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982號
TPBA,100,訴,1982,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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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2號
101年6 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彭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玲安 律師
童子斌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陽 信銀行產業工會)主張其常務理事陳政峰於民國(下同)97 年6 月1 日成立該工會後,即遭受原告以調職、考績丙等、 終止勞動契約等不當對待,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就業 歧視,於98年2 月19日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決議就業歧視成 立,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訴請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陳政峰勝訴確定在案。原 告敗訴後,於99年10月18日將陳政峰調至與住家及工會距離 19公里遠之泰山分行服務,對陳政峰執行工會會務打壓未停 。嗣陽信銀行產業工會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地點位於臺北市 ○○○路○段00號00樓(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會址),然 原告指派總行副理陳鈺良帶領約60名同仁(均非工會會員) 阻撓工會開會,期間到場之原告員工陳國輝並辱罵陳政峰髒 話,產生衝突事件,工會會員因心生畏懼而不敢現身入會開 會,其後由陳鈺良宣佈解散,到場之員工始離去,因認原告 上述阻撓陽信銀行產業工業會員大會召開之行為已構成不當 勞動行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於100 年6 月 7 日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0 0 年9 月30日勞裁(100 )字第3 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 書(下稱原裁決決定書)裁決:「一、相對人(即原告)應 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對申請人(即陽信銀行產業工 會)召開之會員大會及工會活動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 制之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



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 存公告實證。」原告不服,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於收受上開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壹、程序部分:
㈠原裁決決定書之相對人「陽信銀行產業工會」為一事實上 不存在之工會,因此原裁決決定書為違法,應予撤銷: 原裁決決定書所依憑者為申請人「陽信銀行產業工會」之 申訴,所處理之事實則為原告阻撓「陽信銀行產業工會」 之不當勞動行為,是以必以「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存在為 前提。惟查原裁決決定書所稱之「陽信銀行產業工會」並 不存在,僅有「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 會」,此兩者迥不相同,原裁處書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乃 針對原告對「陽信銀行產業工會」之行為而為裁處,然其 所指工會自始至終不存在,並無所謂原告對陽信銀行產業 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既無此一不當勞動行為,則被告所 為之裁決書為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裁決決定書之主文未明確特定:
