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049號
TPBA,100,訴,2049,2012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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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9號
101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森野養殖場
代 表 人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李靜雯
  劉淑芬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99年11月23日申請淡水河水系大漢溪支流寶里苦溪 臨時用水登記(以下簡稱系爭臨時用水登記),被告所屬水 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於99年12月2 日以水北經字第09950081000號函(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 99年12月2日函)限期於100年1月9日前補正地面水水權登記 申請書、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需用水量計算表、養殖 漁業登記證及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明文件等資料憑辦,屆期 未補正或未申請展期者駁回其申請。
㈡原告於99年12月7日函復被告,略以洽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相 關單位稱歉難受理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明申請等語,北區水 資源局遂以原告99年12月7日函視為展期補正之申請,於100 年1月19日以水北經字第10051001190號函(以下簡稱北區水 資源局100年1月19日函)原告准予展期至100年2月16日前補 正完成,並說明依被告所屬水利署99年12月14日經水政字第 09906006970號函(以下簡稱水利署99年12月14日函),取 水地點位於大漢溪上游河川界點以下之支分流,依水利法及 河川管理相關規定,委由桃園縣政府管理,請原告逕向河川



代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河川使用許可,於取得河川使用許 可文件後再洽北區水資源局辦理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 ,於100年4月13日以經授水字第10020231080號函(以下簡 稱被告100年4月13日函,即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㈢原告不服,略以其承租桃園縣復興鄉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 地經營養殖漁業,並使用前一承租人在相鄰160林班地旁之 寶里苦溪高處築成之小型水堰、水管設施,引導水流至養殖 場使用,被告亦核發臨時用水登記證,該執照於94年3月31 日到期後,因引水地點位於大溪事業區第160林班地,經參 加人認定占用,不同意其使用,無法取得引水地點土地使用 同意書,其所飼養之魚類,均須清澈之水,不准其臨時用水 登記,無異剝奪其生存權及工作權等語為由,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
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及「對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第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乃原告對經濟部之行政處分提出 訴願,而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所提起之訴願,是故依上開 法條原告自得以經濟部為本案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 明。
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 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著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以:「主旨:貴養殖場99年11月23日申請



淡水河水系大漢溪支流寶里苦溪農業用水地面水臨時用水取 得登記一案,前經本部北區水資源局以100年1月19日水北經 字第10051001190號函,准予補正展期至100年2月16日前補 正完成在案,今已逾期仍未補正完成,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26條第2項規定,貴養殖場上開申請案予以駁回,請查照。 」,與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亦以:「查訴願人申請淡水河水系 大漢溪支流寶里苦溪水源臨時用水使用權,經濟部以本件取 水地點係屬大漢溪河川與野溪界點以下匯入之溪流,考量排 洪功能及水利建造安全,應提出許可使用之證明文件,本件 取水地點之大漢溪河川管理事項係委由桃園縣政府代管,經 限期訴願人補正河川管理機關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河川使用許 可,屆期未補正,訴願人並不否認,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為由,對原告之請求拒絕同 意辦理,是此可知被告之拒絕同意辦理之行政處分難謂非影 響人民權利之具體行政處分,又本件係因原告向被告申請臨 時用水登記而遭否准。故依前揭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原告為保權利自得一併提起本案撤銷及課予義務之訴訟 。
㈡實體事項:
⒈被告指稱原告係非法占用引水地點,且指稱原告續租之林班 地係「第157號林班地」,並非「第160號班地」云云,惟此 乃被告之誤解,因本件養殖水池所坐落之大溪事業區157號 林班地內之面積1200平方公尺之林地,係參加人早於65年間 即出租予案外人郭永湘,闢建水池作為養殖漁業之用。當時 即在目前位置(即大溪事業區160號林班地)設置小型攔水 堰提高水位,並以水管引水。經由溪邊沿岸(其中小部份係 在160號林班地邊緣)通達該水池。為該養殖池循環供水不 可片刻中斷之設施。迨於76年間,原來租用人郭永湘在參加 人的同意下,將其原來租賃權連同該項供水設施轉讓與原告 ,由原告承租依原來承租及實際使用狀況,與參加人正式訂 立租賃契約書,迭經期滿續約。目前續訂之租約,參加人同 意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以前取得水權登記之原則下,將依 據水權登記期間辦理續約。原告正式承租該項水池用地,並 受讓繼續使用該項供水設施後,由於83年間賴以供水之山溪 亦已列入水利法管理範圍,原告乃正式向水利最高機關即本 件被告,申請准在上開山溪引水使用,且蒙被告核准原告以 「設攔水堰乙座,以口徑12吋及8吋鐵管各乙支,以自然流 方式引水養殖」之方法,在「淡水河河系,大漢溪上游(其 支流即上述山溪)」引水。有被告83年12月15日經(83)水 字第93474號公告可稽,且亦核發原告臨時用水登記證,有



