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4號
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宜錚(兼李白信子、李仁昌、李仁壽、李仁琦、
李淑暖5位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31
日台財訴字第09900497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自心,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李慶華,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李宜錚與其餘原告李白信子、李仁昌、李仁壽、李仁琦 、李淑暖5人,為被繼承人李秀隆遺產稅事件之繼承人,係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李白信子等5人選定原告李宜錚為 當事人,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屬適法,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李白信子等5人於選定原告李宜錚為當 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被繼承人李秀隆於82年7月7日死亡,經被告查得其生前於 81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82-1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 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789,739,812元(按:係合計總數 ),分別以轉帳方式匯入一親等、二親等或三親等親屬訴外 人李仁壽等17人所有帳戶內;復於81年4月22日將領取自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淡水一信)所開立金額 63,000,000元之支票轉存入訴外人陳楓所有銀行帳戶內,認 係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乃 併同被繼承人李秀隆於81年12月31日所申報贈與訴外人即其 子李仁琦之450,000元,核定被繼承人李秀隆81年度之贈與
總額為853,189,812元、贈與淨額為852,739,812元,應納稅 額為493,865,137元。
㈡惟因贈與人李秀隆於82年7月7日死亡,被告遂改以其繼承人 (即原告李宜錚及李白信子、李仁昌、李仁壽、李仁琦、李 淑暖6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 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於89年5月4日以台89訴字第12508號 再訴願決定(以下簡稱行政院89年5月4日再訴願決定),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於 90年6月14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90024133號重核復查決定( 以下簡稱被告90年6月14日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 。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嗣以財政部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 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後,財政部於91年7 月11日以台財訴字第900050091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財政 部91年7月11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㈢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李秀隆贈與總額超過新台幣 613,349,197元部分均撤銷(原判決誤載為613,349,197元, 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裁定更正為613,799,197元)。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 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駁 回。
