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8272號
TPEV,101,北簡,8272,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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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2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歆沛原名:陳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2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4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 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 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100年2月尚積欠 原告170,844元(含消費款170,844元),雖經催討,被告仍 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70,844元應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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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