⒈原裁決決定書之主文第1 項為:「一、相對人應自收受 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對申請人召開之會員大會及工會 活動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惟所謂「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之用詞顯然僅空泛指稱 ,被告並未明確特定其具體內涵為何,顯有不當。 ⒉現行工會法乃係立法院於99年6 月1 日通過之修正新法 ,而98年7 月1 日修正通過之勞資爭議處理法中僅針對 裁決程序的主要架構進行規範,對於裁決委員會的組成 、裁決委員會之資格要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 處理程序及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依據同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定之,因此被告方於 100 年4 月28日公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原證12) 。
⒊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工會為申請人,而該申請人非工會法所定之工會者,裁 決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案申請人「陽信銀行產 業工會」於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亦非依工會法所定並登 記之工會,被告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決定,卻反為 實體裁定,該裁定之違法應被鈞院依法撤銷,至為酌明 。
⒋復按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新增訂裁決一章,從第39條至



第52條規範裁決制度,其目的如同在該草案總說明裡所 述,乃「為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協商權,迅速排除 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的正常運作」(原證 12),其中有關當事人之定義,依據被告所公布之「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申請人及相 對人,均為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是該裁決書本應送達申 請人「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及原告無疑,惟申請人實際 上根本不存在,則被告根本未遵循上開法定裁決程序規 定之「裁決決定書之送達當事人」,除其調查程序顯然 為烏龍開啟外,其裁決程序亦因之一再違背相關法令規 ,自應撤銷。
⒌依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發布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 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第23條第1 、2 項規定,裁 決委員會所下主文應如同判決之主文般明確特定至受裁 決人可執行之程度,原裁決決定書之主文所稱「不得有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為空泛之詞,並未具體 特定當事人應為何種作為或不作為,顯然未記載明確而 致當事人無法執行,是裁決書主文記載亦顯有疏失,就 上開之一再疏失,實無法認定被告委員會具備被告所宣 稱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係一獨立審理案件機制 ,其裁決委員組成,除熟稔勞工法令及勞資關係事務者 ,並包括具備法律學術及訴訟審判實務者擔任,並無勞 工行政機關人員居其中,實當足以有效審理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申請事件並作出獨立專業判斷」。
貳、實體部分:
㈠原裁決決定書無非以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雇主不 當勞動行為作為認定100 年5 月28日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召 開會員大會時,原告有指使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串連公司職 員以妨礙會員大會之召開等情,惟依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觀之,本案首需區分者即為「雇主或所謂代表 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與「工會」之定義,再者才檢驗本 案是否構成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 之不當勞動行為之存在及態樣,此兩階段問題,乃互有因 果關係,惟工會法相關修訂於100 年方施行,就工會法第 35條第1 項第5 款之實質內涵,我國立法理由未見說明, 國內實務亦尚未有任何先例可供參照,故援引國外立法例 及司法實務判決所設立之認定「工會」、「雇主或所謂代 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標準涵攝於本案,論述如下: ⒈「工會」組織之認定標準:
⑴國際勞工關係法令(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



,NLRA)第8 章對不當勞動的定義係指僱主為下列行 為:①干涉2 位或2 位以上之員工行使本法令所賦予 之權利,不論有工會組織之存在與否;②控制或干涉 工會組織之組成或工會行政事務之行使;③以歧視對 抗或限制從事共同或集體活動之員工;④以歧視對抗 向國際勞工關係組織委員會提起指控或參加國際勞工 關係組織委員會任何訴訟程序之員工;⑤拒絕與工會 協商。
⑵上開NLRA所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態樣中,與本案原裁 決決定書之論述內容較有關係者為⑵「控制或干涉工 會組織之組成、或工會行政事務之行使、或其他財務 捐助其他對工會的資助」。然而,在判斷一公司是否 為不當勞動行為案件中,首先最重要的是如何判斷「 工會」是否存在,就外國立法例與實務觀之,該組織 之存在目的,至少部分需是為了與雇主協商之目的而 存在、而所謂的協商必須是關於工作條件,員工的不 滿、勞工爭議、薪資、工資等級、雇用時數;而就上 開關於「協商」的具體內涵究竟為:第一,若工作場 所組織與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分享資訊或自經營管理 階層之角度實行對工會之管理控制,則非屬與雇主「 協商」之工會;第二,工作場所組織從事一再討論並 提出計畫案以供管理階層參考,是屬於與雇主「協商 」之工會。
⑶承上,於一不當勞動行為案件中,一旦判斷一「勞工 組織」該當「工會」之要件,即工會確實存在,則再 進入判斷美國聯邦法典第8 條(a)(2)「控制或干涉工 會組織之組成、或工會行政事務之行使、或其他財務 捐助其他對工會的資助」之要件是否具備,蓋若所謂 「工會」不存在,則雇主根本無法為不當勞動行為。 ⑷依上開美國聯邦法典及NLRA之立法例規定標準,涵攝 本案如下:
①陽信銀行產業工會章程第8 條、第10條規定:「會 員入會時,需親自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有關證明 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發給會員證 後,方為本會會員」、「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 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依照規定按期繳納經 常會費之義務」(原證20),復參照證人蔡育霖於 101 年4 月30日於鈞院之準備程序筆錄中之證詞: 「……前理事(即陳政峰)在交接的過程中十分拖 延及緩慢……帳冊部分還是十分的混亂交代不清;



我在理監事會開會時有稍微瞭解帳冊的內容,從工 會成立到我接手之前,只有1 個人繳交會費,就是 陳政峰先生……」,再參照陳政峰於成立工會後, 於99年11月5 日所開立之「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活期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 ,原證21)之匯款紀錄可知,自陳政 峰成立工會後,該工會僅有陳政峰1 人於99年11月 5 日新開戶時匯入3,100 元之1 筆款項,此外別無 其他存匯款紀錄,則既然只有陳政峰自己繳納入會 費,是可知陳政峰所成立之工會其會員僅有陳政峰 1 人,該工會為1 人工會,足證原裁決決定書所認 定之「申請人(即陳政峰)於本會第一次調查程序 陳稱,自100 年1 月起至5 月28日前,只有招募到 約10名會員,無任何總行員工加入,申請人工會僅 剩約26名會員(含理事1 名,監事2 名),且會員 均不敢擔任申請人工會理監事等窘境」,陳政峰證 詞為虛偽,洵屬明確。
