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李大吉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規劃興建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72697號(案號:00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 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若 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再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二、原告係基隆市○○區○○街31至38號興天第高級住宅大樓之 住戶,其以99年4 月21日陳情書陳情該社區「於申領使用執 照後擅自在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增設停車位,影響其他住戶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請求被告會勘以便主張權利。被告於 同年5 月21日派員會勘,並以99年6 月8 日基府都使貳字第 0990157951號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原告嗣再以99年11月23 日陳情書陳情該處車位所有權人仍未依會勘結論改善完畢, 請求重新辦理會勘,飭令恢復原核准之標準,並依建築法第 91條規定處理等語。被告乃以99年12月16日基府都使貳字第 0990122266號函(下稱99年12月16日函)通知於99年12月29 日上午10時再次辦理現場會勘。惟會勘當日因故取消會勘, 而訴外人李昱儒亦以99年12月24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緩延至 100 年2 月底前改善完畢,經被告以100 年2 月15日基府都 使貳字第1000144184號函(下稱系爭函)正本復訴外人李昱 儒略以:「……說明:……二、為體民困,本府同意所請… …。三、本府原訂99年12月29日(星期三)上午10時整之現 場會勘取消。(已先行電話通知受邀單位)」副本並送原告 。原告不服系爭函取消會勘,提起訴願,主張取消會勘不合 法,請求重新辦理會勘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訴
願機關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以及請求賠償非訴願救濟範圍 事項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 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遭受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已有 20年之久,系爭函通知取消,係屬於法定期間內(即99年12 月16日函)應行為而不行為,系爭函為行政處分等語。並聲 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會勘後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 辦理。⑵主管機關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失30萬元。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函通知取消會勘,係屬於法定期間內 應行為而不行為,為行政處分云云。惟系爭函係同意訴外人 李昱儒申請展延改善違規狀態期限,並說明原訂99年12月29 日之現場會勘取消,該取消原訂時間會勘之說明,為單純之 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核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自屬無 據。又原告聲明⑴另載會勘後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一節 。按建築法第91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及依據,此部分亦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之 要件不符,併予敘明。準此,原告聲明第⑴項之訴訟為不合 法,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至原告聲明第⑵項請求主 管機關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失30萬元部分,按「提起行政 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 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而當事人依此併為請求 時,必須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 且為勝訴之判決。惟本件原告聲明第⑴項即所據以合併提起 之行政訴訟既不合法,此賠償請求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
四、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