㈣嗣原告以被告逾限仍未作成復查決定,於99年5月25日提起 訴願,被告於99年7月12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990008208號 重核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告99年7月12日重核復查決定) :「一、變更核定李白信子、李仁昌、李仁壽、原告(原名 李淑滿)、李仁琦及李淑暖等6人為代繳義務人。二、追減 贈與總額新臺幣239,390,615元。」。原告猶不服,於99年8 月17日提起訴願,略以「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被繼承 人李秀隆贈與總額超過25,092,403元部分均撤銷;塗銷李仁 琦等2人之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而李白信子以自有財產抵 繳本件贈與稅計27,301,057元,應自繳納之日起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退還」等語。
㈤關於申請塗銷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及加計利息退還稅款部分 ,訴願機關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於99年12月7 日以台財訴字第991351138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9年12月
7日函)移請被告核辦逕復,同時以副本通知原告,惟原告 於99年12月13日(財政部收文日期為99年12月14日)繕具申 請書主張,略以關於塗銷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及加計利息退 稅部分,係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請併案審決等語 。財政部遂以原告99年8月17日及99年12月13日訴願書之訴 求意旨均為同一(請求被告就塗銷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及加 計利息退稅作成准駁之處分),允以合併審決,於100年1月 31日以台財訴字第9900497170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財政部 100年1月31日訴願決定):「申請加計利息退還贈與稅款及 塗銷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到本訴願 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作成行政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按:嗣原告於本件審 理時撤回關於塗銷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及加計利息退稅部分 該部分之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李秀隆於81年間出售共有土地,平均分配價金與其他三名共 有人,為共有物出售後分配價金之行為,而與贈與無涉: ⒈被繼承人李秀隆於81年出售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水碓子 段82之12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為李氏家族大家長李和順 以四兄弟共同賺取之務農所得所購置之共同財產: ⑴李氏家族於48年1月22日與介紹人黃家樂共同以68,000元向 高土購買系爭土地及案外水碓子段83號及83之1地號之土地 並由被繼承人李秀隆出名與土地所有權人高土簽訂買賣契約 ,有台北縣政府淡水地政事所於48年4月21日驗訖之杜賣證 書可稽,當時系爭買賣之契稅6306.2元及鑑證費808.5元, 合計7114.7元,及代書費2500元亦均係由李和順所掌管之家 族共同資金所支付,此有李和順所記載48年日記帳之夾頁可 資證明。3年後於51年農曆9月15日再以5萬元將黃家樂所有 部分買下。