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1年度,302號
TPEV,101,北補,302,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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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302號
原   告 蟻昭仁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許美滿李梯愷間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致本院無從知悉其訴訟標的金額或核定其價額,復未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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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