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199號
TPBA,100,訴更一,199,2012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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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9號
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卓劉慶弟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複 代理人 何嘉容(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巫蘭芳
吳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17
日台財訴字第09800611260 號(案號:第0980387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陳金鑑依序變更為周賢洋 、吳自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夫卓鑫淼(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6 月7 日死亡 ,原告申經核准並依限於96年6 月6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 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841,237,019 元、遺產淨 額719,403,106 元,應納稅額343,552,053 元。原告不服, 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投資(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華書局〉股票)部分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下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 遺產總額-投資801,855 元,其餘則未獲准變更。原告不服 ,就遺產總額-投資部分及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98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41535號重 審復查決定,撤銷98年6 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50 46號復查決定,並追減遺產總額-投資2,012,355 元及追認 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253,959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99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 不利於原告部分,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其後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撤回關於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部分之起訴,僅就遺產總額-投資(東華書局股票)部分為 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於98年1 月12日修正前,除明 定土地、房屋財產現值估價外,尚未規定其他財產估價方法 ,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於98年9 月17日修正前,亦無 規定被繼承人遺留未上市櫃公司遺產,該公司持有投資土地 時,其土地重估資產淨值計算方法。關於公司資產淨值估定 ,依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 號函釋(下稱財政 部66年8 月15日函釋)、72年5 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 號函 釋(下稱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意旨,未公開上巿公司 之資產淨值,係指公司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即股東 權益。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遺產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 估定之。然實際上公司資產中之土地及房屋,按成本價入帳 後,有隨物價上漲等因素適時辦理資產重估者,亦有多年不 調整帳面價值者,為期該等資產價值接近真實價值,並衡酌 實務之可行性,財政部遂參照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發布72 年5 月12日函釋,明揭公司資產中土地及房屋之估價,房屋 以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準,土地則以實際 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 要時,折舊性質資產之房屋,「可」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 辦法辦理,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 面價值,並非「應」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原判 決意旨參照)。此外,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雖係該部對 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 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為解釋性 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下級機關自應適用該函釋辦理。惟觀諸該函釋,乃屬對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 規定內容之原則性闡釋,非完整規範下級機關執行通案審核 之實質技術方法。亦即僅規範未公開上市公司在對於持有單 筆土地時之價值重估,惟對於若持有多筆土地或房屋資產之 價值重估時,應採逐筆房地個別比較,且僅就漲價部分調整 計算?或逐筆房地個別比較後,不論漲跌,合併計算調整? 並未明確完整規範。
㈡被繼承人遺產之股票財產價值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 ,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方符憲法 法律保留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參照)。依改制前