此有李和順所記載48年日記帳之夾頁及50年日記 帳第15頁載有「拾六日:米粉寮(水碓子之舊稱)收刈粟共 6179斤,公收入倉共4961斤」及第26頁載有「樂仔利稻用, 同日開買魚、豆干共10元」、51年日記帳第28頁載有「黃家 樂,同日去田償金伍萬元五」、黃家樂之媳黃柯素玉及居往 於系爭土地旁之黃新丁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資證明。又黃家樂 若非與李氏家族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而只是單純之介紹人, 何以李和順48年日記帳之夾頁記載須區分「李之出金」?「 樂仔來金」?「樂仔尚在欠金」?又記載「田價金33600元 」(而非68000元),已支付32480元,尚欠1120元?50年日 記帳記載:米粉寮公收入倉?樂仔刈稻用?51年日記帳第34 頁記載米粉寮賣稻草收入「半額」等字樣?是由李和順日記
帳之記載已足以證明:李氏家族於48年1月間確與黃家樂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51年間李氏家族再將黃家樂所有一半持分 完全買下。
⑵李和順日記帳之下半段為記載李氏家族之日常生活支出,凡 可區分屬於個人支出部分,如開剪髮、開剪布、開醫藥、車 金等等小額費用,無論金額多寡,均會加註使用者之名字; 其他如開碾米工金、買油、買魚、買雜品等等為李氏家族所 有成員共用使用消費,則不須記載屬於何人之支出。而對於 購買系爭土地支付予黃家樂之大筆價金,僅註明支付與黃家 樂,並未註明此筆購地支出為李秀隆之個人花費,益可證明 系爭土地為李氏家族之共有財產,而非李秀隆之私產。 ⑶承上,黃柯素玉為黃家樂之長子黃清傳(21年生,79年歿) 於68年再娶之妻子,李氏四兄弟於系爭土地共同耕種水稻至 75年,故黃柯素玉於26歲嫁入黃家,已有足夠時間從婆婆黃 謝詩及丈夫黃清傳口中知悉系爭土地於48年間為黃家與李家 共同購買之事實。李民四兄弟於農忙時向黃清傳、黃柯素玉 夫妻借用茅草屋及曬穀場,故黃柯素玉稱知系爭土地為李氏 四兄弟所共有,並非空穴來風。而黃新丁為黃家樂之外孫, 因李氏四兄弟於農忙時,須借用其廚房烹煮食物,故對於李 氏四兄弟共同擁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知之甚詳。 ⑷依李和順日記帳所載之上半段,李氏家族之主要收入包括賣 柑、茶、木炭、豚(豬)、粟(稻穀)、朮粟及農閒之餘挖 掘茅草根等等。44年賣柑共11392.5元、賣茶共10930.2元、 賣炭共2364.4元、賣豚共14423元、賣茅草根共2454.8元, 合計以上五大項共41564.9元,占44年全年總收入48421.4元 之85.8%;45年賣柑共10039.4元、賣炭共389.9元、賣豚共 6255元、賣茅草根共2008元,合計以上四大項共18691.4元 ,占45年全年總收入22879.1元之81.7%;46年1至10月,賣 茶共7110.4元、賣炭(含柴)共2044元、賣豚共3811.5元、 賣茅草根共7186元,合計以上四大項共20151.9元,因46年 11-12月日記帳滅失,無法計算以上四大項全年合計數及占 全年總收入之百分比;47年賣柑共11922元、賣茶共8618元 、賣豚共1960元、賣茅草根共397元、賣蕃薯共685元,合計 以上五大項共23582元,占47年全年總收入36615.8元之64.4 %;48年賣柑共13783.5元、賣茶共10621.6元、 賣炭(含坑 木材)共9301元、賣豚共7535元、賣茅草根共10872.5元, 合計以上五大項共52113.6元 ,占48年全年總收入53895.2 元之96.7%;49年賣柑共3483.6元、賣茶共17750.5元、賣炭 共9020.2元、賣豚共7813元、賣粟共1504元、賣茅草根共 6337.1元,合計以上六大項共45908.4元,占49年全年總收
入51837.6元之88.6%;50年賣柑共22053.4元、賣茶共17065 元、賣炭(含坑木)5785.6元、賣豚9520元、賣粟11484.3 元,合計以上五大項共65908.3元,占50年全年總收入 72853.3元之90.5%。
