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152號
TPBA,100,訴,2152,20120705,2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
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正良
 甘錦祥
 甘錦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銘德
參 加 人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
邱景睿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2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江宜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鴻源,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 區,由新北市政府依據參加人之申請,以新北市政府民國10 0 年1 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1000055126號函報被告,擬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上開重劃區禁止土地移轉、分割 、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重建及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經被告以100 年2 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 0565號函核定後,新北市政府即以100 年2 月14日北府地區 字第10001282421 號公告。原告不服被告該項核定,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訴稱:
⑴查參加人理監事選任不合法,業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訴願,為



新北市政府所明知,且原告亦已就此一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新北市政府函轉參加人申請時,被告就此部分未為審查,而 原訴願決定亦僅以參加人理監事選任不合法之訴願遭被告駁 回訴願為由,即認定參加人理監事選任並無不法,兩者均顯 有率斷之嫌。茲說明如下:
①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 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固然可將應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之事 項,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但應以經合法選 任之理事組成之理事會為限。未經合法選任之理事組成之 理事會,並非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得授權之對象。 被告不查,即認該理事會係依參加人之章程第8 條第1 項 第9 款及同條第3 項規定審議通過本案重劃區禁止或限制 事項之公告期間,顯有違誤。
②本件100 年1 月4 日理事會參與開會之理事,其選任不合 法,有下列事證可按:
⒈依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 重劃區籌備會於99年12月1 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下稱會 員大會)會議紀錄,關於理監事選任僅記載「一、各參 選理事經各位會員投票結果如下:㈠黃啟煌先生,區內 面積66.08 ㎡,得票數135 票。㈡簡慶星先生,區內面 積7,870.80㎡,得票數135 票。㈢簡詩韻女士,區內面 積1,532.00㎡,得票數132 票。㈣簡嘉興先生,區內面 積1,586.71㎡,得票數134 票。㈤張大偉先生,區內面 積165.14㎡,得票數145 票。㈥簡茂男先生,區內面積 659.67㎡,得票數140 票。㈦簡慶銘先生,區內面積3, 865.06㎡,得票數130 票。㈧陳瑞郎先生,區內面積51 .25 ㎡,得票數13票。㈨鍾毓秀女士,區內面積1,096. 96㎡,得票數14票。理事當選名單:黃啟煌先生、簡慶 星先生、簡詩韻女士、簡嘉興先生、張大偉先生、簡茂 男先生、簡慶銘先生。二、各參選監事經各位會員投票 結果如下:㈠簡嘉成先生,區內面積1,553.00㎡,得票 數135 票。㈡鍾毓秀女士,區內面積1,096.96㎡,得票 數16票。」,並未如第1 案及第2 案表明同意人數及其 面積。
⒉另依99年12月1 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參加人之章程 表決時,得158 票,同意面積為129,362 ㎡,而該決議 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及原告等3 人 均贊成。但國有財產局及本件原告等3 人未選舉理監事 ,應扣除國有財產局58,297.14 ㎡及原告等3 人13,982 .44㎡,合計72,279.58 ㎡(58,297.14 +13,982.44