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 第1731號判決意旨,法律解釋應取向於法律目的,闡明法條 真意,不得創設、變更或牴觸法律規定,否則無效。財政部 72年5 月12日函釋規定未公開上市公司持有土地之價值,限 於土地帳面價值低於公告現值者,方得依土地公告現值重估 計算,顯有未符98年1 月21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 第3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該函釋變更 、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土地時價應 按公告現值為唯一估價基準,亦創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未規定之估價方式,顯然違反憲法 第19條租稅法定原則、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法律保留 原則等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 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 號判例,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該函釋係屬無效。
㈢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鑒於行政程序法第4 章就行政命令之分類並無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7 條之職權命令,實務上職權命令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或僅具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者,均亟待配合行政程序法檢討 修正或廢止,基於法安定性原則,避免社會發生急遽變化並 保障人民既得權益,89年12月27日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 之1 俾符實需。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 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屬職權命令之性質, 意在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自不得 逾越母法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亦持相同見解,另 參法務部91年3 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原告繼 承發生日95年6 月7 日,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既未經法 律規定或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意旨,該函釋已因逾期失效。故最高行政法院更審判決理由 引據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意旨,應不足取。 ㈣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財政部79年9 月6 日台財稅第7902 01833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9年9 月6 日函釋)雖符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立法意旨 ,及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惟同時明揭未上市或上 櫃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 施行細則訂定。故觀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於98年 1 月21日之修正理由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於98年9 月17日 之修正理由,皆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而後由法 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財政部79年9 月6 日 函釋規範未上市公司轉投資上市公司股票估價方式與基準,



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依繼承開始日該項 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相符,並無創設、變更或牴觸法律規 定之前提。惟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變更、牴觸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土地時價應按公告 現值為估價之唯一基準,亦創設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 第1 項未規定之估價方式,與財政部79年9 月6 日函釋規範 內容適用前提有間,其規範法效自應有所差別。財政部72年 5 月12日函釋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應屬無效,不予適用。退一步言,即使採用土地 帳面價值低於公告現值者,方得重估計算之方式,依照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98年9 月17日)修正增訂後 才有適用之效力。原告繼承發生日(95年6 月7 日)係於( 98年9 月17)修正日之前,並無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 條第3 項後段計價原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第1 款 估價方式之適用,至為灼明。
東華書局於被繼承人死亡時95年6 月7 日資產價值調整,就 持有土地資產20筆(如附表)依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 採逐筆土地個別與其公告現值計算比較後,再將該20筆土地 逐筆個別與其公告現值計算比較之差額,不論有利及不利原 告或稽徵機關數據,均合併加總計算調整,計算東華書局土 地資產重估價值應調增79,752,287元,即土地價值調增每股 淨值為4,369.99元。惟被告核定及重審復查決定,計算調整 東華書局所有土地價值時,卻僅選取土地公告現值淨額大於 帳面金額之有利稽徵機關數據14筆地號調增土地價值158,36 1,536 元,顯然高估東華書局土地價值78,609,249元(158, 361,536 元-79,752,287元),核定調增每股淨值8,677.34 元,虛增被繼承人持有東華書局遺產金額9,691,537 元,原 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利益衡平原則,及財政部66年 8 月15日函釋所揭「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 債總額差額之意旨。公司資產淨值係指群體價值概念,公司 土地為固定資產,構成公司群體資產價值內容之一部。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揭示:土地交易年度不 同應逐筆計算,至於相同交易年度是否應逐筆計算,該院未 表示見解,因此,公司資產淨值仍應本於宏觀評估,整體評 價為宜。且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理由 ,公司先後購入多筆土地,亦應逐筆公告現值淨額與帳面價 值比較,不論比較調整結果高低,基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29條規範「資產淨值」之意旨,各筆土地均應逐筆計 算漲跌部分調整資產淨值,方得合理估算每股淨值,非僅就



