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55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謝天祥
被 告 逸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美
薛火生
被 告 朱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新臺幣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逸境有限公司以被告朱春美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3年6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6 月2 日起至98年6 月2 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 %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 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 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6 月2 日止,尚結欠原告38 1,286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 書、放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286 元,及自95年6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7 月3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4,3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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