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4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郭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4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6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 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 錄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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