⑸即便忽略日記帳記載之其他農產品收入,如賣紅柿、綠竹笋 (綠竹筍)、賣腳白筍、賣芋、賣香蕉、賣竿尾掃、賣雞、 賣鴨、賣鵝、賣花等等收入。賣柑、賣茶、賣炭、賣粟、賣 豚、賣蕃薯及茅草根之收入占全年度總收入平均達84.6%【 85.8%+81.7%+64.4%+96.7%+88.6%+90.5%)÷6 】,而 柑園及茶園之除草、施肥、噴灑農藥、採收、挑柑、挑茶; 砍相思樹、人工做窯、烆火(燒炭窯)、挑炭;插秧、耘 草、巡田水、噴藥、施肥、割稻、挑粟、曬穀及挖掘茅草根 等等均為李氏四兄弟憑勞力辛苦賺得之血汗錢,連豬之主食 (蕃薯及豬菜),亦是四兄弟翻山越嶺種植蕃薯而來(良品 出售,劣品餵豬)。依李和順日記帳之記載:賣柑一斤為1 元;賣茶1斤為4元、1.4元;賣炭一斤為0.7元;茅草根47年 之價格為1斤4.5元。參照李氏家族成員,除李和順夫妻外, 李氏四兄弟,林文、李聰賢、李秀隆及李文峯為家中之男丁 ,以上重擔(勞力工作)當然由李氏四兄弟共同承擔。李氏 家族於64年始正式分家,於分家前李氏四兄弟所賺取之務農 所得或農閒之餘個人打零工之所得均統一支由大家長李和順 掌管,李和順以所掌管之資金購買系爭土地,縱然登記於李 秀隆一人名下,實為四兄弟所共有,殆無疑問。系爭土地於 81年間出售時,李秀隆當有義務分配土地價金與其他三名共 有人,其分配價金之行為實與贈與行為無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⑹分析以上收入之賺取過程:傳統人工插秧、割稻、挑穀、曬 穀、採柑、挑柑、採茶、挑茶、製茶、烆火等等均為耗費 體力及勞力密集農業,其每期(次)產量均高達數千斤,若 非家族四兄弟同心協力,實無法單憑一人之力達成;再者, 挖掘茅草根為當時快速賺取現金之副業,惟茅草根並非隨地 垂手可得,常須徒步至數公里外之山上挖掘,故須早出晚歸 以把握白天的挖掘時間,第二天再由女眷們負責清洗茅草根 ,最後委由林文帶至台北出售。依46年日記帳記載當年一月 起至二月拾七日止(約45天),賣茅草根之總收入為3743.5 元,依當時平均工資一天約20至22元計算,一人要作工達 170日至187日方可賺得;再依48年日記帳記載3月1日至23日 止(共23天),賣茅草根之總收入為2133元,依當時平均工 資一天約25元計算,一人要作工達170日方可賺得。又依48 年之工資水準,一人作工一年(當時亦無如此多的作工機會
)所賺取之工資僅9000元。又被繼承人李秀隆及其兄弟四人 均無人營商,李和順之日記帳中記有李秀隆於民國(農曆) 48年4月6日入伍服役,50年退伍,51年4月14日及同年8月9 日與李白信子訂婚、結婚,李白信子豈有不知自己所嫁之人 為從商或務農?又被繼承人李秀隆為27年出生,系爭土地購 地款係分別於48年及51年支付,衡之常情,被繼承人李秀隆 時年二十餘歲,應無資方購置系爭土地。
⑺大家長李和順為貫徹李氏家族「同居共財」之事實,即便李 氏四兄弟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款及農閒之餘個人打零工之 所得及亦須全部上繳大家長李和順。原告依李和順日記帳記 載彙整出:44年至50年「來工金」收入占總收入比例明細表 ,原告所欲表達者為當時之農業社會,作工之機會非常稀少 ,故李氏家族之主要收入為共同務農所賺取之收入。被告卻 執一己之偏見,以上開明細表所顯示之意義為李氏四兄弟所 賺取作工收入僅可稱貼補家用性質,被告之認事,恐令人有 以管窺天之遺憾。蓋李氏家族之成員除李和順(民國前6年 出生)夫妻外,李民四兄弟為家中之男丁,理所當然應負起 支撐家庭經濟之責任,自不待言。
⑻依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8、17、26-28 、6、65-66、99條之規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應備之文件 包括:土地權利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 (應貼足印花稅票)、所有權狀正本、申請人身分證明、印 鑑證明、契稅、鑑證費繳納收據等。李和順48年日記帳之夾 頁除記載購買系爭土地李氏家族數次支付金額(2200、 12400、17330、550、尚欠1120)、地價金、代書金2500、 開費金600(土地登記費、登記罰鍰、土地書狀費、印花稅 等),並記載購買系爭土地應負擔公法上義務之單據,即淡 水鎮公所開立之鑑證費繳納收據及臺北縣政府契稅繳納收據 聯(合計7114.7元);而系爭土地之杜賣證書亦經台北縣政 府淡水地政事務所於48年4月21日蓋有「土地登記訖」戳章 。又依48年3月3日臺北縣淡公所不動產鑑證書之記載,系爭 土地買賣之原因(日期)、登記(日期)、地目、地段、地 號、等則、面積與杜賣證書及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載均完全相符。是李和順所記載之日記帳雖屬私文書, 惟其中亦間有公文書,當可證明李和順確係以李氏家族之公 錢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認李和順日記帳記載有關購買系爭土 地之支出與李氏四兄弟購地之出資證明毫無關聯,無異否定 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
⑼承上,系爭土地既是由李和順以李氏家族公錢所購得,而李 氏家族之公錢來源又係李氏四兄弟共同務農所賺取,縱然系
