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5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 告 黃曉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59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
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27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嗣於92年1 月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 費款債權,已於95年8 月4 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又 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又98年5 月31日,永豐信用卡公司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 併,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永豐商業 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 3.5 %再加100 元計收手續費外,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 %計算之循環利息 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繳付8,500 元 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186,297 元、已到期利息 8,771 元及以到期費用1,430 元,總計196,498 元,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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