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3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廖啓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廖啓清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 月1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89年4 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47,784 元(其中131,667 元為消費款、 14,714元為循環利息、1,403 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 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9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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