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7562號
TPEV,101,北簡,7562,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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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5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被   告 欒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5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又於9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 款、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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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