爭土地登記在李秀隆名下,實為李氏四兄弟所共有,當無疑 問。李和順自44年開始設帳記載李氏家族之收支明細,當時 參子李文峰為14歲,已從國民學校畢業。李氏家族之主要收 入來源為出售自行生產之農、畜產品(賣柑、賣茶、賣炭、 賣蕃薯、賣粟、賣茅草根、賣豚…等等),而此皆為基本勞 動,其工作能力實與「年齡」無涉,有淡水鎮公所通知被繼 承人李秀隆於40年6月9日(時年13歲)「修築公路」之通知 可資證明,通知書並附記:「如有不到者即依法徵收義役代 金(以當日一般粗工工價徵收之)」。且48年時之社會結構 、生活形態、知識水平斷與今日相異,被告忽視時空背景之 不同,而以今日之標準衡量是時18歲少年(48年購買系爭土 地時,李文峯之年齡)之行為模式及對家庭貢獻或工作能力 ,實屬未妥。
⑽由我國銀行業資訊化演進過程可知,48年之銀行電腦化尚處 於萌芽期,電腦化比率僅5%。又信用合作社屬於最基層之金 融機構,其開戶數並不普及,「現金收付」為當時社會交易 之常態,此為眾所知悉之事實,原告當不可能提出李民四兄 弟分別以轉帳、匯款(今日購買不動產之一般付款方式)方 式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證明。
⒉由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益可證明被繼承人李秀隆僅分配土 地款與林文、李聰賢及李文峯三名共有人,而不及於三名共 有人之配偶、子女或其姻親:
⑴系爭土地之買方共分三次支付土地價款,即81年4月10、11 日、4月20日及5月27日,買方之土地價款一入李秀隆之帳戶 ,李秀隆隨即委託次子李仁壽領現交付分配與其他共有人。 且每次均領取三筆同額現金(81年4月23日、81年5月28日) 或二筆金額合計相等之現金三份(81年4月13日、14日), 故李秀隆所分配之對象當指林文、李聰賢及李文峯三人甚明 。又李秀隆分配與其他三名共有人之土地價金係以「現金提 領」方式交付,有被繼承人李秀隆所有淡水一信活期儲存款 存摺可資證明:第一欄至第三欄依序為年月日、摘要及支出 ,81年4月13、14日及4月23日、5月28日所提領分配之土地 款計11筆,其摘要欄均記載『現金』支出;原告於91年度訴 字第275號贈與稅審理其間,閱卷所影印之淡水一信提供予 被告之部分代傳票影本顯示:81年4月13日李秀隆委託李仁 壽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之現金分別為20,000,000元及 17,500,000元(合計37,500,00元),此部分分配款交付李 文峯後,由其自行存入其本人、配偶李王卻、子女李紅玉、 李紅珍、李章榮及李明泉之定期性存款帳戶(其摘要攔均註 明:新開戶);81年4月14日李秀隆再委託李仁壽填寫取款
憑條提領之現金分別為19,500,000元及18,000,000元(合計 37,500,000元),此部分分配款交付李聰賢後,由其自行存 入其配偶李鄭秀子淡水一信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李鄭秀子 當日即將其中37,000,000元轉為定存);同日,李秀隆委託 李仁壽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之現金分別為10,000,000元及 27,500,000元(合計37,500,000元),此部分分配款交付林 文後,由其自行存入其子林再全及林財寶之定期性存款帳戶 (其摘要欄均註明:新開戶),且以上存款憑條之筆跡均異 於李秀隆取款憑條之筆跡,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昭然若揭 :因李文峯之配偶、子女,李聰賢之配偶、林文之子等人於 受領李文峯、李聰賢、林文三人給予之土地分配款後,均願 將其所受領之現金續存在淡水一信,而不領現或另存他家金 融機構,故對於淡水一信而言,僅是其左手出(李秀隆提領 現金)右手進(其他共有人或其親屬存入現金),淡水一信 為便宜行事,內部之會計帳竟逕以轉帳名義處理(方便抓帳 時借貸雙方平衡),致被告誤認李文峯、李聰賢及林文三人 之配偶、子女帳戶巨額現金來源為李秀隆之贈與。若為單純 之贈與,李秀隆何須如此大費周張?且以現金交付與林文、 李聰賢及李文峯三名共有人,其三人自有支配分得土地款之 權利,縱使其三人欲贈與其配偶或子,亦與李秀隆無涉。故 被告顯然將林文、李聰賢及李文峯三人處分其本身土地款之 行為誤認為係李秀隆之作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⑵81年度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上所記載之受贈人共計17 人,被告僅發函與林郭糖、李鄭秀子及李王卻三人,要求說 明其帳戶巨額資金來源,李鄭秀子及李王卻均以書面回覆: 「賣地之錢,應由兄弟均分。」