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2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蔡宗斬
被 告 林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 月19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2 月21日起至 90年2 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88 %固定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訴外人花旗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 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 款時,應由原告負70%之理賠責任。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 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195,94 7 元(含本金182,526 元,利息13,421元)。原告即依約給 付訴外人花旗銀行125,160 元,嗣訴外人花旗銀行又於89年 3 月17日將其餘債權轉讓於原告,故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 、債權讓與契約、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借款契約、繳款明細、出險 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78,800 元,及其 中174,040 元部分自8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88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 、債權讓與契約、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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