=72,279.58 )。從而選任理監事同意選任面積最多僅 57,082.42 ㎡(129,362 -72,279.58 =57,082.42 ) ,何況同意選任人數僅135 人,足證其同意選任面積遠 未達依重劃辦法所定同意面積88,021㎡。 ⒊再查,參加人99年12月1 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亦有下述 無效情形:
A.按「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 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1 人僅得代理社員1 人。」 民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但查,依「新北市永翠 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 次會員大會土地所有權人簽到領票簿」(下稱領票簿 )記載,開會當日,由:㈠游泰崴代理領票簿編號1 、24、51、104 、108 、136 、141 、176 、212 、 215 、218 等會員11人。㈡尤金德代理領票簿編號5 、6 、8 等會員3 人。㈢許國禎代理領票簿編號9 、 20、29、40、101 、147 、151 、168 、200 、207 等會員10人。㈣王宏陽代理領票簿編號11、56、98、 99、102 、103 、185 、201 、202 、206 等會員10 人。㈤李宏昌代理領票簿編號15、21、25、120 、12 5 、197 、198 、204 、205 、209 等會員10人。㈥ 簡詩韻代理領票簿編號18、19、60、113 、114 、13 7 、149 、164 、229 、241 等會員10人。㈦簡慶煌 代理領票簿編號28、31、36、46、52、100 等會員6 人。㈧簡慶星代理領票簿編號32、33、213 等會員3 人。㈨簡嘉成代理領票簿編號37、58、59、63、66、 129 、156 、195 等會員8 人。㈩許昭世代理領票簿 編號115 、116 、117 、143 、153 、165 、193 、 242 等會員8 人。黃振奎代理領票簿編號127 、13 2 、140 、144 、152 、179 、184 、187 、188 、 194 等會員10人。簡嘉興代理領票簿編號166 、21 6 、228 等會員3 人。
B.前述游泰崴等12人代理尹志成等會員92人,依民法第 52條第3 項,1 人僅能代理1 人之規定,被代理者僅 12人得認定為有效出席。從而當日出席人數應扣除80 人(92人-12人=80人),而依領票簿記載,會員總 數255 人,出席189 人,扣除80人,有效出席人數僅 109 人,根本不及會員人數之2 分之1 ,依民法第53 條規定,不得作出任何決議。因此該會員大會當日之 決議無效。
⒋下列事證更足以證明99年12月1 日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



之決議未達重劃辦法第13第3 項規定之門檻: A.依原告於另案對99年12月1 日當選之理監事聲請假處 分乙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61號), 參加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於100 年4 月26日提出民事 假處分陳述意見狀(答辯)第4 頁記載「……參加人 選任理監事,依參加人章程第14條規定:『本會理事 、監事之選任及解任辦法如下:一、選任1.由各土地 所有權人投票選出理事7 人、監事1 人,各土地所有 權人每一張投票單選舉理事時,可複選,最多圈選7 人、監事1 人;但不得在同一張投票單圈選同1 人2 次以上,違規者,以廢票計算。2.票選結果,以得票 數最多者選出理事7 人、監事1 人。……』」,即利 害關係人指該次理監事選舉係依照章程規定。但查, a.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 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 同意。」該次理監事選任並未達到前述同意門檻應 屬無效。
b.而「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條第3 項規 定,選舉理監事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同意,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 之同意,始為有效。依同條第4 項規定,第2 項之 權責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外,得經會員大會 決議授權理監事會辦理」。依此規定可見該條項第 2 款所定之選任理監事,不得依章程規定,仍應依 「選舉理監事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 之強行規定,不得以章程任意更改。
c.所謂參加人之章程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以得票 數最多者為當選,係指理事被選舉人所得票數達到 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人數超過7 人以上或 監事被選舉人得票數達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 定之人數超過1 人以上而言,並非以章程修正重劃 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此見參加人之章程第8 條第2 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 ,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 合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同意」自明。 B.另原告等3 人對新北市政府核定99年12月1 日會員大 會會議記錄提起行政訴訟(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6 月17日答辯「……本案



第1 次會員大會業於99年12月1 日重行召開……並按 表決通過章程明載之多數決選任方式及依重劃辦法第 11條第3 項規定選定理監事。」於101 年1 月30日辯 論意旨狀辯論意旨自認「本件籌備會於召開第1 次會 員大會時,……續依該章程第14條規定之多數決選舉 理、監事,……」。
C.依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14日北地區字第1000344883 號函說明三記載「……本案重劃區籌備會於99年12月 1 日重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按表決通 過章程明載之多數決選任方式選任理、監事,成立重 劃會。」
D.依上述,99年12月1 日會員大會當選理監事之人所得 票數及其所代表面積與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所定選 任理監事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之規定不符 ,其選任依法無效。
E.本件參加人理監事選任不合法之事證,尚有籌備會以 大量人頭虛增地主人數操控重劃之情事。查,
a.「臺北縣板橋市○○段800-5 、823-4 、823-7 地 號土地清冊」,證明領取第1 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 事選票之人,除所代表之面積均在1 至4.74㎡,以 極小面積即算1 張選票,且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均於 同一期間輾轉向當選理監事之簡慶星簡慶輝購得 土地。其企圖以假買賣虛增重劃區內地主人數(人 頭)方式操控參加人理監事選舉。
b.以800-5 地號土地為例,有羅美香等29人分別持有 2.73㎡之土地;而羅美香等29人均於97年10月21日 買受土地,且土地均係當選理事之簡慶銘先賣予簡 吟如、簡伯勳,再輾轉賣與羅美香等29 人 。
c.以823-4 、823-7 地號為例,有莊漢鼎等58人分別 持有0.15至4.74㎡之土地,而莊漢鼎等58人均於97 年10月17、21、24日買受土地,且均係當選理事之 簡慶輝先賣予簡慶星簡嘉興簡詩韻,再輾轉賣 與莊漢鼎等58人。
d.經查,800-5 地號土地中之人頭陳進丁,其買賣土 地契約係於97年10月22日簽定,並約定97年10月23 日交付買賣價金;但依800-5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 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明 顯可窺見其中蹊翹。依常情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因 發生日期」均為「公契」。而公契依常情均在債權