,無異證明系爭土地確為李 氏四兄弟所共有,且其帳戶之巨額資金來源為其配偶而非來 自於李秀隆之贈與甚明。因林文於83年過世,林郭糖不得已 謊稱其帳戶巨額資金為與李秀隆間之借貸,詎被告竟未為任 何查證:調查林郭糖有無資力?及其與李秀隆歷年綜合所得 稅申報資料、財產異動資料及有無實際借貸之資金流程等? 即以彼等三人之說辭不一,遽而否定系爭土地為李氏四兄弟 所共有,李秀隆平均分配土款與其他三名共有人並非贈與之 事實。又被告既認定林郭糖所稱之「借貸說」為真實,又為 何據以核課李秀隆返還林郭糖之資金為「贈與」,顯見被告 之認事已有前後矛盾之違誤。
⑶承上,被告認定本件贈與稅之受贈人尚有林文之子女:林再 全、林財寶、林春桂、林素珠、林素月、林素禎、林素治、 及李文峯之子女:李章榮、李明泉、李紅玉、李紅珍等11人 ,被告均未向以上11人查證其帳戶資金來源,即率斷認定為
李秀隆對其11人之贈與,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原告認 有傳喚以上11人到庭說明之必要,以明其帳戶資金之來源。 ⑷依9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惟查,原告所提出相關年度 之日記帳數本,其紙張陳舊字跡略顯模糊、破損處呈不規則 狀,可信為年代久遠之物品。觀其內容為家庭日常各項收入 及支出之記載,詳細而有秩序,其中亦間有李秀隆兄弟經手 收入金錢之記錄,民國四十八年之農業時代,除已經分家者 外,數代可堂共居,由長者主持家務財產共業,為國人之習 慣,乃眾所知悉之事實,……而彼等四兄弟職業均與農業有 關,先後並皆登記為自耕農,並無人營商,並無個別鉅額資 金來源,則原告所稱實際上係四人共同經營家務所獲得之資 金用以購地,並(信託)登記其中一人即李秀隆名下一節, 參諸國人經驗,應屬可採信;……另系爭售地款九億餘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仲介金…等李秀隆等兄弟認為應 扣除之款項後,餘款由彼等四人(連同各兄弟之配偶)平均 各分得二00、五三一、三0七元(李秀隆多得2元),則以其 總售價金額高達九億元之鉅,李秀隆甘於平分,亦足認彼亦 承認所售土地為兄弟四人之共同財共居時所購置之產業,是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李秀隆一人所有,實際上為其兄 弟四人共有一節,應為可採。」,以上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因被告未合法上訴而告確定(94年1月4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 275號裁定參照)。
⑸依被告87年6月30日原處分及99年7月12日重核復決定可知: 李文峯、林文二人僅分別分得系爭土地出售款18,000,000元 、38,021,307元,而李聰賢則分文未得,衡諸常情,其三人 所分得之價款既與應分得之價款不符,彼等三人(及其繼承 人)豈不早對李秀隆大肆撻伐,是以林文、李聰賢及李文峯 三人均應有取得李秀隆所交付共有土地分配款200,521,307 元。又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認定三房兄弟之配偶及子女所得價 款共五億餘元均係來自李秀隆之贈與,則無異認定系爭土地 是李秀隆一人所獨有,核與9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認定系 爭土地係兄弟四人共有之事實基礎相互矛盾。
⑹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984號判決理由欄:「經查,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 。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 :『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 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 之訴。系爭土地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自仍得主張權利。』從而,本件土地雖登記為原告
