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蔡陳菊子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冠伶(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
日99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以訴外人陳慶雲為其父親陳紅吟同母異父之弟弟( 即原告之叔父)為由,於民國99年1 月20日以陳慶雲姪女之 身分向再審被告申請其叔父陳慶雲之父姓名「陳萬水」更正 為「陳萬木」、母姓名「林來」更正為「陳林束」及出生日 期「民國前10年10月4 日」更正為「民國前10年2 月4 日」 。案經再審被告調查,以陳慶雲於38年9 月10日死亡,其相 關戶籍資料無配偶、子女之相關記載,再審原告提憑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戶籍謄本、陳慶雲除戶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陳慶雲父母姓名及 出生日期,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並連貫至現有戶籍資 料,無法確認陳紅吟之母陳林束與陳慶雲之母為同一人,再 審原告檢具之資料無法認定為戶籍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人, 乃以99年1 月2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09930062700 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 99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 11月24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28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 原告仍不服,就原審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及第14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100 年10月24日北市戶資字第10030884700 號函 (下稱100 年10月24日函)以:「說明:……二、本案經 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詢,查得符合出生日期『民前43 年12月24日』之『林氏束』者,計有設籍『臺北廳芝蘭一 堡社仔庄渡仔頭74番地』(戶長陳天才第3386冊第00167 頁)、及『臺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渡仔頭74番地』(戶長 陳大戇第3480冊第00148 頁)等2 筆,係為陳紅吟母親日
據時期之設籍資料;又查得符合出生日期『民前43年12月 24 日 』之『陳林氏束」者,計有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士 林街社子渡子頭74番地』(戶長陳紅吟第0053冊第00082 頁)、及『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大竹圍77番地』 (戶長陳紅吟第0091冊第00048 頁)等2 筆,亦係為陳紅 吟母親日據時期之設籍資料。三、復以『林耒』、『陳林 耒』、『林來』、『陳林來』等姓名查詢,查無符合出生 日期為『民前43年12月24日』之上揭姓名日據時期相關設 籍資料。」其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陳林束實即戶籍謄 本所載之「林氏來」、「陳林氏來」、「林耒」、「陳林 耒」、「林來」、「陳林來」,均為同一人,惟此證據不 克向法律審之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而致再審原告遭敗訴判 決,故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二)再審原告已於本院前審中提出個人身分證影本,並自行列 明被繼承人陳慶雲及包括再審原告在內繼承人19人與陳慶 雲之遷徙資料戶籍謄本等件,以證明再審原告具有利害關 係,惟原審判決疏未斟酌該證據,致認再審原告非利害關 係人,自屬有誤,故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綜上,原審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經斟酌上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爰聲明:⑴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 ,及臺北市政府99年5 月27日府訴字第09970059100 號訴 願決定,以及原處分等均撤銷。⑵應命再審被告就再審原 告99年1 月20日申請案,作成更正陳慶雲之戶籍記載資料 ,即父親姓名為「陳萬木」,母親姓名為「陳林束」,及 其出生年月日為「民前10年2月4日」之行政處分。三、再審被告則辯以:
再審原告所提憑之再審被告100 年10月24日函,僅是依「出 生年月日民前43年」、「林氏束」與「陳林氏束」三項檢索 設定條件,於被告戶籍資料數位化查詢系統所查得之結果, 該項資料僅得證明民前43年曾有位林氏束出生,尚難以認定 「陳紅吟」與「陳慶雲」即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而此項資料 被告早於前審所提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納入審查並述明之, 且為原審判決所採認,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8 14號裁定加以審認,再審原告以早經原審判決加以審認之事 證,泛言指謫而擅加認定為再審新事證,濫行提起再審之訴 ,顯不合法。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 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 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 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 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 9 號判例、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 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 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 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 之判決者而言。