漲價部分才予調整計算,造成公司淨值高估及不利納稅義務 人之單面拘束力情事。
㈥據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檢附東華書局持有土地估價明細表,被 告計算重估土地價值,係以取得日期為分類計算基礎,對同 一期日取得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全部合計計算比較調整,即 將同一期日取得之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總額,扣除預估合 計土地增值稅額之土地公告現值淨額合計,再與該書局帳面 價值比較認定。尤有甚者,東華書局69年8 月30日取得附表 編號9 ~11等3 筆土地,及72年4 月21日取得附表編號12、 13等2 筆土地,總計5 筆土地取得日期雖不同,但被告原核 定及重審復查決定(含復查核定)均合併上開5 筆土地公告 現值計17,146,835元,減除各筆預估土地增值稅稅額之餘額 14,267,127元,再與該5 筆土地之公司帳面價值1,968,638 元比較調整重估土地價值,顯然被告稽徵實務對公司土地重 估價,非以土地資產逐筆個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比較為唯一 依據。換言之,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含原核定)非全然依照 逐筆房地個別比較計算。因此,被告既然可將5 筆不同期日 取得之土地帳面價值合計數,再與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計算 比較,基於同一法理及實務一致性原則,自應可將不同期日 取得20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淨額合計與該書局土地科目帳面價 值數額1 次比較調整土地重估價。從而東華書局20筆土地資 產科目按各筆土地地號帳面價值合計239,617,189 元,較逐 筆重估該20筆土地公告現值淨價值319,369,476 元為低,自 應以各逐筆重估土地價值認定,計算調整(即79,752,287元 ),方足適切表達東華書局整體客觀之資產淨值。惟被告計 算比較取樣基準,有逐筆計算、同一期日取得土地合計總額 計算,以及不同期日取得土地合計總額計算等3 種計算基礎 ,卻僅選取土地公告現值淨額大於帳面金額之地號(帳面價 值低於公告現值淨價值相關土地部分)計14筆地號調增土地 價值158,361,536 元,並核定每股淨值28,024.63 元,核定 被繼承人投資持有東華書局股份遺產金額為63,055,413元( 28,024.63 元2,250 股),虛增被繼承人遺產金額9,691, 552 元(63,055,413元-53,363,861元)。被告核定方式不 僅限縮營業資產價值計算,違背資產淨值計算意義,無法表 彰客觀之營利事業整體資產淨價值,更與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所揭對於法律適用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 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旨相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 ㈦另依東華書局所有土地公告現值與帳面價值比較調整額逐筆 計算明細表顯示,其中79年9 月27日同時購買取得之附表編 號6 、7 、8 等3 筆毗鄰土地,同為「第4 種商業地」,因



1 次同時購買,依一般交易慣例,其買賣價格合併計價,係 屬通常型態。該等毗鄰土地取得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 610,070 元,惟迄評價日(95年5 月3 日)編號7 及相鄰編 號8 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調降為376,498 元,而同時 1 次購買相毗鄰編號6 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卻高達756, 904 元,兩者產生評定公告現值漲跌差異高達每平方公尺38 0,406 元(756,904 元-376,498 元),漲跌幅差額高達62 % ,致以單筆土地逐一計算其漲跌時,將生部分地號土地上 漲,又有部分地號土地價值下跌之情形,但該批同時購入之 土地合併計算時則僅會有上漲或下跌之情形,足證重估土地 資產淨值應就漲跌價格一體考量合併計算,方符公允且不致 矛盾。因此,如僅依照公告現值為基準分攤計算重估差額, 並僅就公告現值調增影響數39,907,174元,調整計算土地重 估淨值,顯失客觀公平。被告未探究或有政府調整現值產生 漲價及跌價因素,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卻仍執詞稱原核定 按增漲價值重估土地調整淨增值158,361,536 元,並無不合 ,委不足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應就有利及不利 一律注意之規定,顯有違誤。
㈧再以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5 土地為例,同○○○區○○段 土地且取得時間相近,其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04.87及 400 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帳面價值,各為789,339 元 及42,063元,兩者相差高達18.77 倍,且上開土地取得時間 相近,分別為76年12月及75年1 月,憑101 年1 月以各年月 為基期之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證諸行為時當月之消費者物價指 數,76年12月為157.4 ,75年1 月為163.1 ,相對76年度而 言,75年度物價變動僅降低3.5%【(1/163.1 -1/157.4 ) 1/157.4 =(157.4 -163.1 )/163.1】。即在一般情況 下,75年取得編號2 ~5 土地價值應較76年度取得編號1 土 地之平均地價低3.5%,但東華書局帳面價值每平方公尺卻低 達94.67%【(42,063-789,339 )789,339 】,所以編號 2 ~5 土地帳面價值顯有異常,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另就76 年及75年當年累計平均之物價總指數分別為160.2 及161.0 ,平均物價變動更為平穩,相對76年度物價而言,75年度物 價指數僅變動0.5%【(1/161.0 -1/160.2 )1/160.2 = (160.2 -161.0 )/161.0】,足證75至76年期間物價穩定 ,土地價值理論亦應相對平穩,故東華書局75年購入編號2 ~5 土地帳載資料顯有異常,影響土地重估公告現值總淨價 額與帳面總價值比較調整額合計數分別為(41,841,936)元 及97,417,490元。為客觀合理估算營利事業每股淨值,自應 依立法意旨兼顧各筆事實狀態因素完整考量,無論漲跌結果



