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7229號
TPEV,101,北簡,7229,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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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22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段景宗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已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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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