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9號
KSDV,106,訴,199,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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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代號0000000000 
      代號0000000000A 
      代號0000000000A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林逸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 年
度侵訴字第1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侵附民字第
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並於民國106 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即代號0000000000新臺幣捌拾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即代號0000000000甲、代號00000000000甲2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即代號0000000000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依上開規定,就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即 原告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85年4月生、下稱甲女)乃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原告代號0000000000甲、0000000 00甲2(下稱甲男、乙女)乃原告甲 女之父母,為免揭露足 資識別原告甲 女、甲男、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以前述代號 稱呼,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真實姓



名對照表所載。
(二)原告甲 女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故併列其法定代理 人甲男、乙女代為訴訟行為,原告與甲男、乙女並均委任 訴訟代理人,嗣原告甲 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原告 甲男、乙女之訴訟代理權消滅,即無再列原告甲男、乙女 為法定代理人之必要。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認識原告甲 女後,雖曾表達追求 之意,然原告甲女未曾答應與其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4 年8月18日晚間一再邀約原告甲女外出,原告甲 女不堪其擾 ,遂答應與之見面,並是日下午9 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 岡山火車站前與被告會合,將機車停放該處後,改搭乘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詎被告將系爭車輛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 旁小路路底後停車,在車內要求原告甲 女脫去身上衣物, 原告甲 女拒絕後,隨即脅迫稱「妳不脫的話,我就把妳衣 服撕破,把妳丟下車,讓妳從這裡走回去」等語,使原告 甲 女心生畏懼,不得已而脫去全身衣物。被告隨即強抓原 告甲 女之手伸入其褲內撫摸其生殖器,旋脫去外褲及內褲 ,要求原告甲女為其口交,原告甲女不從,被告即以兇惡口 氣稱「你到底要不要含」等語,原告甲 女被迫服從而低頭 以口含住被告之生殖器,旋即因感覺噁心而起身。被告復 強抓原告甲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並要求原告甲女靠近坐其 身邊,見原告甲 女未照做,又恫稱「你再不坐過來,我就 拿行車紀錄器給妳公司的人還有家人看」等語,原告甲 女 遂移動身體靠近被告,被告乃強吻原告甲 女嘴部,並以手 撫摸原告甲女胸部、陰部,復以手指插入原告甲女性器內, 期間原告甲 女一有推拒、反抗及掙扎之動作時,被告即威 嚇稱「妳再撥1 次,妳等一下就死定了」、「你再亂動, 妳就死定了」等語,使原告甲 女不得不任其擺佈。隨後被 告指示原告甲女至後座趴著,旋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甲女之 性器內直至射精。事畢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甲 女返回高 雄市岡山火車站前,並在車上對原告甲 女脅迫稱「把家裡 的地址給我,不可以給錯,不然妳就死定了,我會把行車 紀錄器給妳公司的人還有家人看」等語,原告甲 女因而以 手機透過微信傳送其住址予被告,其後被告方讓原告甲 女 下車,原告甲女隨即騎乘機車迅速逃離該處。
(二)查被告上開對原告甲 女所為強制性交、恐嚇等行為,業已 侵害原告甲 女之性行為決定權、貞操權、意思決定自由權



、身體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甲 女身心受創,陸續至婦 產科、精神科就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 項,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合計160萬3500元;又原告甲女於 案發時尚未成年,被告對原告甲 女所為前述犯行,已侵害 原告甲 女父母甲男、乙女基於親屬關係所生之監護權(即 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10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160萬3500元,及給付原告甲男 、乙女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做,但沒有錢可以賠償,伊名下的機車 及汽車已轉出去,現在已經沒有任何財產,先前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伊有說可以賠償原告,惟原告堅持要360 萬元, 因能力有限,所以無法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8月18日以性器插入原告甲 女性器之方式為強 制性交行為,同日並對甲 女脅迫稱:「把家裡的地址給我 ,不可以給錯,不然妳就死定了,我會把行車紀錄器給妳 公司的人還有家人看」之言詞,原告甲 女因而將其住家地 址交予被告為強制性交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40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10月,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於審理期間,被告為有罪答辯,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外放105 年度侵訴 字第14號案件卷證、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5 頁)。
(二)原告甲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分別至義大醫院、杏生婦產 科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500元(見侵附民卷 第33頁至第38頁)。
(三)原告甲 女稱其為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下稱樹德高商)畢業,從事美髮業學徒,月收入約1 萬元 。
(四)原告甲 女之父甲男稱其為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



稱岡山高職)畢業,已退休無工作收入。
(五)原告甲 女之母乙女稱其為高雄市立岡山國中(下稱岡山國 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年收入約12萬元(平均月收約 1萬元)。
四、兩造爭點
原告甲 女、甲男、乙女主張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五、本院之判斷
(一)醫療費部分
原告甲 女主張其因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等行為,而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35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侵附 民卷第33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甲 女請 求之醫療費用3500元,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 195 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貞操權為獨立 之人格權,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2、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甲 女為強制性交、恐嚇 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供承不 違,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違反原告 甲 女之意願,其為前述強制性交、恐嚇之行為,自屬侵害 原告甲女之性自主人格法益,原告甲女受此侵害,亦至義大 醫院精神就診,且經心理衡鑑,亦認原告甲 女因本件而身 心受到創傷,需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有義大醫院門 診收據、義大醫院病歷、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105年5月13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侵附民 第34頁至第37頁、侵訴卷第21頁反面至第27頁),則原告 甲 女精神上受有痛若,應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其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3、次查被告對原告甲女為上開不法行為之時,原告甲女尚未滿 20歲,原告甲男、乙女為原告甲女之父母,其等對原告甲女 依法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導 致原告甲 女不但有情緒麻木、睡不安穩之情形,亦需接受 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以緩解症狀(見侵訴卷第26頁), 增加原告甲男、乙女對原告甲 女保護教養之困難,應屬侵



害原告甲男、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 節重大,故原告甲男、乙女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亦無不合。 4、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高職夜校畢業、從事安裝鋁門窗工作,名 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甲 女為樹德高商畢業,從事美髮業學 徒,月收入約1 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甲男為岡山 高職畢業,已退休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一部汽車;原告乙 女為岡山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年收入約12萬元(平 均月收約1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見院卷所附彌封袋、侵訴卷第46頁),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甲 女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 付16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 ,應分別以8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金額 ,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5年4月12日(見侵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甲女80萬3500元、原告甲男、乙女各30萬元及自105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七、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甲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甲女勝訴部 分,經核與法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 之;又原告甲男、乙女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甲男、乙女雖就其勝訴部分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惟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此部分既已依職權宣 告,自無再命原告甲男、乙女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以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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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