所有,如有證據足資證明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信託人即 真正權利人當可主張內部之關係,非可執著於土地登記簿謄 本之記載,而否定信託之關係,合先敘明。……惟如系爭土 地非家族集資所購買,原告豈可能將出售系爭土地價款比例 匯予各房之理;且因係家族財產之分配,故匯予各房之款項 並非整數,應合常理。另系爭土地係由張東海家族集資所購 買,已如前述,則該協議書無出資額、出資比例或有關於信 託登記之約定,且原告亦未提出家族公錢出資之證明,並不 影響本件系爭土地為其公公張東海及五大房兒媳為經營牧場 而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被告抗辯,核無足採。從而被告遽 認本件原告將賣得之價款匯給其四房即張文讚、張裕崇、張 文雄、張楷鴻、張蔡雪華、褚豔珠、劉美伶、蔡鍵耀等八人 為贈與,並據以補徵贈與稅及處以罰鍰,不無率斷之嫌。」 ,即謂原告將出售土地價款匯給其他四房(含兄弟或兄弟之 配偶、子女等八人),係家族財產分配,並未涉及贈與。登 記於李秀隆名下之系爭土地為李氏家族四房共同出資購買; 因係家族財產分配,故各房所分得之款項(200,521,307元 )並非整數。本案之案情與上述判決之內容相似,應可援引 適用。故本件系爭土地雖登記李秀隆名義,如有證據足資證 明係基於信託關登記,被告當非可執著於土地法第43條之規 定,而否定信託之關係,否則即有違司法院前揭解釋意旨。 ⑺按金融機構現金轉帳應填寫轉入帳號及戶名,以方便與轉出 帳戶作勾稽核對,故當然不會發生錯漏或金額不符。被繼承 人李秀隆於81年4月13、14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以現金提領 方式分配土地款與其他三名共有人,即林文、李聰賢及李文 峯各分得土地款62,500,000元(37,500,000+25,000,000) ,因係以現金提領方式分配,故被告原處分81年4月13日漏 查李文峯存入其姻親高季珠等4,500,000元(此部分金額為 被告刻意遺漏,因高季珠為李文峯配偶李王卻之母);81年 4月14日漏查林文存入其子林再全、林財寶共37,500,000元 ;同日重覆核定李聰賢之配偶李鄭秀子37,000,000元;81年 4月23日漏查李聰賢存入其配偶李鄭秀子25,000,000元,以 上之錯漏及金額不符均無可能發生於以「轉帳」之方式,此 部分爭點亦經被告於100年8月31日被證承認在案。81年5月 28日分配出售共有土地尾款,李秀隆再委託李仁壽填寫取款 憑條提領現金各138,021,307元分配與林文及李文峯。詎淡 水一信為「內部勾稽」之便,逕自蓋上「轉帳兩訖」戳章為 轉帳處理,致被告誤解李秀隆將現金無償贈與三名共有人以 外之人。
⑻承上,高李珠等之帳戶於81年4月13日存入現金4,500,000元
部分,益可證明李文峯當日於收受李秀隆所交付分配之土地 款後自行存入高李珠之帳戶,而與李秀隆無涉。另李鄭秀子 及李王卻二人亦於84年間以書面向被告坦承:其81年間帳戶 資金來源為其各自之配偶(李聰賢及李文峯),即「賣地之 錢,應由兄弟均分」,無異證明林文、李聰賢及李文峯三人 均有收到李秀隆所交付之土地分配款200,521,307元。故原 告主張李秀隆確係以現金提領方式分配土地款予其他三名共 有人,李秀隆並未贈與其他三名共有人之配偶或子女鉅額現 金。從而被告對於其他三名共有人存入其配偶或子女帳戶之 現金遽認為李秀隆對渠等之贈與顯有違誤。
⑼依被告所檢附之筆錄資料,李聰賢及李文峯二人均表示出售 系爭土地之款項係「兄弟平分」,若其等不知系爭土地總出 售價款及應扣除之稅、費金額,如何計算出每名兄弟平均應 分得之款項?其等若未收到李秀隆所交付之土地款 200,521,307元,又怎稱得上是「兄弟平分」?亦與李鄭秀 子、李王卻84年書面說詞及81年承辦土地買賣代書洪年榮之 書面證明書相符;林再全及林財寶(林文之長子、次子)亦 坦承售地資金確係由林文「處理」,倘若林文「未收到」李 秀隆所交付之土地款200,521,307元,其又從何「處理」? 是以,李聰賢、李文峯及林文三名共有人均有收到李秀隆所 交付之土地款200,521,307元,李秀隆分配出售土地款之對 象確係李聰賢、李文峯及林文三人。況李文峯之長子李章榮 、次子李明泉於81年間僅19歲、17歲,其二人於81年4月13 日存入(新開戶)各5,000,000元定存乙事,當然為渠等二 人之法定理人李文峯所為而非李秀隆。
⑽被告辯稱「渠等均係案關人員,其說詞自難採信」,與被告 為反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兄弟共有之事實,無任何客觀證 據下採信林郭糖之「借貸說」已有前後自相矛盾之違誤。林 文之繼承人林郭糖因林文於83年5月過世,為逃漏林文生前 之贈與稅及遺產稅,對於本件兄弟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有不 實之書面陳述;林文將售地所分得之土地款存入其子林再全 及林財寶二人帳戶分別高達50,000,000元、47,500,000元, 依常理判斷,被等二人於81年間均已成年(分別為34歲、25 歲),且均早已動用此筆鉅款,又依當時定期存款年利率 7.91%計算,彼等二人年收存款利息高達300多萬元,已達綜 合所得稅之最高邊際稅率40%,竟對被告之詢問,以「不清 楚」、「不知道」帶過,故彼等二人顯然與林郭糖有相同之 顧忌(逃漏林文遺產、贈與稅乙事),對本件系爭土地為李 氏四兄弟共有之事實語多保留。故應是待證之事實與案關人 員個人利益相衝突時,其說詞可信度方有待商榷。
