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722號
原 告 鄭兆峻
被 告 尹致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於民國99 年7 月16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中山區○○○路○ 段60巷48號房屋,約定每月房租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實際上口頭算每月28,000元。惟租賃期滿 後,被告遲未搬遷,迄至101 年3 月13日始搬離,積欠100 年10月份房租12,000元,及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份房 租112,000 元未繳,原告並代繳水、電、瓦斯費12,889元, 故請求被告給付136,889 元。租賃契約書載明押金6 萬元折 抵裝潢費,原約定如果按照裝潢好的屋況移交清楚,則返還 房屋時,會將押金6 萬元返還被告,故實際上被告並未給付 押金,然而被告違約及破壞屋況,原告因而花費8 萬元整修 ,故主張沒收押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89 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水、電、瓦斯費收據、屋況照片及整修費收據等附 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36,889 元(12,000+112,000 +12,889),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依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