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4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蔡紳濬
被 告 鄭凱齡原名鄭帆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918 元,及其中76,552元自民國 101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 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1 年7 月5 日具狀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34 元,及其中76,552元 自101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 月28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 %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4年1月27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76,552 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5 2,918元,應徵裁判費2,760元,嗣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206,13 4元,應徵裁判費2,210元。依前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是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 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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