歷年被告核發予原告之臨時用水登記證可稽,此即表示被告 追認自前手郭永湘所建置之該項設堰置管引水養殖之設施係 屬合法,經公告有案,且核發原告臨時用水登記證亦表示正 式准予原告於水源即淡水河系大漢溪支流寶里苦溪引水有案 。豈料迄93年8月間因艾莉颱風來襲,原告所承租之水池及 相關引水設施所在地適當其衝,以致該水堰被沖毀,鄰近置 有水管之岩壁亦有崩落,而致部份水管斷裂無法引水,造成 原告所養殖之數以千計如鱒魚等高級之魚類,因供水中斷瀕 於死亡之際,則為免災害繼續擴大,以致原告遭受財產上之 鉅大損失,且所養殖之魚一旦全部死亡,不只導致原告私人 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外,而一時無法由高山外運之魚屍,更將 嚴重影響環境之污染,是原告一方面乃經由該管復興鄉農會 ,依據「農業(依民法之規定包括漁牧)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之規定,向該管復興鄉公所轉呈有關機關備案並請救助, 另一方面乃於93年9月間依照30年來原有之使用方法即該項 執照所許可之使用範圍,就原址「緊急」修復原來水堰及斷 裂之水管。
⒉原告所用之引水設施,業如前所述,係早於76年間由原告之 前手即郭永湘所設置,而原告於艾莉風災後,所修復也僅是 依照原狀所修復,絕非係日後所新建,有曾在參加人大溪工 作站三光工作站前主任劉清雲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按劉清 雲任職期間係於73年至93年調職時為止,是對於當時轄區內 原告租地築成魚池,且在寶里苦溪所設置之引水設施之經過 知之甚詳),此亦有94年3月24日各單位之履勘紀錄所作結 論所載明之「本件農業臨時用水登記續用案,鑑於引水地點 係林班地非河川公地,且『既有設施』不影響排水情況下, 經會勘無異議,同意依法核辦。」及94年4月28日大溪工作 站森林案件調查報告書明顯載明該項引水設施係屬「原有」 等字樣分別可證,又原告之前手郭永湘當時設置攔水堰引水 處,根本不知該引水設施係位於160號林班地內,況且事後 之30年期間,各相關政府單位亦對該引水設施毫無異言,否 則豈會年復一年核發原告臨時用水登記證。
⒊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 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 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 法第23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 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 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 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81年3月11日台( 81)參字第12500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 健康,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 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13條第12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 許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第17條第 3項關於違反第13條第12款規定者,撤銷其許可之規定,涉 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旨。相 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 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 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為憲法第15 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4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今 本件之原告並非新設引水設施,乃係承接既有即前手郭永湘 所設置之引水設施,且相關政府即經濟部亦申准原告在上開 山溪引水使用,有被告83年12月15日經(83)水字第93474 號公告可稽,且亦核發原告臨時用水登記證,有歷年經濟部 核發予原告之臨時用水登記證可稽,又原告亦從未排放污染 之水,且納莉風災而改變地貌亦非原告所造成,況原告亦係 依照30年來原有之使用方法即該項執照所許可之使用範圍, 就原址「緊急」修復原來水堰及斷裂之水管,有相關證物可 稽,是在符合既有之條件下,本件相關單位既核准原告承租 157號林班地使用以經營養殖漁業,亦有臨時用水許可,今 原告申請用水以利繼續經營,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本就應對原 告應予尊重(因並未增設任何設備且對原水源本不會增加污 染),然相關機關竟以原告為非法占有為由,遽剝奪原告之 營運權利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此已明顯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 之工作權、營業權及自由權,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已違法 。
⒋再按比例原則又稱為「損害最小原則」以及「禁止過當原則 」,係指國家公權力為了達成某一特定的目的、結果所採取 的方法、措施,必須符合合理、比例的原則,亦即強調國家 公權力為達成目的與所施予的手段間之均衡,因其係避免國 家公權力作用行使之恣意與逾越,且為調和公益與私益,而 實現實質正義的一種理性思考法則。此在憲法第23條:「以 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 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即分別定有明文。今本件之原告並非新設引 水設施,乃係承接既有即前手郭永湘所設置之引水設施,且