契約簽定後而為一定買賣金額給付後,並交付權利 證件及作成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後才製作「公契 」。本件公契製作日期在債權契約訂定前,足證為 假買賣。再訴外人邱創豐委任律師發函給上述人頭 (包含陳進丁),而陳進丁回函表示「本人之前因 一時不察,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一個人保管,並不 知其利用本人身分證件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800-5 地號土地所有全持分30,000分之42計2.79平 方公尺以買賣名義過戶至本人名下,本人從未付款 ,也不知該土地位置……」,足證前述土地買賣確 係假買賣。
e.依上述,顯見彼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僅為操控參 加人決議及理監事選舉所為。即欲選任理監事之人 先將自己所有之土地一部分出賣予多數人頭,虛增 重劃區內地主人數,再以多數人頭地主領取選票, 把票投給自己以達到當選理監事之目的,進而操控 參加人從中牟利。但查,假買賣之買受人並無重劃 區內之會員資格,從而以人頭會員選認之理監事當 然無效,不得行使職權。
⑵依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觀察,關於選任理監事並未提案表 決。依慣例,人民團體之決議必以先有提案始能表決。本件 既無任何人提案選任理、監事,如何投票選舉,故其選舉應 屬無效。從而理監事不得行使職權。
⑶被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其所作成之決定經內 政部核准後,仍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伊僅為書 面審核,各應辦事項均屬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顯有違 誤。查,
①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原係以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 )為原處分機關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訴願人不服者 係新北市政府100 年2 月14日北府地區字第1000128421號 公告,而該公告係依據內政部100 年2 月8 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1000040565號函核定,而謂不服者應係內政部之核定 函處分,並以100 年3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00058502號函 將訴願移送行政院管轄。」足見,被告認定自己為原處分 機關,應無疑義。然被告如今答辯主張「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其所作成之決定經內政部核准後, 仍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伊僅為書面審核。」 ,顯然前後矛盾,應不足採。查,
⒈新北市政府100 年2 月14日北府地區字第10001282421



