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係推告訴人甲○○,並未毆 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 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該診斷證明書為案外人劉富舜醫師所開具,衡 諸該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理,是堪 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實在。又參諸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有推告訴人乙情觀 之,而以手推人足生傷害之情,本屬經驗之常;再參以該張診斷證明書檢驗日期 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即案發當日,距本件案發時未逾二十四小時,益證上 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當為本件衝突中被告所造成無疑;是被告所辯 ,核屬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