陳政峰所成立之工會,完全不符合國際勞工關係法 令與美國聯邦法典規定之要件,蓋陳政峰所成立者 僅為工作場所組織,根本不該當「工會」之定義, 因此本案實質上根本無所謂工會組織之存在。又自 證人溫勝澂於100 年4 月2 日於鈞院準備程序之證 詞:「……之前在分行時就聽說過陽信有工會,但 沒有工會的訊息,也不知道工會運作的情形,想參 加也不知道要找誰……」、「我參加工會有2 個原 因,1 個原因是我好奇工會做了什麼事情,或是在 做什麼事情,因為之前有聽說工會,但從來不知道 工會在做什麼或有做什麼」、「我在100 年5 月28 日之前有想要與工會接觸,但沒有管道,我不知道 要去哪裡找工會;我有上網去查陽信銀行工會,不 管是原告公司內部網站或外部GOOGLE網站都沒有查 到工會,所以就算了」等語,及證人黃國維於同日 準備程序之證詞:「……當日陳政峰不讓我加入工 會,我覺得蠻奇怪,不知道陳政峰的動機為何,阻 止我們公司員工參加工會的運作,連讓我們入會都 不可以,根本沒有辦法參加工會幹部的選舉,有同 仁說陳政峰是某位董事的親戚,就覺得身分蠻可疑 的,感覺起來比較像資方的人……」等語,益證陳 政峰所成立之1 人工會從未有公司其他員工參加, 亦從未就關於工作條件,員工的不滿、勞工爭議、



薪資、工資等級、雇用時數等議題為公司員工向公 司經營管理階層提出任何計畫書或與公司協商過, 因此陳政峰所成立之1 人工會,確實非屬「工會」 之組織。則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動勞動 行為之客體根本不存在,原告如何該當工會法第35 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原裁決決定書 就陳政峰所成立之1 人工會究竟是否該當「工會」 組織此要件,殊未作任何實質認定,更忽略陳政峰 所成立者乃其1 人所把持控制,其他員工根本無接 近加入之管道之偽工會,直接輕率認定「證人陳鈺 良與李月君於本會調查程序中,於本會詢問:『過 去有無參加工會活動?』、『在此之前曾否反應意 見給工會?』、『有無與其他工會之人員接觸過』 等問題,2 人均回答:『沒有』;而針對本會詢問 :『你是否擔心加入工會後,遭受相對人不利待遇 ?』等問題時,陳鈺良回答:『我的經驗都是從勞 資會議與職工福利委員會而來,如果工會是合情合 理正常運作,我何必要擔心無需擔心之事』等語; 李月君則回答:『不會,因為工會本來就是員工可 以參加的,公司不會有任何阻撓』等語,惟衡諸常 理,該2 人於97年6 月1 日申請人工會成立起至申 請人工會於100 年5 月28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前之3 年期間,從未參加或接觸過工會活動,亦從未反映 意見給工會,對於工會事務並未積極參與,亦未曾 詢問申請人加入工會之相關資訊,卻突然間於申請 人工會成立3 年後積極的想加入工會,實非屬尋常 」云云,其實陳鈺良及李月君等人並非不想加入工 會,而係如同上開證人溫勝澂黃國維所證稱,想 加入工會卻根本無管道可加入,然原裁決決定就此 卻未作進一步之調查,直接憑其主觀偏頗推測,是 其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為灼明。
⒉「雇主或所謂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之認定標準: ⑴依陽信銀行產業工會章程第6 條規定,除雇主外,「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於該章程中並非絕對不能 加入工會,而係採取相對式的作為來區分,而此種區 分則符合現代勞工法學之勞工最佳利益考量,而使得 工會與管理階層不作絕對式區分,而依照法律規範、 工會章程與情事變更原則為考量以照顧全體就職者之 權益,陽信銀行產業工會之章程規範可謂符合現代勞 工法學之潮流,因此是否管理階層全部絕對不能加入



工會,恐怕不能作絕對式認定,而需以全體就職者的 權益出發,以及勞資協力論的立法目的觀察。
⑵就日本立法例之比較法觀點而論,不當勞動行為並非 絕對劃一的標準,日本勞工委員會擁有相當程度的判 斷空間,原則上是以勞資雙方和解與利益協調作為最 大目標,而非做出突然性裁決懲罰資方。是以本案所 謂的不當勞動行為若是由具備有實際支配該案勞工陳 政峰之基本勞動條件之管理者所為,方可視為屬於工 會法第35條的不當勞動行為之行為主體,若並非由具 備實際支配力管理者所為,且此管理階層與勞工之界 線不明,則應視為不當勞動行為之主體不存在。 ⑶承上,原裁決處分書據以認定原告有工會法第35條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存在之依據,無非為申訴人陳政 峰片面之陳述,並肯定原告指使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 陳鈺良、總行信用卡部副理李月君及向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陳情人等72人陳情,而肯定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 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存在。惟查原裁決決定書第11 頁略以「……陳鈺良為職稱相對人之行政管理處副理 ,……而陳正豐於98年7 月13日起擔任相對人人力資 源處經理,為單位主管……」云云,然陳鈺良之主管 為陳正豐,與陳鈺良之是否具備實質支配申訴人陳政 峰之勞動條件難謂有因果關係,且陳正豐早於100 年 5 月23日起即因急性後腹腔出血併休克而住進加護病 房,直至100 年7 月16日始出院回家休養(原證9 參 照),則陳正豐於此段期間均係處於昏迷狀況,如何 指使陳鈺良等人齊同加入工會、又如何指使72人齊同 尋找何志偉議員,益證原裁決決定書未調查事證即憑 主觀意見片面裁決。
