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43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被 告 孫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4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於91年12月19日、85年6月25日及93年11月19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7年 8月22日起即屆期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 324,288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101,946元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其中本金127,707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與其中本金52,252元及自9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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