號公告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就「公告禁止處分」 聲請被告核定後公告之。依學者吳庚認為,行政機關在 為行政處分時,須先經上級機關核定,始能將行政處分 送達相對人或公告者,即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多階段行 政處分為使達到程序經濟及人民可受實質救濟,應視為 核定機關之處分。
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50 號判例,關於檢舉違 章建築事件,以市政府至其所屬機關警察局之公函作為 行政處分,任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使其有救濟之機會 。可知,
A.行政機關之垂直關係中,下級機關之處分須經上級機 關核准始對外生效者,應認係上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
B.認定原處分機關之方法,倘若依被告之主張,僅以對 外生效之行為作為審查對象,將使訴願程序無法達到 行政救濟之目的。而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之認定上 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即在避免人民向核定機關提起 訴願之不切實際。
②依上述,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③按被告95年6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221號令修正 發布之重劃辦法,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之授權 而制定,應與法律之效力相等。
④依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 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59規定,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 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而所依 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從而被告應依法予 以實質審查。今被告答辯「僅為書面審查」,其行使裁量 權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並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規定。
⑤被告以100 年2 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0565號函核 准新北市政府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建築 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依前揭法律所定被告應審查: 1.所謂重劃會是否合法成 立、2.重劃會之聲請是否合於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但 被告不此之圖,竟冒然核准,其處分自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相左。
⑷系爭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其一理由為參加人理監事選任不合法 ,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土地重劃事件判決否認該理 監事選任有不合法情事,但查原告為不服前開判決已依法上 訴,並提出上訴理由,詳列該判決有許多不可維持之理由。 ①依重劃辦法第3 條第2 項以及第23條規定略以:「前項重 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域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之公有土 地,應一律參加重劃。」本件,國有財產局亦為系爭重劃 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前開判決認定:「系爭會員大會選舉 理監事議案之表決,計算重劃區土地所有權面積時,不應 將國有財產局之土地面積計入分母計算」顯然違背行為時 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 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 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政府已取 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 充之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之規定。依此規定,計算 重劃區內總面積,只能扣除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 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公共設 施用地。本件,系爭重劃區內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並無 該條但書除外不計入之情形。從而國有財產局之土地面積 應一併算入重劃區總面積當中。足見該判決違誤之處。 ②系爭理監事選舉議案,參與之重劃總面積為179,665.13㎡ ,其2 分之1 為89,832.565㎡,縱使國有財產局持有之58 ,297.14 ㎡未投票,仍有121,367.99㎡可參加投票,遠超 過重劃總面積2 分之1 之89,832.565㎡。前開判決卻認為 :「計算所有土地面積是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 上同意時,若將表明領票而不投票之國有財產局土地面積 58,297.14 ㎡計入分母計算,則系爭提案三(選舉理監事 之議案),即會因國有財產局不表示同意,而永無可能通 過,不能合法選出理監事,進行重劃業務。」在邏輯上顯 有錯誤。
③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條文既規定選任理 監事屬會員大會之權責,從而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應以開 會之形式為之。依論理法則,會員就會議事項之表決,應 於開會當場為之,不能於會後決定。前開判決認為:「國 有財產局可事後同意系爭理監事選舉結果」顯有可議。 ④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 條之規定,關於土地重劃事件,平均 地權條例未規定者,理應適用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52條



第3 項但書規定:「1 人僅得代理社員1 人。」從而,重 劃辦法固於101 年2 月4 日修正第13條:「會員大會舉辦 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 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1 人 委託……。」之規定。但查:
⒈首先,法律不朔及既往,所以此一修正規定不得適用於 99年12 月1 日系爭會員大會時。
⒉憲法第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從而101 年2 月4 日修正之重劃辦法應屬無效。前開 判決所持:「由重劃辦法修正前後條文對照可知,會員 如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而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原 則上並未限制受託代理人代理之人數,僅例外於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能接受1 人委託。」 之見解,即屬無據。
⑸有關參加人辯稱:「本件依被告100 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1000726437號函,亦應認國有財產局已同意理監事選任 。」但查:
⒈國有財產局於會員大會當天,沒有參與第三案理監事選舉 之投票,有會議紀錄八會員意見表達「本處參與表決一、 二案,但不參與理監事選舉」可稽。
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團體 之選舉或罷免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同法第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 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公職人 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 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⒋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選舉 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
⒌依公民投票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 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 市) 投票權人總數2 分之 1 以上,且有效票數超過2 分之1 同意者,即為通過。 ⒍綜上述,法律規定均以「投票」為選舉權之行使方法,以 「得票」為獲得同意之準繩。尤其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更明確規定,選舉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並應使 用選票。即未於選舉之投票處所投票,即不得在事後以函 詢其是否同意之方式為之。本件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事後徵 詢國有財產局同意,也不能改變當天沒有投票明示同意之 事實。
⒎被告100 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437號函復之 解釋內容記載「倘無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宜視為同意…