⑷又原裁決決定書第13頁所謂「……該兩人於97年6 月 1 日申請人工會成立起至申請人工會於100 年5 月28 日召開大會前之3 年期間,從未接觸或參加工會活動 ,亦未曾反映意見給工會……」云云,然對照證人溫 勝澂及黃國維上開證言,可知原成立工會之陳政峰根 本未曾真正推動會務,公司員工欲加入工會多不得其 門而入。是原裁決決定書上開論點實不足作為被告處 罰之依據,蓋不當行為需以員工團結權受侵害為前提 ,陳政峰成立之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從未積極服務過陽 信銀行員工,且未將員工意見反應給陽信銀行管理階 層,正係陳鈺良、李月君、溫勝澂黃國維、陳建維 等人要參與工會之原因,怎可倒果為因,說成是陳鈺



良與李月君等證人侵害員工的團結權,並且將此歸責 於原告。
⑸原裁決決定書第13頁又謂「……申請人工會代表人陳 政峰,因從事工會會務,始於97年6 月底、7 月初及 97年9 月25日,連續遭相對人處以調職、降低考評及 解雇等不利待遇。依經驗法則判斷,相對人對於加入 工會擔任工會常務理事之陳政峰予以調職、降低考評 及解雇等不利待遇,對於一般員工而言,當然或多或 少會有些許擔心,於加入工會,會遭相對人給予類似 之不利待遇,然兩人卻一反常態……」云云,然對照 上開證人溫勝澂黃國維所言證詞「……之前在分行 時就聽說過陽信有工會,但沒有工會的訊息,也不知 道工會運作的情形,想參加也不知道要找誰……」、 「我在100 年5 月28日之前有想要與工會接觸,但沒 有管道,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找工會;我有上網去查陽 信銀行工會,不管是原告公司內部網站或外部GOOGLE 網站都沒有查到工會,所以就算了」等語,再度印證 被告於裁決程序中,根本未曾認真行證據調查程序以 認定客觀事實,僅憑刻板印象片面論斷事實。且其推 論根本上是從勞資對立論出發而解釋工會法第35條第 1 項第5 款,甚至與陽信銀行產業工會章程第6 條之 勞資協力論之角度亦全然不符,是原裁決決定書之認 定實屬無稽。
⒊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標準: ⑴日本立法例上公司支配介入工會之行為態樣認定:我 國工會法第35條規定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當影響、 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乃係參考日 本勞動組織法(下稱勞組法)第7 條第3 款本文「禁 止雇主支配或介入勞工組成或營運工會」之規定修正 而來。而所謂「支配介入」係指勞組法第7 條第3 款 前段明文禁止雇主「支配或介入勞工組成或運作工會 」之行為,為有關支配介入之法律規範。就法文觀之 ,支配介入之保護客體應該是工會及其活動,但是雇 主對於個別勞工之不利益待遇,亦有可能同時被視作 係對於工會之支配介入。至於判斷雇主之行為該當支 配介入與否時,有無必要考量雇主是否對於工會或其 活動支配介入之主觀意思乙節,日法院認為雇主必須 具備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始能認定其行為成立不當 勞動行為,惟此一意思是否存在之判斷係依據客觀的 結果認定之。從而,本案原告根本未具備任何不當勞



動行為之意思,且客觀上原告公司並未有任何行為足 致弱化工會或反工會之結果,考量陽信銀行產業工會 現在之員工參加人數遠遠多於以前陳政峰之1 人工會 時代,當可為就員工的不滿、勞工爭議、薪資、工資 等級、雇用時數等工作條件議題,與原告公司進一步 的磋商,此自證人黃國維於101 年4 月2 日鈞院之準 備程序中之證稱:「……我一直沒有機會參與工會的 運作及選舉,也不清楚之前成立的工會是否有真的幫 公司員工爭取福利,所以我很積極想要參加這次的選 舉」,及證人蔡育霖於101 年4 月30日鈞院準備程序 庭中之證稱:「(法官問:證人為何想要參加工會? )答:之前因為參加福委會的選舉失利,一直以來我 都希望可以替員工同仁發聲,剛好這次工會要改選, 我想這是機會所以就決定參加」,可知,欲於100 年 5 月28日參加員工大會並參加工會理監事選舉的員工 ,均對於工會事務及服務同仁抱持一片熱情,當更能 促進員工權益,並進一步達到勞資關資之和諧。 ⑵管理幹部言行與支配介入:
