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7663號
TPEV,101,北簡,7663,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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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6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黃振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 日再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又國泰商 業銀行於92年6 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華聯合商銀)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4 月17日、92年11月11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



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分別於93年3 月16日、93 年11月8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各貸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 元、210,000 元,約定各分36期、60期清 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而兩造間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均按年息18.5﹪計算,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均 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5 月13 日止,共積欠364,819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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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