相關政府即被告亦申准原告在上開山溪引水使用,有被告83 年12月15日經(83)水字第93474號公告可稽,且亦核發原 告臨時用水登記證,有歷年被告核發予原告之臨時用水登記 證可稽,又原告亦從未排放污染之水,且納莉風災而改變地 貌亦非原告所造成,況原告亦係依照30年來原有之使用方法 即該項執照所許可之使用範圍,就原址「緊急」修復原來水 堰及斷裂之水管,有相關證物可稽,是在符合既有之條件下 ,本件相關單位既核准原告承租157號林班地使用以經營養 殖漁業,亦有臨時用水許可,再者,於設置引水設施事後之 30年期間,各相關政府單位亦對該引水設施毫無異言,是今 原告申請用水以利繼續經營,被告本就應對原告應予尊重( 因並未增設任何設備且對原水源本不會增加污染),然相關 機關竟以原告為非法占有為由,遽剝奪原告之營運權利而否 准原告之申請,此不但已明顯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 、營業權及自由權,甚且亦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故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實屬違法。
⒌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 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 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 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 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 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 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 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 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 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 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 ,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 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 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 。」,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9號解釋著有明文,可 知信賴保護原則,主要係針對人民「信賴」現存之法秩序( 包括憲法、法律、行政處分、法規命令等),因該法秩序之 突然變更,致人民權益受損時之保護制度。即國家不得因違 反自己過去的言行主張,而侵害信賴此一言行相對人的利益 ,所以信賴保護原則是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今本件之原告 並非新設引水設施,乃係承接既有即前手郭永湘所設置之引



水設施,且相關政府即被告亦核准原告在上開山溪引水使用 ,有被告83年12月15日經(83)水字第93474號公告可稽, 且亦核發原告臨時用水登記證,有歷年被告核發予原告之臨 時用水登記證可稽,且於設置引水設施事後之30年期間,各 相關政府單位亦對該引水設施毫無異言,是被告在原告符合 既有之條件下,即否決原告之申請,即相關機關根本未詳加 解釋原有之引水設施斯時為何設置違法?只逕自以原告為非 法占有為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是以,被告亦有違反信賴保 護之原則,故此可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屬違法,至為灼然 。
㈢原處分內容違反平等原則,駁回原告申請臨時用水之登記, 並非適法。理由析述如下: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97 號判決要旨略為:「按水利法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 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 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是以,水權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之引 水地點與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履勘引水地點不同,則水權人引 導主管機關至非屬引水地點之土地為履勘,屬於行為時水權 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第3點第6款規定,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 水地點位置與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 符情形,主管機關應依該款及水利法第34條規定,駁回展限 登記之申請。」。
⒉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57號亦闡明:「中華民國人民 ,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 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 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等語明確。
⒊本案之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地號,早於65年間即開始承租 予訴外人黃阿松等人,此有訂約紀錄乙份可稽。原告後於76 年間接手承租第157林班地號,繼續使用前手所黃阿松等人 所興建之小型水堰、水管設施。後於83年間因法規之變動, 原告乃依法向被告申請臨時用水登記,獲得被告之許可,後 於用水許可將屆期之時,原告亦皆依法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 展延用水之期間,此參自原告100年12月9日所呈起訴狀原證 三、原證四,即明原告向來皆係奉公守法之人。 ⒋又原告於83年間申請用水許可時,被告皆依法派員前往小型 水堰、水管設施之現場會勘,被告並繪製有第157號班地之 實測圖。依據上開實測圖所示,原告使用之小型水堰、水管 設施等皆係位於第157林班地號之範圍內,故被告之相關許



