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陳昱元
再審被告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蕭泉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0287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1 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5 月10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00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證。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