…該處究為同意或反對,案關個案執行認定事宜,仍宜向 該處查明釐清。」,顯然忽略意思表示,須以客觀上有可 以供辨認之舉動為要件,顯與法律違背,不足採信。 ⒏若依被告之主張,得於選舉後徵詢未投票之人之意願而視 為支持某候選人,則馬英九應尚未當選中華民國第12屆總 統。良以,
A.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第12屆總統選舉結果紀錄所示,本次 選舉人數為18,086,455人,投票率74.38%,投票人數為 13,452,016人,未投票人數為4,634,439 人。 B.而馬英九得票數6,891,139 票、蔡英文得票數6,093,57 8 票。馬英九僅多蔡英文797,561 票。倘若事後得徵詢 未投票之4,634,439 人之意願,馬英九未必當選中華民 國第12屆總統。
C.依上述,事後徵詢未投票人之意願,在將其意願視為支 持某一候選人,為歷史上之大笑話。更何況違反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當場投票」之規定。 ⑹本件原告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之訴仍有訴之利益: 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稱:「系爭公 告內容之禁止期間在101 年2 月15日已經屆滿。」。但查, 依原告所○○○區○○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系爭重劃區限制登記事項,其禁止期間(併同前1 次公 告禁止期間):自100 年2 月15日至101 年8 月14日止,可 知,迄今系爭行政處分效力依然存在,本件撤銷系爭行政處 分之訴仍有訴之利益。該登記所據為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 15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37683號函。 ⑺參加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不合法 。」顯有錯誤。查:
①市地重劃事件區分為「公辦式之市地重劃」以及「自辦式 之市地重劃」。被告及參加人所據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1509號判決乃係針對公辦式之市地重劃事件,與本 件自辦式之市地重劃事件顯不相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②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 下:……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 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 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又訴願法第13條明定:「原行 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 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 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平均地權條例第 2 條前段、第56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 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



市)政府」、「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新北 市政府100 年2 月14日北府地區字第10001282421 號公告 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就「公告禁止處分」聲請被告 核定後公告之。實務上,與此類似之土地徵收事件均係以 依法有核准權責之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596號判決參照);至於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僅為土地徵收案件之執行機關,對於需用土地人申請 徵收案件尚無權准駁,非屬原行政處分機關。同理系爭市 地重劃,新北市政府僅擬具公告禁止事項,報奉被告核定 後始生效力;被告始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至新北市政府僅 為系爭市地重劃之執行機關。是原告以被告之系爭函文作 為本件行政訴訟標的,依上說明,自屬有據。
③退一步言,被告及參加人答辯:「被告之系爭函文非行政 處分。」之主張若為真正,訴願決定機關之行政院即無訴 願管轄權,依法應將全案移送被告就原告之訴願請求予以 審議,系爭訴願決定不此之圖,有管轄錯誤之違法,其訴 願決定當然無效。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規 定將全案移送被告審查。
⑻按本件重要爭點:「參加人理監事選任是否合法?」業經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並由本件原告上訴在案,爰 聲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⑼綜上,本件參加人理監事選舉不合法,且申請公告禁止事項 未經會員大會決議。被告未審究前揭事項即率爾予以核准, 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9號判決略以:「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56條第1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有權限辦理市地重劃者,乃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及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而非專屬於被告。又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須經被告核准後始得辦理,乃上 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並非由被告自為市地重劃, 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是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其所作成之決定經被告核准後, 仍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是市地重劃計 畫書,經依前開規定核定後,並非單一事件,主管機關仍應



依市地重劃相關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及座談會、測量、調查 、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分配成果公告、地上物 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 項。基於市地重劃係依都市計畫規定內容辦理,故被告核定 縣市政府所報公告禁止限制事項之核定等,僅為書面審核, 各應辦事項均屬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合先陳明。 ⑵查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 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 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 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1 年 6 個月。第1 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旨係市地重劃主要目的係為落實 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 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 原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土地分配為市地重劃首要工作,攸關 市地重劃之成敗及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防止重 劃地區選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復有移轉、分割土地或增建、 改建建築物而阻礙重劃工作之進行,影響重劃土地分配作業 及產生紛爭,必須將重劃地區之土地權利及使用狀態暫時凍 結,故重劃區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係完成市○○○○○○○ 段,用以保障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增進行政之公 平信賴。
⑶復查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 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59規定,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自辦市地重劃 區擬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依上開規定,係由重劃會提經會 員大會之決議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59規定辦理,是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係屬重劃區 所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被告核定縣市政府 所報擬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僅為書面審核。至本案原告主 張參加人未合法選任理事、監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情, 刻正行政訴訟繫屬中(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乙節,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略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新北市政 府仍得裁量依參加人之申請,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規定辦 理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
⑷綜上,被告核定本案重劃區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均依規定



辦理,尚無違誤,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陳述:
⑴本件訴訟標的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不合法: ①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如針對非行政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②復按「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改制前法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判字第41 號分別著有判例。至於機關與機關之間之公文往來,並非 行政主體對特定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對外亦不發生法律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