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7585號
TPEV,101,北簡,7585,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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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5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人 白媖綺
被   告 李寶忻
      李寶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5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忠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忠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忠立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原告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民國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原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 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忠立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惟李忠立於90年6 月20日死亡,且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 限定繼承,是本件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其等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8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李忠立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李忠立業於90年6月20日死亡,被告為李忠 立之繼承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已聲請限定繼承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繼字第64 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依當時民法第1153條及第1154條之 規定,被告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被告雖辯稱被告已經辦理限定繼承等語,抗辯不再負擔 清償責任,然不影響被告僅就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限定繼承效力,如被告確已 依法定程序處分被繼承人遺產而無賸餘,原告查無被繼承人 賸餘遺產,即無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清償。被告上 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忠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4,071元,及其 中65,450元自8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忠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68,313元,及其中54,971元自8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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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