可用水文件上之用水範圍皆係載明為:「桃園縣復興鄉○○ ○○區段157林班地號」,顯可見原告於83年間依法申請用 水許可之時,被告即已就第157、160林班地號之範圍有所「 誤認」。
⒌再者,原告自承租第157林班地號乃至取得用水許可以來, 就相關之取水設備僅有作修繕之工作,被告向來亦皆許可原 告之用水,則原告之取水設施範圍並未有任何違法之增設或 移動位置,一切申請許可之情況皆未有變更,被告卻因其自 己之誤認,無正當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⒍原告因於83年間即已取得合法之用水許可,因信賴被告所為 之用水許可公告,乃花費無數心力鑽研養殖漁業之相關知識 ,並投入畢生之積蓄經營,欲以此作為維生之來源,詎料被 告竟就第157、160林班地號之範圍有所誤認,因而作成原處 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恐將造成原告一家無法繼續經營養殖漁 業,無法維生之慘劇。
⒎綜上所述,被告在相同條件下,向來皆同意原告之用水申請 許可,惟如此卻未具備正當理由以原處分駁回申請,顯已違 背平等原則之規定,亦係將行政機關之過失推由原告承擔, 顯已過度侵害原告之基本權利。
㈣原處分內容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駁回原告申請臨時用水之登 記,並非適法。理由析述如下:
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信賴保護原則明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76號判決要旨:「按公法 爭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須 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即所謂「行政機關決定 之存在」;(二)須有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 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又於負擔處 分之情形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第605號解釋理由書中亦分 別闡明:「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 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 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 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 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 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 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 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 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



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 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 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 ,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 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 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 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 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 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 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 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 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 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 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 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 。」。
⒊本案原告自69年起,承租大溪事業區第157林班地號既係為 營養殖鱒漁之事業,被告自83年起即對於原告之用水申請予 以許可,後續並皆許可展延用水之申請,且被告皆依法對外 公告發生拘束效力,使原告及訴外人皆得共見共聞,信賴被 告之認定,並可預期原有之引水設備設置合法,並可逐年取 得用水之許可。原告即係信賴被告之判斷,乃依此為基礎, 投入畢生積蓄於相關之養殖漁業設備上,並舉家搬遷至養殖 鱒魚場旁,一家三代悉心經營養殖鱒魚之事業。 ⒋詎料,被告係直至93年「艾莉颱風」後重鑑地界,方發現對 於原告租用之第157林班地號範圍界定錯誤,認定原告之引 水設備應係位於第160號林班地內,需取得第160林班地號土 地之使用權限。惟經與第160林班地號主管機關即參加人會 勘後,皆係獲得否決之答覆意見,會勘紀錄略以「租地外引 水地點為大溪第160林班地內,無租約使用,基於國有林地 依法不能新放租,無法同意使用。」,則原告之原有引水設 備因被告之誤認,需另行取得第160林班地號之用地許可, 然第160林班地號依其主管機關之認定根本無從發給用地許 可,可知依相關機關之意見,原告原有之用水設備根本無從 再行取得用水許可,造成原告所有之心血勢必付之一炬,顯 然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
⒌綜上,被告逐年之用水許可即係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並因 此投入勞力、時間、費用於相關養殖漁業之上,且原告就被