故若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內容,或原裁 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顯與本條規定得提 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100 年10月24日函,係於本院 原審判決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原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 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符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 函係再審被告函復再審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申請事項, 並於說明略以:「……二、本案經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 查詢,查得符合出生日期『民前43年12月24日』之『林氏 束』者,計有設籍『臺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渡仔頭74番地 』(戶長陳天才第3386冊第00167 頁)、及『臺北廳芝蘭 一堡社仔庄渡仔頭74番地』(戶長陳大戇第3480冊第0014 8 頁)等2 筆,係為陳紅吟母親日據時期之設籍資料;又 查得符合出生日期『民前43年12月24日』之『陳林氏束」 者,計有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社子渡子頭74番地』 (戶長陳紅吟第0053冊第00082 頁)、及『臺北州新莊郡 鷺洲庄三重埔字大竹圍77番地』(戶長陳紅吟第0091 冊 第00048 頁)等2 筆,亦係為陳紅吟母親日據時期之設籍 資料。三、復以『林耒』、『陳林耒』、『林來』、『陳 林來』等姓名查詢,查無符合出生日期為『民前43年12月 24日』之上揭姓名日據時期相關設籍資料。」而該相關設 籍資料,前經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已提出主張(見原 審判決第6 頁㈢以下;訴願卷訴證十一至十四、原審卷原 證十二至十四),並經原審判決斟酌後以「㈦依上日據時
期及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記載,日據時期陳慶雲母名原 為『不詳』,後為『不詳經直線劃刪』,再加註『林氏束 』,但未就更正或補註母名之原因說明,陳慶雲後經遷徙 ,戶籍欄母名為『林氏來』、『林氏耒』;臺灣光復後, 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申報母名為『陳林耒』,『林耒』、 『林來』(見原證8-11)。其母名既有多次不同之登記, 與原告之父陳紅吟,是否為同一母親,無法連結,自無從 確認陳慶雲與陳紅吟有無親屬關係……。」而未採為有利 再審原告之認定。故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100 年10月24 日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並不相符。
(二)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已於本院前審中提出個人身分證影本, 並自行列明被繼承人陳慶雲及包括再審原告在內繼承人19 人與陳慶雲之遷徙資料戶籍謄本等件,以證明再審原告具 有利害關係,惟原審判決疏未斟酌該證據一節。惟原審判 決就此業已審酌如下:「㈣查原告自99年1 月21日向被告 申請更正登記時,僅述明其為辦理『被繼承人陳慶雲更正 父母親欄及出生日期』,提出原告個人身分證影本、自行 列明被繼承人陳慶雲及包括原告在內繼承人14人與陳慶雲 之遷徙資料戶籍勝本等件為證(附於處分卷第9-24頁)。 經被告審查,認自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連貫至現有戶籍 資料,無法確認陳紅吟之母陳林束與陳慶雲之母為同一人 ,故不能認定原告為戶籍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人而否准原 告申請,有原處分可按。嗣原告起訴時,亦僅陳明陳慶雲 與原告之父陳紅吟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其為陳慶雲侄女, 由其祭拜,並以前開照片為證,然此僅為事實與情感上之 原因。因之,原告申請更正登記,僅自述為陳慶雲繼承人 之一,而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然就陳慶雲有何遺產?原 告有何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因原處分否准所請而直接受有損 害?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可資查考之資料,無可資初步查核 原告為陳慶雲利害關係人身分之證據,已難謂原告符合戶 籍法第46條所定利害關係人之要件。」(見原審判決第23 、24頁)「㈦依上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記載 ……自無從確認陳慶雲與陳紅吟有無親屬關係,因之,被 告以無法認定原告符合戶籍法第46條利害關係人之規定, 非適格申請人,否准原告更正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見原審判決第26頁)「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陳 慶雲除戶戶籍謄本所載母名,應為「林束」等情,惟原告 99年1 月22日申請並未提出其符合利害關係人之證據,且 原告所提證據,經被告查明認尚不足以確認陳慶雲與原告
父陳紅吟有親屬關係,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 無違法……。」(見原審判決第27頁)並無再審原告所主 張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14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本件再 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