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8046號
TPEV,101,北簡,8046,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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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80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蔡清遠
訴訟代理人 蔡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 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 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 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 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顯屬定型化契約,原告 又係法人,同時被告目前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53巷4 弄3 號,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 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不公平,爰依前 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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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