告之誤認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然被告竟因其自身之錯誤 之認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 用水申請,顯見原處分確實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之 內容確實於法未洽。
㈤茲陳報與本案相同之原因事實,原告遭北區水資源局函送予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案件經 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定原告之取水行為已逾追訴權之時效, 允以原告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日前宜 蘭縣礁溪鄉之溫泉業者未申請用水許可即違法盜抽地下溫泉 水源,並用於於商業經營牟利,此有新聞報導可稽。又原告 雖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然自此即表彰國內之現況,私人經 營之商家未獲得主管機關用水許可即任意取用水源之情形, 確屬民間常態。然原告一切依法而為,於83年間即首開民間 之先例,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用水之許可,然被告竟 未詳盡調查157、160林班地號範圍之職責,於原告信任用水 許可之前提下,投入全家全部心血,方告知原告前所取得之 用水許可皆違法,嗣後不再發放用水許可予原告,造成原告 一生心血付諸東流,原告確實具有值得被保護之信賴,且於 本案並無任何之故意及過失。
㈥原告原取得之用水許可期限屆至後,分別於94年及99年重行 對被告提出用水許可之申請:
⒈原告84年間取得之臨時用水許可於94年3月31日期限屆至後 ,旋即於94年4月15日提出臨時用水許可之申請,被告依照 行政慣例皆會核可原告所提出之臨時用水許可,惟因原告涉 嫌違反森林法涉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 9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訴訟,被告乃於95年8月30日以經 授水字第0952023169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8月30日函) 駁回原告之申請。
⒉即因原告搭設鐵便橋方便維護取水設備(按:原告並未增設 任何之引水設備)之緣故,遭認定涉犯違反森林法,進而遭 受刑事訴訟之追訴,原告乃未再提出臨時用水之申請直至99 年11月23日,即原告係直到刑事訴訟之判決確定後方再行提 出申請,惟被告仍以100年4月13日函駁回原告之用水許可申 請。被告駁回原告申請用水之理由係因原告並無取得用地之 許可,即原告僅承租桃園縣復興鄉○○○○區段157林班地 號土地,而未取得引水設備坐落之160林班地號用地許可。 ⒊惟實際上,原告承租157林班地號時根本並無160林班地號, 原告所設立之引水設備皆在157林班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原 告根本未有越界引水之行為。且被告自86年起即已取得臨時 用水執照,於取得用水許可前,兩造皆已會同相關單位前往



