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3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徐月芬
被 告 江貽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 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3年 9 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49,565 元(含本金149,465 元 、管理費100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於93年9 月23日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 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49,565
元,及其中149,465 元部分,自93年8 月20日起至93年9 月 2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