均予加計計算每股淨值,但被告僅就編號2 ~5 影響數97,4 17,490元,調整計算土地重估淨值,疏漏編號1 跌價地號41 ,841,936元之一併計算調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其適用法令顯有違經驗法則及立法目的,應予撤銷。 ㈨上開舉例意旨為佐證當土地價值重估時,應一併考量漲跌價 之情形及評價之合理性,非著重在部分地號土地帳載資料證 明文件本身。被告稱:「原告未能提示影響系爭土地『帳面 價值』之客觀因素證明文件供核……」實屬誤解。原判決已 就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詳加闡述,並據以比較基準,論 結被繼承人死亡時東華書局所有之土地既有20筆,以系爭20 筆土地之帳面價值與土地之公告現值淨額逐筆比較差額合計 79,752,287元,以為資產價值調整,符合該函釋規定公司土 地資產重估價,應按各筆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各筆預估土地 增值稅所估算之價值淨值予以比較調整。原判決已充分予以 注意,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指示:「 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投資東華書局公司部分,仍應 依所查明各筆土地逐年購入之實際入帳成本,與被繼承人死 亡時土地公告現值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所估算之價值淨值予 以比較調整,以符法令,原審應予注意,……」並無不符, 原判決既無違誤,應予維持。
㈩綜上,被繼承人遺產股票財產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 稅負擔,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方符 憲法法律保留規定,東華書局每股淨值計算,基於資產總值 計算觀點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 ,土地時價應按公告現值為估價之唯一基準,即以全面性而 非選擇性比較之方式為土地資產評價調整。惟原處分引用財 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變更、牴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土地時價應按公告現值為唯一估價基 準,更創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未 規定之估價方式,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等 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係屬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引據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意旨, 顯不足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 關於投資東華書局之股票淨值中20筆土地(如附表)重估後 價值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稱「資產淨值」, 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財政部66年 8 月15日函釋參照),亦即營利事業資本、資本公積、未分 配盈餘及其他調整項目之合計數,惟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



目的及依據各異,為租稅之課徵,計算資產淨值時應依稅法 規定為之,尚不得逕按財務會計數核認,財政部70年12月30 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 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 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遺產及贈與稅之 稽徵,於法律規定意旨範疇內所為核釋,並無違背租稅法定 主義。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 得解為公司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進行清算,出資人可獲返還 之財產價值。對於公司所持有土地之估價,雖以實際成本為 準,惟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價值之必要時,依 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 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以充分衡量公司之資產淨值。又最 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關於被繼承人 遺產總額投資東華書局部分,仍應依所查明各筆土地逐年購 入之實際成本,與被繼承人死亡時土地公告現值減除預估土 地增值稅所估算之價值淨值予以比較調整,以符法令。 ㈡東華書局所持之土地,即按所提供各筆土地購入之實際入帳 成本(即帳面價值)與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孰低者 ,依公告土地現值再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所估算之價值淨值 予以比較調整。原告訴稱東華書局之土地重估,因公司所提 供之部分地號土地帳載資料有異常,部分地號土地亦有價值 下跌等情事,主張重估土地資產淨值應就漲跌價格一體考量 合併計算,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等語,然原告 未能提示影響系爭土地「帳面價值」之客觀因素證明文件供 核,所訴尚屬誤解,難謂有理由。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徵諸前揭 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被告 依查得資料核算東華書局每股淨值28,024元,核定遺產價值 63,054,000元(28,024元2,250 股),並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財政部99年3 月17日台財 訴字第09800611260 號訴願決定書(第1053-1063 頁)、被 告98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41535號重審復查決 定書(第994-1002頁)、原告98年8 月27日函(第962-969 頁)、被告98年8 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41264號函 (第874 頁)、被告98年6 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 5046號復查決定書(第786-793 頁)、被告97年4 月28日核 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686-689 頁)、遺產稅申報書及 其附件資料(第655-480 頁)、東華書局96年10月1 日函及



土地資料明細表(第270 頁、第267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 原判決(第140-156 頁)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0 號卷;及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第6-17頁)附本 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繼承人投資東華 書局,該書局之資產淨值(即附表土地之重估價值)應如何 估定?