現場履勘,除有履勘紀錄外,並由被告繪制實測圖為憑,皆 可顯見原告所設置之引水設備皆位於原告所承租之157林班 地號範圍內。
⒋值此,原告於原臨時用水許可期限屆至後,先後依法向被告 申請用水許可皆遭駁回,且原告並未變動引水設備之位置, 僅因地政機關未知會相關權利人逕行於96年11月補辦編定 160林班地號,方導致被告認定原告未取得用地許可,進而 拒絕發給原告用水之許可,原告確實無辜。
㈦原告自取得用水許可以來未曾變動過引水設備之坐落位置, 即地政機關未補辦編定160林班地號前,被告亦認定原告之 引水設備係坐落於157林班地號土地內,乃發給原告許可期 限已屆至之用水許可:
⒈依被告101年3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載:「可見該實 測圖僅為原告與參加人林地租賃契約之附圖。而非被告所繪 制。」云云,惟放租系爭國有林地之主管機關即參加人,則 原告所呈原證九之實測圖既為主管機關履勘現場後所繪製者 ,該實測圖當具有正確性及可信性。
⒉依被告101年3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載:「157或160 林班地之地籍係於96年11月間始經地政機關補辦編定,於83 年至95年間並無相關地段、地號,故原告歷次可取得臨時用 水登記係因其所提供之林地租約附圖、引水設施位置圖均標 示引水地點係位於157林班地之範圍內所致...」等語明 確,可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用水許可時,根本無160林班地 號之編定。即原告取得用水許可之原因,係因經被告履勘原 告引水設備之現場後認定皆係位於157林班地號內,方發給 用水許可。原告亦信任其所呈租之範圍未有變動,詎料地政 機關驟於96年11月間未通知相關權利人表示意見,逕行於原 157林班地號範圍內補辦編定160林班地號,驟減縮原告承租 之土地面積,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進而導致原告原有之 引水設備遭劃入160林班地號土地範圍內,加以國有林地法 不准新放租之規定,造成原告根本無從取得用水許可。 ⒊依被告101年3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載:「原告未於 補正期限內依規定提出引水地點位於160林班地之河川公地 使用許可證明文件及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等,被告因而駁回 其申請,自係有正當理由。」云云。然地政機關於原告原承 租之157林班地號土地範圍內補辦編定160林班地號土地,此 亦為被告所自陳,且地政機關補辦編定160林班地號未曾通 知原告,亦未使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根本無從得知有160林 班地號之劃定,更無從知悉其原承租之157林班地號土地範 圍突因160林班地號之編定而有所減損。且國有林地法依法



不能新放租,原告引水設備原係設置於157林班地號土地範 圍內,係因160林班地號之新劃定方導致原告之引水設備因 而坐落於160林班地號內,原告未曾變動過引水設備,然竟 因160林班地號之劃定及國有林地不再放租之規定,導致原 告根本無從取得160林班地號之用地許可,進而使被告以依 法行政為藉口,拒絕發給原告臨時用水之許可。 ⒋被告101年3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載:「原告83年起 申請臨時用水登記,其所提供之引水地點資料並不正確,其 所引導履勘之現場亦不確實,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 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云云。原告前已屆期之用水許可,皆 係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親自前往現場履勘後,方發給原 告用水之許可,根本未有如被告所述原告引導履勘現場不確 實之說。且查明原告申請引水地點之文件資料是否與事實相 符合本即為被告及相關主管機關之權責,縱使原告提供之引 水地點資料不正確、引導履勘之現場不確實(按:皆係假設 語,原告否認之),被告及相關主管機關亦應查明詳情,釐 清事實真相,如何得把違法怠職之責任歸咎於原告。且事實 上,原告前所取得之用水許可皆提供正確之引水地點,且皆 引導至確實之現場履勘,此之所以原告信賴被告前所發給之 用水許可無誤,並信賴被告依行政慣例接續發給用水許可, 原告確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被保護之情 形,本案原告確實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之信賴確實值 得被保護。
⒌又參酌被告101年3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呈,其中就 「被證三林地租賃契約所附實測圖」及「被證四第4頁陳光 雄君占用桃園縣復興鄉○○段75、78、79地號(大溪事業區 157、160林班)位置圖」所示,就157林班地號之面積、形 狀皆有極大之不一致,則何證物所示為真,實有疑義。且被 告迄今未提出原告架設物及引水設備位置之套繪圖。 ㈧被告駁回原告臨時用水之申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非適 法: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0號、第367號解釋文:「憲法 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 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 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 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有關人民自由權利 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 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 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



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 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 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 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 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 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 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 。
⒉「依本法第21條為臨時用水申請時,主管機關派員履勘,應 依照第34條所規定期限辦理,並於核定後予以登記公布,發 給臨時用水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水權登記程式 ,得制定水權登記規則。」;又依同法第21條規定:「主管 機關根據水文測驗,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 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 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 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此為水利法第44條、第 45條規定之明文。原告向被告申請臨時用水之許可,被告向 來皆依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許可原告之臨時用水許可。 ⒊後被告依水利法之規定,於91年2月8日發布「水權登記審查 作業要點」(按:原名稱為「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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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