⑾依被證四及原告所提之證物16號均顯示李秀隆係以現金提領 方式分配土地款與其他三名兄弟,被告以淡水一信實際上並 無「點數現鈔」之動作,逕自推斷李秀隆「名義上是現金提 領,實際上是轉帳」,惟三名共有人均將所收受之現金存入 其本人、配偶或子女淡水一信帳戶,而不將現金領出或另存 其他金融機構,淡水一信之實際現金並無增減,又何須多此 一舉(點數現鈔)?李秀隆存摺餘額既已顯示扣除當日取款 憑條之金額,各名兄弟亦均已收到李秀隆所交付之現金,李 秀隆或其他三名兄弟當無必要苛求淡水一信須將現金重覆點 數二次。類此案件(淡水一信存戶甲00提領現金支付與乙00 ,乙00當場即決定將全部現金存入其本人或親屬淡水一信帳 戶),實務上淡水一信究竟須否點數現金?當有傳喚淡水一 信到庭說明之必要。
⑿被告以李秀隆存摺影本「名義上是現金提領,實際上是轉帳 」,惟對於原告之質疑即轉帳不可能發生錯漏之情形,卻隻 字未提?又原告質疑其他三名兄弟將所分得之土地款存入其 相關親屬帳戶之筆跡既非李秀隆或李秀隆之受託人李仁壽, 且三房之筆跡均不相同乙節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辯駁?本件被 告核課贈與稅之對象既為李秀隆,自應以李秀隆之「行為」 為課稅依據,林文、李聰賢及李文峯三人於受領系爭土地分 配款後之行為及淡水一信內部帳務如何處理斷與李秀隆無涉 。
⒊「台灣自清末以降乃至於日據時期之習慣,家為同居共財之 團體,因有同居之事實,始有共財之必要,藉此以共同維持 家之生存,…」;又「台灣之家產,自清代以降即屬父祖子 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仍然維持家產制度 ;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家產 未經鬮分以前,係屬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家產土地雖以 家屬中一人之名義登記,仍應為家產,非私產,屬家屬全體 之公同共有(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30號裁判意旨)。」。
⒋承上,依據台灣傳統習俗,兄弟於正式分家前,家族父子兄 弟間本有通財共灶之義,各兄弟之收入均須繳由家長統一管 理,相關支出亦由家長統一支付,家族財產即使登記於其中 一人名下,只要是由家長掌管之家族資金所購得之財產,日 後分家時即應由兄弟所平分,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至為灼然 。被繼承人李秀隆出生於台灣傳統家族家庭中,故於兄弟正 式分家前,被繼承人李秀隆及其兄弟林文、李聰賢、李文峯 四人之所有收入及支出均概由李氏家族之大家長即被繼承人 李秀隆之父李和順統籌掌管。
⒌結論:
⑴本件被告一再執著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及資金之流動( 最後流向),即率斷認定被繼承人李秀隆有贈與林文、李聰 賢及李文峯三人之配偶、子女之情事,其並未深究其背後真 正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李秀隆名下之事實)及 實際資金來源(林文、李聰賢及李文峯三人自行處分其所分 得土地款)為何?其認事用法已有重大違誤。
⑵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非被繼承人李秀隆一人所 獨有,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抗辯卻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李和順日記帳,其內容為家庭日常各項收入及支出之記載, 且收入僅有在收到現金時才記錄,費用僅有在支付現金時才 記錄,亦即有現金收、付之事實才會記載在日記帳。又法律 並未明文禁止不得以「現金」支付購地款,因此,系爭土地 購地支出及其相關稅、費於日記帳之記載等同證明購地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