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0三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嘉義市○○○街七號、嘉義縣 民雄鄉頭橋一四五之七號、民雄鄉福興村一之三十八號,以開設鈺順有限公司、 明助有限公司、亞洲五金百貨等行號為幌子,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同年 十月間止,連續八次向乙○○佯稱購買電纜線、電料等貨物,並向乙○○佯稱貨 款於次月結算,致乙○○不疑有詐,分別陸續交付電纜線等貨物,價值總計為新 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甲○○○復承前揭犯意,以上開手法 ,分別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向 丙○○佯稱購買衛浴設備等貨物,致丙○○不疑有詐,陸續交付衛浴設備等貨物 ,價值總計為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嗣次月乙○○前往收款,甲○○○即以債 信不良之遠期客票搪塞,作為清償一小部分貨款,旋即逃逸無蹤,迭經乙○○、 丙○○催討無著,馮、黃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丙 ○○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送 貨單、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公司執照、現場照片、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名,其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貨品總價值非微、雖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三、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七0七五號併辨案件,該署移送本院 函文並無併辦意旨,惟觀該署所檢送之偵查卷證,似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 五月間,在臺南縣新營市,分別向松儀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歐憲聰佯購貨物,因 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本案被告最後犯罪之時間,係在八十 五年十二月五日,已見前述,核與被告嗣後犯併案案件之罪期日,已相隔半年之 久,核與連續犯之時間緊密要件有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詐騙乙○ ○、丙○○係臨時起意等語,顯見本案與併案部分,被告之犯意,亦非概括,此 亦核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爰檢還該卷證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 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