㈠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 10條第1 項、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第41條分 別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 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 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 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1 項)遺產……價值之 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第3 項) 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 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本細則無規定者,由財政部另以命令定之。」次按,商業 會計法第34條、第41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 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 個月。」「(第1 項)各項資產以取 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原則。(第2 項)所稱 實際成本,凡資產出價取得者,指其取得價格及自取得至適 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復按 ,財政部66年8 月15日、67年4 月20日台財稅第32549 號、 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71年6 月19日台財稅第34 573 號、72年5 月12日函分別釋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 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 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 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算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 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稽徵機關 於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 ,如因繼承開始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 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 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 算該項股票之價值。」「一、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市 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 條第1 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其



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之估 價,其房屋部分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 準,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 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折舊性質資產之房屋,可依營利事 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 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二、依前項所述,本案○○公司之 土地及房屋,其帳面價值既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則土地之估價自應以其帳面價值為準,不發生再按 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問題,而房屋部分之估價,亦應以 其帳面價值為準。」核與相關稅法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 援用。
㈡本件被繼承人於95年6 月7 日死亡,原告申經核准並依限辦 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遺有東華書局股份2,250 股, 每股淨值18,994元,遺產價值42,736,500元,被告初查依據 營利事業核定盈餘資料及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核定每股淨值 28,918.38 元,遺產價值65,066,355元。原告不服,申經被 告98年6 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5046號復查決定, 准予追減遺產總額-投資801,855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主張每股淨值計算:⑴原核定土地價值計算採逐筆比 較,僅就公告現值高於帳面價值之土地部分調增,未將部分 公告現值低於帳面價值之土地一併考量併計,顯失公允;⑵ 原核定以營利事業各該年度核定損益或未分配盈餘,為營利 事業未分配盈餘課徵所得稅或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 準,與營利事業淨值計算無涉,應予撤銷;⑶原核定86年度 以前累積盈餘49,980,778元及法定公積5,270,548 元,未減 除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整剔除取具合法憑證超限費用部分云云 。案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就原告主張及相關事證查核結果, 以:⑴東華書局持有20筆土地估價部分,其中臺北市○○區 ○○段○ ○段751 地號○○○區○○段○ ○段257 、258 、 264 、265 地號及中和市○○段○○○段82地號等6 筆土地 ,因東華書局95年5 月31日帳面價值,高於按被繼承人95年 6 月7 日死亡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 後之價值,有東華書局提供土地資料明細表(含帳面價值) 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6年12月28日第09600454 41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6年12月20日北市稽萬 華甲字第096318154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6 年12月2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632504400 號函、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6年12月2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632292 100 號函提供之土地公告現值及預估95年6 月7 日時土地增 值稅資料可稽,東華書局持有土地帳面價值既高於土地公告



現值,原核定依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以帳面價值核算, 並無不合;另東華書局持有其餘14筆土地,95年5 月31日帳 面價值低於被繼承人95年6 月7 日死亡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價值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合計158,361,536 元, 原核定按重估土地調整淨增值158,361,536 元,於法尚無不 合。⑵另原核定東華書局8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49,980,778元 及法定公積5,270,548 元,查東華書局70年至86年間營利事 業所得稅調整剔除取具合法憑證超限費用部分8,380,803 元 、其他可扣抵項目8,069,390 元,80年度經復查決定核定所 得額4,781,317 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185,329 元,有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可稽, 原告主張核屬可採,重行計算8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35,245,2 84元及法定公積3,695,028 元,核算被繼承人(至被繼承人 死亡日)東華書局股份每股淨值28,024元,遺產價值63,054 ,000元(28,024元2,250 股)為由,准予追減遺產總額- 投資2,012,355 元。