①不當勞動行為所禁止者,係「雇主」不得對於工會 團結權之行使或正當工會活動有所妨礙,惟妨礙活 動之行為人未必是雇主本人。因之,實際行為人特 別是不具備代表雇主權限之中低階管理幹部之言行 ,是否亦可歸責於雇主而令其負起法定責任,實有 詳細檢討之必要。就此,早期學者整理當時判決後 認為,雖有少數判決以下級幹部並未收到雇主指示 ,亦非「體察上意」之行為作為理由,因而否認雇 主之責任,惟多數判決認為即便下級幹部與雇主間 無意思聯絡,雇主仍舊需要為其言行負責。惟此一 見解有欠細膩,晚進學說認為,管理幹部之言行如 要歸於雇主時,必須觀察雇主(公司高層)有無參 與、雇主平日對於工會之態度、行為人於公司內之 地位等因素後再行判斷。
②承上,觀察原告公司平日對系爭工會之態度,可知 原告公司從未對系爭工會有抱持任何反對之態度, 此並經證人黃國維於101 年4 月2 日鈞院之準備程 序庭中之證稱:「(法官問:證人知道陳政峰的情 形後,還是要參加工會,不怕公司有不友善的對待 ?)答:因為我有選舉勞資雙方會議的勞方代表, 以及福委會的委員,目前公司也沒有針對我的選舉 有刁難的地方」等語,及證人陳建維於101 年4 月



2 日鈞院之準備程序庭中之證稱:「(問:公司有 無指使證人加入工會?如果加入工會,對於證人在 公司內部的升遷、薪水或休假會不會有任何影響? )答:公司沒有指使證人加入工會,加入工會不會 造成證人升遷、薪水或休假的影響……」等語,及 證人陳鈺良及李月君於原裁決調查程序中之證詞: 「(問:你是否擔心加入工會後,遭相對人不利待 遇)答:我的經驗都是從勞資會議與職工福利委員 會而來,如果工會是合情合理正常運作,我何必擔 心無需擔心之事」、「不會,因為工會本來就是員 工可以參加的」等語,均可證原告對勞工委員會之 勞工代表及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職員並無抱持任何反 對或打壓之心態,對系爭工會則更無任何反對之理 由。其實原告公司不論係對勞工委員會、職工福利 委員會及系爭工會均保持樂觀其成之態度,亦期待 勞工委員會、職工福利委員會及工會組織之存在, 能進一步促進公司勞資關係之和諧,以共創勞資雙 贏。
③而就原告公司對陳政峰之態度及陳政峰於公司內之 地位,原裁決決定書認定「觀察相對人於申請人( 即陳政峰)工會97年6 月1 日成立起,即對擔任工 會常務理事之陳政峰,連續處以調職、降低考評及 解僱之處分,於其復職後,又將之調職至新北市泰 山區泰山分行工作等不利待遇之一切情況」,並依 此理由進一步認定「本會認為,相對人應有指使其 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總行信用卡部副理李 月君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之陳情人等72人, 於100 年5 月28日參加申請人工會召開之工會」, 惟查,陳政峰之低考績實源於其本身低落之工作效 率及不配合之工作態度,此參陳政峰之上級長官邱 全茂於新北市政府訪談紀錄中說明之所以給予陳政 峰先生乙三之考績之原因即明;查邱全茂經理說明 :「在考績方面,我知道一般同事如果考績落在最 後面時,都會想知道原因,或是不能接受,因此對 於考績我都很謹慎地處理。因此當陳政峰先生復職 時,我有跟他說我不會因為他請會務假而作考績上 的考量,而是會針對他在處理行務上的表現,與其 他員工作考核比較;而且我只會從他99年10月18日 復職至12月31日止這段期間的表現去作考核。由於 陳政峰先生是於99年10月18日復職,考量到他中間



已停職一段時間,所以暫時先請他單純處理收付的 工作,而此收付工作與他離職前所從事者大同小異 ,是他所熟悉的職務內容。……但他在99年10月18 日至12月底的這段期間,單純的收付工作以及幫客 戶存提款的工作都常出差錯,例如常錯帳更正或是 錯帳需捉帳,導致影響客戶的信賴感。幹部與我針 對此點皆不時提醒他,因為銀行的誠信很重要,因 此請他務必要改善此點。但是同樣的情形直到今年 依然持續發生,比較嚴重的是,當他錯帳時,由於 他下午時段已請好公假,因此雖有帳務不合情形但 他卻聲稱帳合即先行離開,導致其他同仁必須幫他 抓帳,並延後分行結帳時間。針對此情形,一開始 我也有請同仁盡量體諒他,但是對於帳務不合但他 卻稱帳合這點我也有告誡他不可以這樣,因為牽涉 到銀行員工操守之問題。另外,99年10月26日有開 一次檢討會,會中我都會提醒同仁當月的工作表現 及業績表現,讓同仁可以有良性的競爭。會中有寫 到年度考核的項目包括工作績效、工作態度、品德 操守、服務精神等,考量各個層面。業績項目中有 一個是產險開發業務,包括幹部、經理都必須執行 這項業務;個人從10月26日到年底的目標是5 件, 但陳政峰先生最後業績結算時只作1 件,低於其他 同仁。」、「錯帳的部分,有些是比如客戶要存5, 000 元,而他誤值1,000 元,客戶當下就會發現、 並請其立即更正,因此種錯誤通常不會有紀錄。有 紀錄的部分例如溢帳情形、以及錯誤更正比率。另 外,劉潮晉先生是99年9 月7 日新進同仁,而他的 錯誤率卻遠低於陳政峰先生,且陳先生還只是做單 純的收付業務而已。」、「由於陳政峰先生是99年 10月18日復職,因此針對他此項業務的考核,我會 就其復職日到年底這段期間的業績和其他同仁此段 期間的業績去做比較。依照總行規定泰山分行99年 度的考績必須有3 位員工乙等,因此針對考核表現 落在乙等的3 位同仁去做差異性比較,陳政峰先生 在工作的表現上確實比較差,所以才得了乙三的評 等」(原證18參照)。
