、薪 資清冊(見原處分卷第74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58頁至第59頁)、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0頁至第68頁)、離職 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99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7頁 )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勞工吳偉鴻曾簽訂工作僱用書,約定試用 期間6 個月,並約明一旦試用期間工作績效評比未達標準, 即合意終止契約。嗣因試用階段勞工吳偉鴻即因工作績效評 比未達標準而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非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云 云。惟查:
⒈原告與勞工吳偉鴻簽訂之工作僱用書,約定之試用期為6 個月,到職日為99年4 月19日(見原處分卷第70頁),則 依其工作僱用書所載,試用期間應於99年10月19日屆滿。 惟原告自承,其後又以延展試用期之方式,與勞工吳偉鴻 合意延展試用期3 個月,並於99年12月29日口頭通知原告 工作績效評比未達標準而於100 年1 月4 日終止勞動契約 。
⒉按我國現行勞動法令對於「試用期」雖無明文規範,實務 見解多認為,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 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尚非法所不許。而勞動 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固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雇主既保留契約終止權 ,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時 ,即得以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工解僱,在合理之試用期間 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契約終止權 ,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
⒊然以本件原告與勞工吳偉鴻之情形而言,勞工吳偉鴻在原
告公司擔任品質與產品安全副理,工作內容包括配合、綜 調及稽核公司轄區內之品質管理系統,分析監督及改善重 要營運程序,特別是安裝品質可靠度、客戶滿意管理、修 正指令完成等,可見勞工吳偉鴻所任工作內容具有相當之 技術性及領導特質,究非可透過短時間反覆熟習而達成之 任務。倘如原告所稱:勞工吳偉鴻自99年5 、6 月間即已 多次犯錯,經多次提醒仍未見改善,8 月3 日、16日、18 日、19日、9 月27日、10月5 日等多次教導仍無法依資料 輸入要求,將資料正確輸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屬實 ,且原告公司主管亦於99年7 月15日、10月18日2 次評估 勞工吳偉鴻之工作表現僅在低標邊緣,且第2 次評估績效 分數反而較第1 次退步,有員工績效審查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7至第18頁),則原告應可於原本約定之6 個月 試用期內判斷勞工吳偉鴻之性格及能力是否足以勝任此份 具技術領導特性之工作,衡情並無繼續延長試用期間之必 要。矧原告以延長試用期間之名,規避相關勞動法令之規 範,有違誠信原則,且延長試用期間為9 個月,難謂合理 。是以,如不具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原 告即不得率予解雇勞工吳偉鴻。
⒋查原告於99年12月29日以勞工吳偉鴻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通知勞動契約於100 年1 月4 日終止,依首開說明,原告 即應給付資遣費。原告稱係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無庸 給付資遣費云云,要不足採。又依卷附之工作僱用書,已 足認原告與勞工吳偉鴻有試用期間6 個月之約定,且試用 期間任何一方只要提前一星期書面通知對方,即可終止契 約。是原告聲請通知吳偉鴻到庭作證證明約定試用期6 個 月,已事先約明一旦試用期間工作績效評比未達標準,即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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