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27號
CYDM,90,易,82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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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 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竟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五鄰林子尾四十 六之二十四號住前,與乙○因故而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以右 腳踢乙○之胸腹部,致乙○因此受有胸腹部鈍傷、腎臟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踢乙○,不知伊的傷如何而來, 且如果有傷害乙○,又何必為伊付醫藥費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傷害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九十年七月四日 二十時十分許,因被告撞壞伊圍牆,而至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五鄰林子尾四十 六之廿四號找被告,被告以右腳踢左胸部、腹部等語,而伊受有胸腹部鈍傷、 腎臟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當時乙○有無昏倒在地?何人將她送醫?)她沒 有昏倒,是我太太及乙○的姊姊一起送到醫院,乙○在車上還說胸腹部會痛」 等語(詳警卷第一頁背面),又徵諸證人即事後到場之江吉村於審理中證稱: 「(問:九十年七月四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四六 之二四號當時發生何事?)我當天是有人跟我說甲○○家中有人打架,我跑過 去看,看到告訴人躺在被告家中椅子上,被告及其妻在推拿告訴人的肩膀,後 來告訴人說被告踢她,被告則稱沒有踢告訴人,只有推她,是否有踢或推我沒 有看到」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證於上開時間, 在被告住處前,告訴人確因病送嘉義基督教醫院之事實。(三)而告訴人上開傷勢,究為宿疾或當天造成,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 表示應為外傷引起,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嘉基醫 字第一三七六號附於本院卷可稽。
(四)綜上,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之妻陳柯秋梅雖於醫院 為告訴人付醫藥費,此部分亦為告訴人陳明(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 判筆錄),惟仍無解於之前傷害犯行,被告所辯即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傷害罪,經 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圍牆損壞而發生爭執,進而傷害告訴 人,與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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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