④綜上,可知縱於100 年5 月28日參加工會會員大會 之員工,有屬於原告公司中之低階幹部者,依上開 日本立法例之標準,觀察本案原告公司對勞工組織 向抱持著正面友善之態度,及無所謂打壓陳政峰



事實後,可知本案原告根本未為所謂不當勞動行為 。因此若原裁決決定書將參加100 年5 月28日該次 工會會員大會之勞工中,其中屬於低階管理階層之 人之言行,直接歸責於原告之指示,其論理顯然粗 糙率斷,除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證據之違法外,其 認定事實更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被告設勞工委員會並自先為裁決,乃係一運行不到1 年之 新制度,被告就此曾發出新聞稿表示:「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機制建立的目的在於改善勞資關係進而穩定勞資關係, 最終希冀回復集體勞資關係正常運作」,並強調「有關不 當勞動行為之勞資爭議,勞資雙方當事人,應透過內部平 台之建立,以強化勞資雙方溝通管道,強化彼此對話機制 ,以解決歧見,方能真正恢復穩定之勞資關係。」是可知 ,不論依據比較法制下之日本法制度,及我國勞委會所宣 稱之勞資關係,均係基於勞資協力論之立場,設立不當勞 動行為之背後立法動機均係希望勞資雙方關係穩定和諧, 以共創勞資雙方之雙贏。然原裁決決定書所述均係基於推 論,及所謂「間接證據」而為原告之不利論斷,其推論與 事實顯然不符之處,已如上述,本案原告實無為任何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100 年9 月30日勞裁( 100 )字第3 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 條規定所組成,該委員會就勞裁(100 )字第3 號案件所 作成之裁決決定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辦法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理要點等規定, 就該案進行裁決程序並進行調查證據,證據之認定及裁決 理由均已明確記載於原裁決決定書中,原告稱原裁決決定 書之推論純屬臆測之詞云云,實對於證據法則有所誤解, 蓋證據之種類有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就案件之事實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他項事實,再由他項事實推理之證明應證 事實者,雖非直接證明之證據,但仍得以之作為裁判之基 礎。另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 足徵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被告裁決 委員會之上述裁決書,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依 證據法則為認定,並無臆測之情事,原告上述所指並無理 由。
㈡原告對於陽信銀行產業工會於何時、何地召開會員大會之 重要資訊均予以知悉掌握,於理並無不合:




⒈依陳政峰歷次調查程序中陳述,其於工會決定會員大會 之時間地點後,有將開會通知書給分行經理邱全茂,故 為籌備工會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於100 年5 月9 日 、17日、20日均向原告分行經理邱全茂請會務假,請假 事由均記載為「工會會員大會籌備工作」,此有原告訴 狀附件陳政峰之員工請假單可憑( 裁決卷第29、30頁) ,足徵原告分行經理邱全茂於100 年5 月9 日即已知悉 工會將召開會員大會。
⒉再者,證人陳鈺良於第2 次調查程序中證稱:「5 月28 日之前工會召開會員大會的事情並不是什麼秘密,在此 之前理事長也有到處發放相關資料,所以取得上並不困 難……」等語,可知原告員工對於工會會員大會召開之 資訊均能容易取得,原告居於經營管理人之地位,對上 開資訊反稱一無所悉,實與常理不符。且原告代理人於 第2 次調查程序中,亦陳稱人事單位王副理知悉並有陪 同陳政峰前往相對人各單位發放文宣之行為,足見原告 就陳政峰發放文宣之時間、地點均能清楚掌握,而對於 工會召開會員大會日期之重要豈有不知之理。故原裁決 決定認原告對於申請人工會於何時、何地召開會員大會 之重要資訊均予以知悉掌握,於理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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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