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8692號
原 告 李秀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碧真、黃文舜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碧真、黃文舜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臺北市○○街二二七巷五號二樓、三樓」之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所有權狀;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修繕其三樓漏水部分之估價單或相類費用單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雖以「黃碧真、 黃文舜」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 無從確定該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復未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各該訴訟要件事項,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