㈢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重審復查決定仍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遺產中未上市公司股票財產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 之租稅負擔,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 方符憲法法律保留規定,東華書局每股淨值計算,基於資產 總值計算觀點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前段規 定,土地時價應按公告現值為估價之唯一基準,即以全面性 而非選擇性比較之方式為土地資產評價調整,惟原處分引用 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變更、牴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0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土地時價應按公告現值為唯一估價 基準,更創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 未規定之估價方式,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保障 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依憲法第17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 之1 規定,係屬無效或逾期失效,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 原判決理由引據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顯不足採;東華 書局每股淨值之計算,被告僅就有調增土地價值者納入計算 ,將應調減土地價值部分排除減除,基於客觀反映資產總額 真實價值之精神,應以逐筆比較之基準,全面性而非選擇性 比較之方式為土地資產評價調整;依東華書局持有土地估價 明細表所示,編號1 :臺北市○○區○○段○ ○段751 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帳面價值為789,365 元(帳面價值82,780 ,783元/104.87 平方公尺);編號2-5 :臺北市○○區○○ 段○ ○段286 、287 、287-1 、288 地號等4 筆土地,每平 方公尺帳面價值為42,063元(帳面價值16,825,255元/400平 方公尺),兩者同○○○區○○段土地,且取得時間相近(



分別為76年12月1 日及75年1 月20日取得),惟兩者每平方 公尺帳面價值差額高達18.77 倍(789,365 元/42,063 元) ,顯該明細表所示之帳載資料有異常,又編號6-8 :臺北市 ○○區○○段○ ○段312 、312-1 、313-1 地號等3 筆土地 ,係於79年9 月27日1 次取得,其取得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均為610,070 元,而評價日(95年5 月31日)3 筆土地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各為756,904 元、376,498 元及376,498 元,致以單筆土地逐一計算漲跌時,將產生有部分地號土地 價值上漲,有部分地號土地價值下跌之情形,足證重估土地 資產淨值應就漲跌價格一體考量合併計算,方符公允且不生 矛盾,被告未探究政府調整現值產生漲價及跌價因素,不可 歸責原告原因,按增漲價值重估土地調整淨增值158,361,53 6 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等云。
㈣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發回更審前本院原判決所持見解 (即以東華書局所有20筆土地之帳面價值與土地之公告現值 淨額兩相比較,以為資產價值調整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1747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中 表明:「……商業會計法第34條、第41條第1 項及第2 項… …即揭明公司取得資產『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並以『 實際成本』為入帳原則。是公司土地帳面價值,原則上即為 實際成本,惟當公司先後購入多筆土地,因購入時間之差異 ,依上開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登載帳面價值即因購入時間之長 短產生差異,致與實際市價之差距亦有不同,故而於同一時 點就各筆土地為評價時,每筆土地帳面價值所代表之真正價 值,即有不同,不能一視同仁。據此,稽徵機關為土地估價 調整時,即應按各筆土地交易年度之不同,逐筆與公告現值 比較調整,尚非全部混合計算,再與公告現值淨額比較調整 。……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謂『資產淨值 』,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亦經財 政部66年函釋示在案。再者,『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 上市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29條第1 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 之估價,其房屋部分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 格為準,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 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折舊性質資產之房屋,可依營 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 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依前項所述,本案○○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及房屋,其帳面價值既高於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則土地之估價自應以其帳面價 值為準,不發生再按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問題,而房屋 部分之估價,亦應以其帳面價值為準。』復為財政部72年函 釋明確在案。該等函釋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 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 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 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下級行政機關自應適用 該等行政釋示以為辦理。……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卓鑫淼遺 產總額投資東華書局公司部分,仍應依所查明各筆土地逐年 購入之實際入帳成本,與被繼承人卓鑫淼死亡時土地公告現 值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所估算之價值淨值予以比較調整,以 符法令……」則本院審理本件更審案,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 所為前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本件 遺產總額-投資部分,應以東華書局所有20筆土地整體帳面 價值與整體土地公告現值淨額兩相比較,調整資產價值乙節 ,委不足採。
㈤查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函釋,係該部基於主管機關法定職權 ,為執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關未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價值之核估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定,符合前述遺產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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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